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09號
TPSM,100,台上,409,201101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江日昇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日昇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本件關鍵問題厥為:有無證據能充分證明江日昇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現為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所設第一○七─一○─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江日昇三信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係洪性榮所存入或提供,如無充分證據為如上之證明,江日昇即不構成誣告罪。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潘漢宗王敬堯在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案件之證言、及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四八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八○○四八,應予更正)函覆說明二(下稱誠泰銀行函覆說明二),暨證人吳雪娥所證林清華曾偕同銀行的人拿走現金等語,資為不利江日昇之證據,惟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江日昇三信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係由洪性榮所存入或提供之事實。另佐以謝婉麗會計師之鑑定結論,又謂:江日昇三信存款帳戶內之資金,無法證明有來自洪性榮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款帳戶等情,則江日昇主張其以三信存款帳戶內之資金買入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係其所有云云,即事出有因,不能謂虛構捏造,江日昇自不構成誣告罪。乃原判決竟採上開不適合證明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摒棄謝婉麗會計師之鑑定報告,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江日昇對於三信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來源,



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除非有積極證據能充分證明該資金係洪性榮所存入或提供,否則即不能為江日昇有罪之認定。且江日昇於三信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屬江日昇所有,乃社會常態,如洪性榮主張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自應由洪性榮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僅以江日昇所辯資金來源並非實在等語,即為不利江日昇之判決,另謂:洪性榮如何籌措購買股票之資金,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云云,其理由顯有矛盾。況上開誠泰銀行函覆說明亦載明:因事隔已久,無法查明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受林清華之託,派員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所收取之現金,所存入之帳戶為何等語,則該款項之去向既屬不明,是否即可供為購買本件中纖公司股票之憑據,即非無疑。原判決摒棄查無不利於江日昇之積極證據,逕採尚有合理懷疑之其他證據,逕為江日昇成立犯罪之認定,其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原審依憑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四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二三、二五、三二、三三、三四號函、江日昇何添順帳戶對帳單影本、何添順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誠泰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五八號函等件,推論江日昇洪性榮間資金往來情形,並認定本件購買中纖公司股票之資金係來自洪性榮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三、㈡、1至8)。惟原判決就所認洪性榮委託吳雪娥自「他人」帳戶提領資金,該「他人」究係何人?該「他人」帳戶內之資金如何證明係屬洪性榮之資金?如何認定洪性榮自友人週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洪性榮委託吳雪娥提領之資金,如何證明即係存至何添順江日昇三信存款帳戶之資金?等情,均未予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證人陳小惠多次證稱:係洪性榮囑伊代為簽收中纖公司股票,於簽收並辦完過戶手續後,即交還予洪性榮等語。惟洪性榮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林清華有無把你委託他買的股票,交到你手上?)答:整個程序是小姐在處理……」、「(問:股票是誰交到你手上?)答:沒有交到我手上,是他們在處理。」、「(問:你花了那麼多錢買股票,結果股票沒有交到你手上,你這麼知道你花了(錢)究竟有無買股票?)答:小姐有對帳,而且小姐是我信任的,但我沒有對帳,但小姐應該會對帳。」等語。可知證人陳小惠所證於受洪性榮委託代為簽收股票後,有交還洪性榮乙情,與洪性榮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兩人所證相互矛盾,有重大瑕疵,原審未加說明,併採其等相互齟齬之證詞,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人林清華上訴意旨略稱:㈠、林清華江日昇非僅並無利害關係,且江日昇曾對林清華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林清華實無為附和江日昇洪性榮之指訴而



為偽證之動機及目的,乃原判決泛言林清華有偽證之動機及目的,然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即科以重刑,除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不當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外,且顯係將共同被告江日昇誣告之動機及目的,移植為林清華偽證之動機及目的,有欠公允。㈡、林清華自第一審至原審審理中,僅就被訴偽證部分,依法提出合理之辯解,本係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合憲行為,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林清華防禦權之行使。林清華所為之辯解,乃事後根據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人員提供之資料據實陳述,並以此辯解請求原審能予審酌,在於證明林清華絕非明知江日昇為誣告而故意附和其指述,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一再請求給予緩刑處分,流露悛悔之意。乃原審無視林清華係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所賦予被告正當行使之防禦權,徒以林清華犯罪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云云,作為量刑判斷,亦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林清華有何「並無悔意」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本件共同被告江日昇提起之二件自訴案件,案情複雜,並非完全決定於林清華之陳述即可明瞭。且林清華所為之陳述,於江日昇所提二件自訴案件中,是否具有關鍵性或有重大之影響,足使上開二自訴案件「纏訟經年」,因而導致「浪費司法資源」?未見原判決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㈣、林清華江日昇自訴其本人之偽造文書案中之供述,乃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而在江日昇自訴洪性榮等侵占案中所為證述,乃依據福星公司承辦人員提供之相關交易資料所為之證述,並非故為虛偽之證述,已如前述。乃原審以前者為真,即推定後者為不真,而又以其為不真,遽爾推論林清華知其為不真,認定林清華有本案之偽證罪嫌,有失公允。㈤、林清華在原審已辯解江日昇王朝慶買賣中纖公司股票,其背景極為複雜,真實情形如何,非直接當事人間,殊難知其真情。而林清華身為福星公司負責人,福星公司須為二萬多名客戶提供服務,對於江日昇王朝慶間上開股票買賣糾紛實情,僅能從公司留存之書面交割資料追憶,非林清華所能得知。又林清華洪性榮間,非熟識之朋友,甚至從無交往,以本案系爭股票交割金額高達一億三千萬元,洪性榮豈會於毫無交易安全確保之情況下,借用江日昇帳戶進行買賣交割?況洪性榮於原審就其如何委託林清華購買股票之委託過程、內容,及交付鉅額資金如何確保其權利等重要事實,均諉稱不記得云云,足證洪性榮之指述均屬不實。本案實情厥為:江日昇王朝慶等人關於系爭中纖公司股票之買賣,並未透過林清華借用江日昇之帳戶買賣。蓋江日昇王朝慶本即熟識,且有相當交情,其等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逾於林清華,則由其二人直接洽談應極為自然合理。原審對於林清華否認有前述偽證故意之辯解



