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吳國明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㈤
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二九五、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國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等填寫申請調查表及貸款契約書時,貸款金額欄係空白,顯見上訴人對保時貸款金額尚未確定,貸款既未確定,上訴人自不可能說對保僅供鑑價之用,且本件貸款之房地,為新建物,不必鑑價,故上訴人應無向胡文宗等人說銀行僅辦理鑑價之言;縱上訴人曾稱貸款額度俟核定後會再通知,亦因上訴人於本件貸款前,與方源楚、黃則中均不認識,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對方源楚冒貸告訴人等款項知情,或因方源楚冒貸而得到任何利益,自難遽認上訴人有幫助方源楚、黃則中詐領告訴人等貸款並虛偽設定抵押情事。方源楚雖指稱交付黃則中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餘萬元要致送銀行承辦人員,但業經黃則中及上訴人否認,該署名上訴人姓名之收據,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前審稱無法鑑定,而原審對照上訴人之字跡,該收據之署名,與上訴人筆跡明顯不同,是其簽名究否上訴人親筆所簽,亦有可疑。則既乏證據可證上訴人有收受賄賂而幫助方源楚、黃則中之犯行,自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㈡、依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銀永康分行)函示意旨,並無買賣契約書與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不符,仍予撥款之疑慮,華銀永康分行係以方源楚提出之買賣契約上所載金額核貸,未違規定,而建商係持蓋有告訴人印鑑取款憑條領款,由上開銀行直接轉帳入方源楚帳戶,可見上訴人未經手轉帳,且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當時係經該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共有四人,上訴人之層級最低,對房貸金額無影響力,自難以上訴人經辦本件貸款即認有幫助方楚源、黃則中犯行。胡文宗、葉顏滿因本件核貸受有重大損害,並與上開銀行為給付借
款興訟,其對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存疑;而依曾振旺在第一審之證詞,實難認上訴人有向葉顏滿強調該次對保僅係辦理鑑價之言,上訴人辯稱未聽到葉顏滿表明不要貸款,堪信實在。㈢、告訴人等雖指稱上訴人於對保當場告知僅辦理鑑價,然本件為新屋買賣後之貸款,上開銀行係直接依買賣契約價格七成核貸,根本無須另行鑑價,況新屋亦無再予鑑價之問題。告訴人等於買賣契約中均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允許建商將買賣契約等資料送交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上開所指,除與事實不符,更於經驗法則有違,亦足見上訴人對方源楚、黃則中之冒貸,事前不知情,自難認有幫助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即有未備。又原審於最後辯論期日,僅傳喚上訴人到庭,未傳喚證人方源楚、黃則中、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呂清枝、林美利、黃李金桃、王燕玉、胡清忠、侯政儒、曾振旺到庭調查,僅由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及證人等在調查局與偵審中之證言,而以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調查,且未就上開銀行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個行商字第○九八八○一一○八一五號函、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華永康放字第九七○○二六號函、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華永康放字第九四○○○九號函逐一踐行提示或告以要旨,即予審結,並引用前開函文採為論罪之依據,不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誤,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胡文宗於偵查時供稱其有同意貸款,亦有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且其在調查局詢問時,亦提出方源楚所出具之協議書一紙。該協議書明白記載建商應付之利息,顯示胡文宗係與建商達成協議後,始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則其豈有辦理對保貸款時,向上訴人表示購屋款已付清之可能?可見胡文宗有同意貸款。又葉顏滿在偵查中供稱貸款契約書上之對保簽章是其親簽,胡文宗亦稱葉天從自願當其之保證人,足見葉顏滿之夫葉天從明知該日辦理房屋貸款之對保手續,茍其無庸貸款,何需前來對保?葉天從復自承代辦貸款委託書上係其所簽名,可證葉顏滿亦要貸款。方瑞洋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出切結書,記載貸款為六百三十萬元,承買戶需要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差額部分同意由建商使用並負擔利息,是方瑞洋顯明知要以所購買之房地辦理貸款且同意將其中三百八十萬元借給方源楚,則其在第一審指稱當時已清楚向上訴人言明只貸款四百萬元,即非事實,益徵告訴人等所稱葉顏滿已當場說不願貸款,要無足採。而黃則中是方源楚委託辦理貸款手續之代書,自知對保手續即為辦理貸款,是其在第一審所稱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其不要貸款,即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非實在。㈤、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並未向告訴人等佯稱不是辦理貸款,銀行僅係辦理鑑價,作為資料評估等語,原審遽以胡文宗、葉顏滿、方瑞洋、黃則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然對上開有
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卻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遽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係事後卸責之詞,即有認定事實與記載之證據、理由不相適合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已判刑確定之方源楚、黃則中,使告訴人等因而在空白之消費者契約書等簽名,致方源楚、黃則中得偽造前揭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方源楚、黃則中、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呂清枝、曾振旺已在原審此次更審前之偵審中,分別到場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之陳述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及辯護人在原審此次更審時,對上開證人等在偵審中之證言俱無意見,復明確陳明無其他證據方法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更㈤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七九頁),則原審依前揭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後,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瞭,認無須再傳喚前開證人等到場以為無益之調查,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至其餘證人林美利、黃李金桃、王燕玉、胡清忠、侯政儒之供述證據部分,既未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而原審在審判期日,已分別提示華銀永康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華永康放字第九四○○○九號、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個行商字第○九八八○一一○八一五號等函予上訴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見前引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反面),上訴意旨指此等部分未予提示,不無誤會;至原審雖漏未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華永康放字第九七○○二六號函為提示或告以要旨,而不無瑕疵,因該函僅係就上開銀行對保時無買賣契約書之情形表示意見(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至二行),且上訴人業具狀就「並非在無買賣契約情形下予以對保」有所辯明(見前引卷第一二一頁),原審前揭調查程序之瑕疵,顯亦未妨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於判決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
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收受方源楚致送之賄款一百六十萬元,或方源楚提出載明收受該賄款之收據,其上收受人之簽署係上訴人筆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二至三行),自無以此資為不利上訴人論證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對保當時,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金額欄確為空白,係後來由建商自行填載;暨胡文宗、葉天從、黃則中在第一審之證言,葉顏滿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之證詞,方瑞洋在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第三次更審時之供證,呂清枝、曾振旺、李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曾振旺、李建輝在第一審及李建輝於原審更審前與第三次更審時之證言,卷附華銀永康分行有關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覆函,並其餘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未依上開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規定,於申貸人無提出買賣契約書下即逕自辦理貸款之對保,並隱瞞對保及告訴人等向之強調不予貸款或僅申貸一定金額等事實,向告訴人等佯稱係為辦理鑑價而需先在空白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簽名,再將該調查表等交予方源楚等,致渠等得偽造告訴人等之貸款申請而持以行使,嗣上訴人在授信小組審查會上,亦未據實報告告訴人等或無意貸款,或僅申貸部分金額之事實,使方源楚得遂行冒貸取得各該款項,其後上訴人仍未依規定通知告訴人等有關申貸之結果,其顯有幫助方源楚等行使前揭偽造文書故意之依據;並論敘胡文宗等雖曾在「代辦貸款委託書」上簽名,因該「代辦貸款委託書」屬定型化「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仍不得據為其等同意或知悉本件貸款之判斷依據,及方瑞洋係於上開銀行核撥貸款金額之後,始發覺遭超額冒貸,經找方源楚理論,方源楚才立協議書要求借用該超額冒貸部分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難徒憑不同之評價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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