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簡兆熙
周承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王東山律師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
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五四、一七一八一、二三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兆熙、周承賢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號之住處及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五七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指示同有犯意聯絡綽號「大頭」之張澤正、綽號「阿扁」之何金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一同處理錢莊相關事宜。其等遂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處所,乘袁瑞貞、游政松、周文政、邱垂進、諶睿駿(已死亡)、范遠建、高國展、潘代舜、唐紹淇等九人因生意周轉不靈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於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上開二址等地,分別貸予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金錢,於貸放時並預扣如原判決附表壹「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欄所示之第一期利息,嗣後再按雙方約定還款日期、金額清償一定之本利,而收取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又為獲得上開各該借款之擔保,或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借款人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其二人除要求借款人以自己名義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外,更明知若干借款人並未取得其等親友之同意及授權,而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再據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兆熙或周承賢以貸款行規為由,徵得借款人同意配合,而指示借款人在空白A4規格之白紙或空白十行紙之角落處以直式或橫式預簽借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數張;其中,更有令借款人同時簽下其親友之姓名,而與借款人共同偽造該等借款人親友之署押,並交簡兆熙或周承賢收執。上訴人等習慣上即利用票
據或空白A4紙張,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待特定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等會再夥同張澤正、何金昌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詳如原判決事實貳、一至七所載)。另簡兆熙承前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廖國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未向王文河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九十四年間某日,以廖國安借款時簽署名字之空白A4紙,偽造廖國安之印文,並套印債權人為王文河不實之借款契約書一紙。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冒用王文河之名義並盜用王文河之印章,書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而以廖國安積欠王文河款項未還及簽立上開借據為由,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八四號支付命令上,致生損害於廖國安及該法院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常業重利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中簡兆𤋮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周承賢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與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有漏載情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周承賢就借款人范遠建部分,與簡兆𤋮、張澤正及何金昌等人有乘范遠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二十四行),惟於判決理由肆、一、㈣論定共同正犯時,將周承賢此部分除外(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十行),復於原判決理由陸、五、六內敘明不另為周承賢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第二至九行),判決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②、原判決於事實貳、四(即借款人邱垂進部分)內認定上訴人等明知邱垂進縱於借款時有簽發若干金額之橫式商業制式本票供作擔保,但並無授權其二人任意在空白A4紙張上套印任何金額之本票,另邱阿箱對此借款之事並不知情,自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授權邱垂進簽署任何票據,竟為彌補損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均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套印偽造邱垂進、邱阿箱為共同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三張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二十一行),惟於判決理由肆、一、㈡、1內載明:「……因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為求將來能持以
追索欠債,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要求借款人邱垂進偽簽其父邱阿箱之名於三張本票上(編號四)……」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倒數第一至二行、笫五十二頁第一至二行),似又認定邱垂進有參與偽造本票之行為,其判決事實與理由,亦相互齟齬。③、原判決主文就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諭知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等語,而依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有將「未扣案之偽造袁邱完妹背書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然於理由肆、二、㈢(即借款人袁瑞貞部分)內卻說明:「發票人為江淑娟之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背面偽造袁邱完妹背書之私文書,業據證人袁瑞貞證稱已將該支票歸還給江淑娟,而江淑娟於本院已證稱無法尋獲該紙本票,足見該紙本票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下略)」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六至十行),所為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即有不符。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①、原判決於理由肆、一、㈣內說明上訴人等與張澤正、何金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惟於判決事實欄僅敘述:「簡兆𤋮、周承賢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大頭』之張澤正、綽號『阿扁』之何金昌一同處理錢莊相關事宜」一語,後再言:「……待特定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簡兆熙、周承賢會再夥同張澤正、何金昌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均詳後述各借款人所載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第三頁第十三行),然於原判決後述之各借款人犯罪事實內,均未見有任何張澤正、何金昌等人行為分擔之記載,其判決理由即失所依據。②、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張澤正、何金昌與上訴人等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除於判決理由貳、七、㈡(即借款人范遠建)部分提及張澤正有代簡兆𤋮出面向范遠建收取清償款及交付和解書(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六、七行)外,對於張澤正、何金昌如何參與其他處理錢莊相關事宜,未見於理由內說明,判決理由亦有不備。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又常業重利行為人,為索討、確保債權,固常伴有恐嚇、傷害、妨害