及證據,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㈥、本件交易事實發生在八十一年間林清華經營福星公司時,距林清華作證時,已相隔三、四年以後,又福星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結束營業,人事已有變動,林清華於作證時,僅憑福星公司原承辦人員調閱之交易資料及經驗認知而為證述,此於交易當事人間未向林清華透露真實交易實情下,其交易實情至今尚屬羅生門,外人實無從判斷其真假,似此情形,林清華所為之證述,倘與真實情形,容有出入,應非明知為真實而故為不實之證述。且林清華與本案訴訟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豈有甘冒妨害司法權實施之重罪,而故為偽證之理?原判決對於林清華上開辯解,未予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違誤。㈦、證人王朝慶洪性榮、陳小惠、宋大同鄭旭娟陳聯芳、陳素蘭、劉家宏、陳文吉、李利民許世恩許黃金葉等人,於王朝慶侵占案件、洪性榮、陳小惠侵占案件,及林清華偽造文書案件中,分別所為之證言或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賦予林清華有交互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逕以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資為林清華有罪認定之依據,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或偽證等犯行,因而撤銷關於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江日昇連續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林清華連續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係以:證人林清華洪性榮吳雪娥、陳小惠、宋大同張聰成、吳玉英、潘漢宗王敬堯陳聯芳、劉家宏、陳文吉、李利民許世恩許黃金葉、許行雄之證詞、江日昇於自訴王朝慶侵占案(即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所提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自訴狀」、該案二審(即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所提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提「補充自訴辯論意旨狀」、江日昇於自訴洪性榮、陳小惠侵占案(即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七號)所提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自訴狀」、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辯論意旨狀」、江日昇於福星公司設立之證券存摺、褔星公司有價證券對帳單、分戶帳、江日昇三信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陳小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及五月一日簽收之收據影本、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四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二三、二五、三二、三三、三四號函、江日昇何添順



帳戶對帳單影本、何添順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誠泰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五八號函、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亞託字第八八○六五四號函、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一城東字第二一九號函及支票影本、入出境管理局覆函何添順出入境查詢資料、中纖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褔星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褔證字第○二七號函、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台鳳證管字第○四○號、大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成證(八四)第○六三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就上訴人等分別否認有誣告或偽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清華江日昇自訴其案件中之證述、證人洪性榮吳雪娥、陳小惠、宋大同張聰成、吳玉英、潘漢宗王敬堯等人證言,並佐以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四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二三、二五、三二、三三、三四號函、江日昇何添順帳戶對帳單影本、何添順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誠泰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五八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江日昇據以購入系爭中纖公司股票帳戶交割銀行之資金,係屬洪性榮所有(見原判決理由三、㈠、㈡),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及有利於渠等之會計師鑑定結果如何不可採,一一詳予指駁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㈢至㈥)。均係本於確信及合理之推論,而於判決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此項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審既已認定江日昇據以購入系爭中纖公司股票帳戶交割銀行之資金,係屬洪性榮所有,則證人洪性榮及陳小惠間,縱就所證系爭中纖公司股票有無交還洪性榮乙節,互有齟齬,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準此,江日昇上訴意旨、及林清華上訴意旨㈣至㈥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之枝微末節,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審酌林清華連續於江日昇自訴王朝慶洪性榮及陳小惠二



件侵占案件中,多次虛偽陳述,致各該法院於承審上開案件時,無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認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危害非輕,併衡酌林清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林清華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權限情形,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關於林清華有何偽證之目的、動機、犯後悔意等事項具體逐一說明,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林清華上訴意旨㈠至㈢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性質上並非相同,且被告之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於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㈩內敘明:「王朝慶洪性榮、陳小惠、宋大同鄭旭娟陳聯芳、陳素蘭、劉家宏、陳文吉、李利民許世恩許黃金葉上開分別於王朝慶侵占案件,洪性榮、陳小惠侵占案件及林清華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證言或陳述,核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等語,核其證據能力論述,並無違誤。另上訴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僅請求傳喚證人洪性榮林清華、陳小惠等三人到庭接受詰問(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七、三十九頁、至四十七頁反面),原審亦依上訴人等請求傳喚上開證人等出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顯無妨害或剝奪上訴人等此部分詰問權情形。林清華上訴意旨㈦所指,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