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 同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被告戊○○僅清償至第五期之本息,自第六期還款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竟未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項約定,借款如有 一期未能按期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屆期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被 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一覽 表、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 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彰
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彰化商業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 ○○、丁○、丙○○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日、七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戊○○、丁○、 丙○○,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 ○○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丁○及丙○○為被告戊○○之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四千五百 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雷淑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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