自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但絕非必然,於成立常業重利罪之情況下,是否另構成前開各罪,有無成立共同正犯,仍應依據具體事實逐一認定,非謂一旦成立共同常業重利罪,對於未下手實行之前開各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除構成常業重利罪外,簡兆𤋮對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借款人袁瑞貞)部分,另成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周承賢對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借款人邱垂進)部分,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犯行;周承賢對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七(借款人高國展)部分,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周承賢對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九(借款人唐紹淇)部分,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節。然依原判決理由貳、二、㈢;貳、五、㈦;貳、八、㈣;貳、十、㈢之記載,僅以簡兆𤋮(或周承賢)於各該借款人借款時在場、或有參與常業重利之部分行為、或未出言制止恐嚇行為、或概言簡兆𤋮、周承賢二人密切配合貸放各該款項之客觀事實等語,即認定對於未下手實行或其後發生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就其等確實參與實行之情節,具體敘明或論述,自嫌速斷。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本件周承賢及其辯護人因秘密證人A3(即B3)於第一審時未到庭陳述,而於原審數度請求傳喚證人A3(即B3)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一四八、一八一頁、一八五頁反面),原審未予傳喚,雖於判決理由壹、四內交待:「A3(即B3)未曾以秘密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辯護人於本院雖曾請求傳訊,然本院就A3之警詢證據,未引為本件認定犯罪之依據,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至二行),惟竟於判決理由貳、三、㈡、及貳、七、㈡內援引證人A3(即B3)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簡兆𤋮、周承賢成立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二、二十三行;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五行),無異剝奪周承賢詰問該證人之機會,難謂適法。㈤、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或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
適當機會。此乃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如有疏漏,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辯論其證據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然比對袁邱完妹於原審當庭所書立之結文姓名為『邱完妹』,以肉眼辨識其運筆堪稱扭曲不順,可知其於偵訊中陳稱自己不識字,當非無稽,而上開支票影本背面之「袁邱完妹」之背書,字跡運筆核與其上開結文中之簽名容有歧異,是證人袁邱完妹所證其未在三十七萬元支票背書一節,當係屬實。」(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五至十一行)、「……另比對原審卷附邱阿箱之結文,兩種字跡、捺撇、歪斜之處,以肉眼辨識確實極為類似(下略)」(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七至十八行)、「……惟比對諶睿駿遺書影本末尾諶睿駿之簽名與該兩張本票發票人欄之『諶睿駿』簽名,以肉眼辨識即知其筆順、字形均甚為類似,且遺書諶睿駿簽名旁之『95.8.2』,該『95』之寫法亦與該兩張本票發票日期之『95』(年)甚為相同,而該兩張本票『諶彭招治』之『諶』,又與遺書及本票上『諶睿駿』之『諶』甚為近似,且以該兩張本票欄位眾多,又係一般工商本票之格式(並非被告二人〈即簡兆𤋮、周承賢,下同〉用空白A4紙所套印偽造之邱垂進、邱阿箱本票),實難認係被告二人套印偽造而成。」(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九至十八行)等語,係法院對於案內卷證以勘驗之方式所獲得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製作勘驗筆錄,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惟稽之全卷並無依法應製作勘驗相關字跡等之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且就該項勘驗結果,亦未於審判期日予當事人、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有卷附審判筆錄可參,原審之採證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適法。㈥、原判決事實欄肆(即借款人廖國安)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出公訴,而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始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原審併予判決,惟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恐嚇部分,因與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另原判決理由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柒(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理由貳、四、㈠內記載之「游政松」(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一行),應係「周文政」之誤載,另所載之「 96年6月30日」(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三、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行
)之正確日期,應係「95年6月30 日」,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簡兆𤋮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參恐嚇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簡兆𤋮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判決關於誣告(諭知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不在 審理範圍,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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