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03號
TPSM,100,台上,503,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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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
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俊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相關證人葉坤典蔡欣廷林肇揚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等情,乃原判決未說明證人葉坤典於警詢中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十八號前之人行道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坤典一次。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以觀,足見該部分上訴人與葉坤典嗣已改為當日下午四時,在上訴人之住處見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認定之相關時、地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上情與此部分事實如何攸關,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說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葉坤典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二分許,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居所,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依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九分二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上訴人斯時已與葉坤典討論毒品重量不足之問題,足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認定記載與事實不符。又葉坤典於警詢中證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即逕認上訴人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坤典之價格均係五千元。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於原審判決前已修正,原判決未闡述該修正部分究於何時生效,即逕對上訴人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均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因合資購買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坤典一次,葉坤典雖另曾交付五千元委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次伊是騙取葉坤典的錢云云。然查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葉坤典林肇揚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葉坤典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相關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參酌上訴人於警詢中相關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曾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間,向綽號「阿忠」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轉賣與葉坤典二次;上訴人雖辯稱:伊之警詢筆錄係警方先打好內容,要伊照已打好之內容唸云云。惟上訴人警詢筆錄就上訴人有利辯解各節,即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情,均併為記載。且參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及相關譯文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參照葉坤典、上訴人相關供述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係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坤典二次,且葉坤典第二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觀諸上訴人與葉坤典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彼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之電話交談中,所約定之時間與該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符合;上訴人於電話中向葉坤典稱:「重點是我要先回帳」等情,葉坤典於電話中亦向上訴人稱:「你給的不足。差0.15(公克)」等語,而衡諸常情,苟上訴人係與葉坤典合資購買毒品,何以上訴人有向葉坤典表示「回帳」之必要?又何以葉坤典會向上訴人抱怨前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足徵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犯行。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葉坤典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等情,



然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復又具狀陳稱:對葉坤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就相關待證事實及其證明力爭執(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等情。原判決因而據以說明審酌葉坤典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供述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葉坤典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甲、三)等情,並非無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坤典二次,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援引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記載不當,並無足取。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等相關規定,於原審判決前已修正及於何時生效等情(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五行),所為關於該條例之修正於何時生效之立論說明縱未盡洽,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判決有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判決先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至十五行),嗣說明第一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等情之論述,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誤載,並不生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可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與判決理由矛盾迥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屬誤會。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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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