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華為期不知情之雲林縣麥寮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候選人林松利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麥寮鄉幸福新城,偶遇有投票權之友人林德春時,行求林德春於此次選舉投票給林松利,並承諾選後再行交付金額不詳之賄賂;復於同年月四日中午,前往有投票權之林順興、林陳彩霞夫妻位在麥寮鄉○○村○○路一0八號住處,行求林順興及林陳彩霞於此次選舉投票給林松利,並承諾選後再行交付金額不詳之賄賂,因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罪行,無非以證人林德春之偵訊筆錄、證人林陳彩霞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被告相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980064803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為憑據。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而林德春與林陳彩霞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有表示選後再發錢或選後再處理等情,先後證述並不一致,已難遽採。況林德春於偵訊時稱:「說投票完才要發錢給我」,林陳彩霞稱:「他說選後再處理」等語,縱屬實在,但賄選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雖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賄選罪嫌,關於客觀上之對價關係,記載為「選後再行交付金額不詳之賄賂」,惟衡之事理,在有投票權人一方,均知被告所要求為一定行使之侯選人林松利若未當選,則林松利所花費於選舉之支出已皆化為泡影,怎有可能再因此而為一定之報酬給付?而若林松利果真當選,被告究竟要支出多少事先既未確定,則被告若僅出(新台幣,下同)一元、十元,亦非無可能,而實務上對於候選人拉票時所贈送之面紙等,亦均以其價值不高,不足以為賄選罪之對價關係,而未予偵辦,故以「選後再行交付金額不詳之賄賂」,自不足以做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至測謊須於受測人身心正常及意識清楚情況下,始能獲得正常反應,本此正常反應之紀錄圖始有測謊之意義。故凡受測人身心不正常或意識不清楚者,均不得為測謊檢查。如在身心不正常或意識不清楚狀況下實施測謊,難期客觀準確。又受測人若於受測當時服用藥物者,亦應加以過濾,檢測所服用藥物是否足以影響身心及意識狀態,如無法僅自表面判別,必要時亦應採尿或分泌物等檢驗分析之,以明受測者實際身心及意識狀況。此項基本前題要件如未掌握,測謊之正確性即生疑慮。而被告曾因甲狀腺腫瘤於員林郭醫院就診,服用Eltroxin(甲狀腺素),此藥物的副作用會引起心跳過速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被告雖於測謊前填具測謊同意書,自願接受測謊,惟其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內記載:「有內分泌系統疾病之痼疾」、「有習慣性服用甲狀腺藥物」、「測試前一日有服用甲狀腺藥物」,另依該調查表之欄位勾選「身體狀況尚佳」、「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尚佳」、「無疼痛、痲痺之不適情形」等項目,復於備註欄加註:「測前、測後會談無不適情形」。可見該調查表僅依受測者之陳述勾選受測時之身心狀況,及依表面觀察有無身體不適之情,別無其他檢驗方法分析其受測時之身心狀況。被告既於受測前一日服用能令其心跳過速之藥物,理當有進一步之檢驗方式,確保受測時之身心
狀態正常,方屬正辦,然本件卻無其他之檢驗方式輔助,加以確保其受測時身心狀況不受服用藥物之影響。因認此前題要件未能確實掌握,障礙未除前,其測謊之正確性非無疑慮。又該測謊報告書之測謊結果,被告稱:㈠未拿一千元向林素蘭買票。㈡為(應係未之筆誤)替候選人林松利向選民買票。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其中向林素蘭買票部分,林素蘭於偵訊時證稱:沒有見過,亦不認識被告。其夫許銘清更證稱:林素蘭小時候因發燒耳朵聽不清楚,晚上睡覺時會亂喊,亦未曾跟他說有人向她買票等情(見選他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二六頁)。可徵林素蘭從未見過被告,而且其精神狀況不佳,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一千元向其買票,應非事實,故檢察官未起訴該部分之事實。然本件測謊之設題,向林素蘭買票之方式,係現實交付現金一千元,迥異於林陳彩霞所述「選後處理」之方式,被告對於此問題之回答,竟呈情緒波動反應,可證被告測謊時其身心狀況,極有可能受到服用甲狀腺素之影響,才發生情緒波動反應,故該測謊報告顯難正確呈現被告測謊時之情緒反應,縱就未替候選人林松利向選民買票之問題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基於上述理由,亦有可能情緒反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被告服用「甲狀腺素」是否會產生情緒波動而影響測謊結果?及前述備註欄所載「測前、測後會談無不適之情形」是何意義?原審基於前述理由,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依職權再為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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