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54號
TPSM,100,台上,354,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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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蒼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蒼明知其與告訴人黃美惠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完畢。同意離婚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之動產與不動產等財產。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欲向告訴人催討前開動產、不動產,及贍養費被拒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略以:「告發人陳榮蒼與被告黃美惠原為夫妻,告發人於九十二年間,因不堪其母親(陳張桂櫻)及胞妹屢向其及黃美惠索討撫養費用,乃與黃美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出具真意保留之兩願離婚同意書,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持以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情,黃美惠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嗣該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但經原審綜合審理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伊原先每月寄給母親零用金,但發生九一一恐怖事件後被人倒帳無法再負擔。伊母親乃轉向告訴人請求並聲請調解。伊為保護告訴人,乃辦理假離婚,伊並遷移戶籍至友人住處,但實際上仍與告訴人同住,但後來因故與告訴人爭執,才叫告訴人搬出去;兩人之假離婚應屬無效,沒有誣告之意等語。㈡、被告之母確有以被告及告



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不再支付費用為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及告訴人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通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進行調解,有聲請調解書及調解通知書在卷可證,告訴人亦在原審證稱:陳張桂櫻多次聲請調解,以前給陳張桂櫻的費用是伊支付,後來被告被倒,不可能再給她錢云云。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自原台中市南屯區○○○街一一四巷三三號,遷籍至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十三樓之二四,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再遷回上開原址,亦有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辦理上開離婚登記及被告戶籍遷徙地址之時間,確實均在調解日前不久。被告所辯係為應付母親之金錢請求,始辦理上開離婚及遷徙登記,即非無據。㈢、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離婚同意書上之見證人李張彩鳳在偵查、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證陳:伊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兩人因何離婚,其子李安順為代書,伊不知離婚協議書上之伊名字係何人所簽;告訴人亦證稱:係伊找代書李安順辦理離婚,李安順李張彩鳳不認識被告,該二見證人在離婚同意書見證人欄簽名時,均未向被告確認離婚之真意各等語。足徵該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上述二見證人並未確知兩造之離婚真意,亦未均在場見聞及簽名,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因欠缺此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在案。是被告辯稱辦理離婚時未與見證人見面,即屬實在。㈣、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同意書另記載:……有關不動產與動產(含存摺、有價證券……等)登記在黃美惠之名下,皆依抬頭指名者為其所有,任何人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任意動用或移轉之等語,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該同意書上所載之當事人是指我與被告等語;又彼二人復於辦理上開離婚登記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分別立具聲明書記載:若本人(陳榮蒼或黃美惠)失蹤或往生,已在戶政系統被除籍,則所有動/不動產全歸入黃美惠或陳榮蒼名下或全權處理,第三者不得參與分配或藉任何法律行為強制(原判決誤載為談判)行動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查。告訴人在原審亦證稱:這張聲明書都是被告書寫的,被告可能認為是假離婚,但是我認為是真的。……。因為被告跟他家人不合,怕他家人分財產,所以簽這張聲明書等語。自上開文件內容觀之,雙方約定被告於辦理上開離婚登記後,尚得對告訴人名下財產之處分表示意見,並於一方失蹤或往生時,全權處理他方財產,第三人不得置喙,此顯與離婚雙方一併處分財產,以避免事後再有瓜葛牽扯之情形不符,此從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可能認為是假離婚等語亦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離婚之真意,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固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尚堪採信。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且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之,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檢察官就被告及告訴人之離婚登記,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對本案並無拘束力,要難執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不當。又原判決對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當時之離婚均係另有目的,並無離婚之真意,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甚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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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