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88號
TPSM,100,台上,488,20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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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信宏綽號「石頭」,係(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前理事長朱信強之胞兄,在該縣、鎮旗美地區經營流動性賭場(按賭博罪部分,已經判刑,先告確定)。此地區每年農曆春節均有大批民眾聚賭,依所轄之(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情資顯示,即係由被告所主持,該分局偵查隊各隊員皆知悉。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三時許,時任旗山分局偵查隊隊長林勝郎,獨自駕駛車牌E5-8632號(偵防警)車,停在該鎮中壇地區「7-11」超商對面之停車場察看各情,被告見狀,乘坐某不詳姓名人駕駛之黑色賓士轎車靠近,下車走向林勝郎,先確認其隊長身分後,旋以致贈「加菜金」名義,將一捆束以橡皮筋、且對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丟入林勝郎之警車內,默示要求林勝郎等警察人員不查緝其經營之賭場。林勝郎未及拒絕,被告已乘原車離去,終因林勝郎於當日上午上班時間,召開隊員會議,交出上揭現款,表明不願受賄,並要求嚴緝賭博,且指示隊員龔裕原代還此款,龔裕原因而由小隊長劉弘彰陪同,將之攜往被告住處,退還被告本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係以行求不查賭,作為違法對價之意思而作為,難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



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原判決理由六-㈠內,既指出上訴人坦承於凌晨三時許,將四萬元現金丟入偵防警車內給駕駛該車之偵查隊長林勝郎,當日上午旋由隊員龔裕原、小隊長劉弘彰送還等情,核與林勝郎、龔裕原及劉弘彰所證情節,悉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至十行、第七頁第一、二行),被告復迭在調查人員詢問與第一審值日法官受理羈押訊問庭中,直言確有在系爭警局轄區內經營賭場(見他字卷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聲羈卷第九頁),共同經營賭場之劉柏沅亦迭在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稱此情無訛,尚供明有各式賭法,賭客輸贏不小(見他字卷第二四四頁背面、第二四九頁正面,第二八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證人郭富雲同稱被告確有經營賭場,伊曾替賭客「報路」(按謂「指引路徑」;見他字卷第二六八頁正面)各等語,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頁,亦載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系爭之美濃地區,執行「正俗專案」,查緝賭場之紀錄(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參諸林勝郎及其所屬隊員洪義勇、郭其昌、卓孟宗一致指稱:伊等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林勝郎之指揮下,在上揭賭場附近執行查緝刑案勤務,執勤前,尚向轄區派出所商借防彈背心和槍枝,迨至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始收隊離去;派出所警員江清讚並證實其情不虛(以上分見他字卷第十至十五、六十三至七十七、九十三至一0一、一二四至一二六、一八九及一九六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正面),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經依法監聽,發現確有諸多與賭場有關之通訊紀錄,被告且因此遭起訴、判決犯賭博罪刑確定(通訊監察資料見他字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八頁;搜出諸多賭場證物見同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二五九至二六二之一頁;起訴、判決書即本件之起訴及原審更一審前之歷審判決書)各等情,則林勝郎於離去後,復在深夜獨自返回,是否會引致被告行賄,以期免遭嚴查、破獲賭場之動機與存心,似非無饒富詳加研求之餘地。又林勝郎既指稱:被告走近警車之時,係先問伊「是否為旗山分局偵查隊隊長」,伊回稱「是」後,被告即自我介紹係「美濃鎮農會理事長胞兄,綽號『石頭』」,說我們(按指偵查隊)很辛苦,就將一疊新台幣(對折並以橡皮筋束裝)丟入我車內副駕駛座,在丟的同時,尚謂此款「是當隊上同仁之加菜金」,伊雖表示拒絕,未及撿還,被告已乘車急速離去,伊不得已,旋於當日上班時間召集隊員全體會議,宣示查緝賭場決心,並指派該責任區隊員送還此款(見他字卷第十一頁),



隊上人員洪義勇、郭其昌、卓孟宗、陳進益、鍾達清江文崇潘金城黃志堅蘇吉利、蔣明興、徐華光林芳全黃錦榮、方春翔、方介佐、劉清文、龔裕原及劉弘彰就此集會、誓查、退款一節,皆一致供明屬實(見同上卷第十二至三十、五十六至五十九、六十三至六十五、七十、七十一、七十四至七十七、八十一至八十三、八十九至一0一、一0八至一一一及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則是否仍謂被告客觀上尚未完成行求賄賂之作為?林勝郎是否主觀上就該款項之性質毫無所悉或竟難意會?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高縣警督字第0九九00一0四九五號函覆稱:警察機關接受捐獻或「加菜金」等名義之餽贈、慰勞,均須依規定辦理,若係個人所贈,應予給據,本件被告並無參加該局或所屬分局、單位顧問及警友團體之紀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四頁),被告亦坦言:和林勝郎非熟識,未曾參加警察之友、警察顧問或與警察聯誼之團體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卻判斷為:「足證被告係在酒後自我控制力不佳、思慮不清之狀態下,適遇見其一直想熟識、討好之證人林勝郎剛好在此,認機不可失,遂交付四萬元加菜金,以博得證人林勝郎對其有好感,並進而建立交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九至十二行),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似宜慎酌。衡諸四萬元現金雖非鉅款,仍非屬小額,竟在無交情、非警友、深夜時分、無餘人之處,詢明對方身分、得悉確係有查緝犯罪職責之轄區警官隊長,報明其經營賭場所用綽號、關係,迅將捆成半截之現鈔丟入警車,不待回應,立即轉身離去等情狀,如何尚難構成行賄罪?攸關公平正義,未見詳加說明應行判斷之理由,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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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