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68號
TPSM,100,台上,468,201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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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張啟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
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啟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原審縱未向銀行調閱(支票),也不能恣意否認支票存根的證據力。又岱鞍公司(即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鞍公司)之發票、收據明細表(內帳)部分,原審認為「不足作為本案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有無於高一華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閱卷。再者,上訴人曾質疑告發人(按係告訴人)鄭雪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原審未予調查。以上,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項(諒係第十款之誤),「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規定,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上訴人)所提呈之岱鞍公司發票/收據明細表等資料,並非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所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是否可信,尚有疑義,不足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又原審筆錄不實,無證據能力,且違法拒絕交付筆錄及光碟。另上訴人之「疏忽的錯誤與距離無關,且疏忽一再重演,並非不可能」。上訴人「清楚揭露自己身分,自無意圖冒用他人(名義)之可能」。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亦「無為公司利益讓自己犯法之可能」。而岱鞍公司與律師事務所往來,都是由岱鞍公司先寫草稿後,交給律師完成後續作業,原審之心證互相矛盾、不符比例原則。以上,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㈢、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項(諒係第十一款之誤)之規定,「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原審既已嚴重違反程序正義,難謂其判決有司法正義可言。㈣、上訴人之清白,不容冤枉



,原審心證偏頗,違反人性,違反經驗法則,不符比例原則,更與事實不符。㈤、無論從「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或「一般人的經驗法則」,都顯見上訴人無主觀犯意,也無客觀犯行。原審之心證悖離法理,違背經驗法則、判例及法令,不但經不起考驗,更違反憲法之安定性及比例原則,戕害人權,難謂無違法。㈥、銀行支票絕非不可調閱。法定會計帳冊憑證,不容指稱非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原審違反判例之判決,當然無效,請鈞院自為判決上訴人無罪云云(至於其餘冗長之敘述,或與本件無涉,或為枝節性事項,無逐一贅載之實益)。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岱鞍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二十八弄二十七號五樓)之負責人,明知岱鞍公司與高一華間之訟爭(當時上訴人誤認對方之負責人為高一華之妹魏杏芬),岱鞍公司並未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設台中市○○路二三八號一樓)或該事務所之律師處理,且未經授權或同意以「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發文。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前一、二日,在台中市○○路○段八十六號三樓岱鞍公司台中分公司,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以電腦撰打載有「……否則本公司之律師將立即遞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逮捕台端,並查扣台端事務所,及壹仟萬(元)台幣賠償」等文句,再於文末由岱鞍公司及「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會銜具名之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從台中市○○路郵局發信,寄予高一華收受(收件人誤載為高一華之妹魏杏芬)而行使。嗣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前一、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十四號五樓,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以電腦撰打載有「本公司將以加重譭謗罪追究台端法律責任,並附加新台幣貳仟萬(元)的名譽損害賠償,……否則本公司將追究台端所有法律責任,絕不寬貸」等文句,文末仍由岱鞍公司及「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會銜具名之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從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郵局發信,寄予高一華收受(收件人仍誤載為高一華之妹魏杏芬)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負責人鄭雪櫻律師及高一華等人。案經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即鄭雪櫻律師訴請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



,業據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鄭雪櫻律師指證綦詳,並有上開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發文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又該涉案之二件存證信函,業已寄交給另案訟爭之對造高一華收受,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案件之訴訟資料可查。上訴人亦始終坦承,未委託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該事務所律師,處理岱鞍公司與高一華間之訟爭,且前揭二件存證信函為伊所撰寫、寄發等情不諱。其雖否認犯罪,辯稱:先前曾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之陳光龍律師處理車禍案件,本件二封存證信函係以先前寫給陳光龍律師作為草稿之舊電子檔修改而成,因忘記刪除「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字樣,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我(先前)曾經委任過他們(指車禍案件),這件事(指與高一華間之訟爭)本來也想要委任,後來想說不用那麼麻煩,所以才將他們的名字(指以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寫在存證信函上,用二次就沒有再用了」等語。況所謂車禍案件,乃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之事,與本件顯然無涉。又存證信函之內容,已載明「本公司之律師將立即遞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逮捕台端,並查扣台端事務所,及壹仟萬(元)台幣賠償」等語,且連續冒用該律師事務所之名義二次。足見上訴人於撰擬存證信函時,主觀上有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發文之犯意,所辯忘記刪除云云,不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鄭雪櫻律師為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已據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會員錄」影本為證(見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嗣鄭雪櫻並依證人地位,於第一審法院到庭具結作證,依法行交互詰問,上訴人對於鄭雪櫻之證述,並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本件上訴至第二審後,上訴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稱「存證信函上有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是事實,沒有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也是事實,我根本沒有要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所以也不需要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的授權,……第二封我也是沒有要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並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有原審之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一四八頁正面、背面、第一四九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其曾質疑鄭雪櫻之身分,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



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之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之前,已依法「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上訴人亦已為最後陳述,有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正面、背面)。上訴意旨,故意曲指為原審「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嚴重違反程序正義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與本件無涉,或為對於枝節性事項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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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