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許書忠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書忠犯偽證罪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台中文心路郵局調取黃林隨之開戶資料,用以證明黃林隨在偵查中所稱此生未曾去過銀行、沒有帳戶及沒有四方型印章等證詞為不實,原審未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認定蘇獻堂以領取老人年金為餌,誘使黃錦隆代黃林隨開戶,則無論黃林隨是否在場,亦將因被誘騙而同意開戶,故無論上訴人所為黃林隨於申請開戶時在場之證詞是否屬實,對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原判決認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論上訴人以偽證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黃錦隆、黃林隨均未前往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戶,理由則謂蘇獻堂偽刻黃林隨之印章並蓋於開戶印鑑卡,再指示黃錦隆偽簽黃林隨之署押後,始交付上訴人持往銀行開戶,就黃錦隆於開戶時是否在場一節,非相契合,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據證人黃林隨分別於偵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蘇獻堂等殺人案件中
之證詞,及證人廖重佳、林榮宏、梁朝棟、賴水木、吳瑞堯、蘇獻堂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言,暨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案件中所為黃林隨曾在黃錦隆陪同之下,前往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帳戶開戶與相關過程等證言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黃錦隆之澄清醫院住院就醫紀錄與患者病危通知單、和解書、富邦產險公司汽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授權同意書、黃林隨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蘇獻堂住處所查獲載有「許書忠每月車馬費,每月營業額一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八萬元」內容之「事業合作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等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為否認偽證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黃林隨上揭帳戶係供蘇獻堂、蘇獻文等製造假車禍,致黃錦隆死亡,匯入所領取保險金及和解金之用,該帳戶是否黃林隨親自申請辦理,攸關蘇獻堂等是否為掌控黃林隨之帳戶供領取詐得保險金之便,有無預謀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認定黃林隨上揭帳戶並非黃林隨及黃錦隆親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與理由內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所認定由蘇獻堂偽刻黃林隨印章蓋用於印鑑卡、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隆代簽黃林隨之署押後,再持交上訴人持往銀行辦理開戶,關於黃錦隆並未前往銀行一節,亦無矛盾。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又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經查,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且於理由㈡敘明上訴人聲請函查黃林隨在台中文心路郵局所設帳戶之資料,如何無再調查之必要,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益
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漫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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