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卓建杰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卓建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本件搜索係源於警員邵元孝等人原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取得對上訴人友人林成祖之搜索票,前往林成祖住處擬執行搜索,適其搭車外出至上訴人住處,乃跟隨並埋伏在外,嗣於林成祖離去上訴人住處時即上前壓制,因上訴人亦在場,乃命其一併趴下,經表明身分、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並當場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
後,始對其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子彈等情,已據原判決認定敍明所憑依據甚詳。警員邵元孝雖同時有命上訴人趴下之舉動,然上訴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執行之紀錄,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警察徵求同意搜索之意義及後果,而證人林成祖亦結證稱警員有出示證件給上訴人看等語,參以警員徵求同意之地點係在戶外,自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上訴人於距離搜索日將逾三個月之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我有同意他們搜索」等詞,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為爭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性、自願搜索同意書非當場簽立云云,即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既已函復第一審法院稱:因所使用之攝影機故障致硬碟損壞,故未有保存執行搜索現場錄影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而有無錄影並不影響上訴人同意搜索確係出於自願性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不惟於警詢坦承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復供認不諱,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據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調查詢問人員與被詢問人間之互動情況,憑以推論詢問人員之詢問並無違法,因認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理由之論據,核無不合。上訴人仍謂,其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不正效力延續至偵查中云云,自屬無稽。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尤其查獲之藏放處係在上訴人住處之浴室天花板上及掀床內,地點隱密各情,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述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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