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珮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
○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榮一於第一審已證稱:「被告周珮玲跟我提過有百分之十五的獲利。就是我跟著被告母親廖素蘭、被告先生羅忠成去阜東世紀集團(下稱阜東集團)基隆分公司(下稱阜東基隆分公司)的時候,被告當場跟我說可以獲利百分之十五」,證人黃月鳳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曾向其保證獲利,原判決對許榮一、黃月鳳不利於被告之前開證詞,究竟如何之不足採信,未說明理由,遽依許榮一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未約定給予許榮一等投資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之獲利,自嫌理由不備。㈡、現今市面上合法證券交易管道眾多,若非被告以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方式,誘引大眾投注資金,許榮一及其他被害人為何選擇非從事證券營業之阜東集團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該集團又如何能迅速吸收資金新台幣(下同)近百億元?被告吸收資金的對象縱然是固定的親友,仍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之「多數人」,而被告既然係在「獲利豐厚」之誘因下,參與「投資」,在其收受親友之資金時,不管係主動或被動,皆應意識到自己僅係該地下銀行之一份子,該地下銀行中,有為數甚多與其相類似之人,在台灣各角落為相類似之事情,此將聚沙成塔、聚水成河,就阜東集團來說,所面對之投資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因該集團首謀陳育珅(另案審理中)透過其組織架構之幹部,對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阜東集團始能在短短之一年餘,即吸收近百億元之資金。原判決謂被告未約定給予投資人厚利,所為論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本件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八內,已列有阜東基隆分公司會議紀錄、成員電
話表、手稿、買賣結算表等資料影本,俾證明阜東基隆分公司有以投資為幌子,向大眾吸收資金情事。公訴人於第一審中亦表示以前揭書面資料作為證據,原判決對依憑前揭書面資料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珮玲與廖素蘭、羅忠成(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母女及夫妻關係。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因其大嫂邢惠英、大哥周建楚均參加以陳育珅為首之阜東集團違法吸金組織(邢惠英、周建楚二人均另案審理中),邢惠英並擔任阜東基隆分公司經理,即亦參與該集團所謂之投資事宜,且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擔任阜東基隆分公司之課長職務。被告與陳育珅、邢惠英及周建楚等該集團成員,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且知該集團成員對外係佯稱從事斷頭股票之標購、買賣業務,標榜可於短期內獲取鉅額報酬,以吸引大眾將資金交由該集團進行所謂之投資,其具體營運之方式,係佯以買賣某一檔股票為由,將此股票資訊以 PDA(掌上型電腦)或電話通知參加之成員,並設定到期賣出或買入之時點,以該檔股票之價格設算參加成員之所謂投資報酬,初期均設算有所獲利而匯出報酬給參與之成員,以誘使該成員投入更多資金,達成吸金之目的,另均與參與成員約定,以每三十天至四十天保證獲利達百分之十至三十之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方式吸收資金,並以分層抽佣方式,於每吸收投資標的單價在五十元以下,課長抽取每一千股二百五十元之佣金,單價在五十至一百元,每一千股抽取五百元之佣金等不法報酬,對外吸金,阜東基隆分公司並訂定課長每月營業額需達三千萬元。詎被告竟貪圖吸收下線參加該吸金組織之高額佣金報酬,共同參與陳育珅、邢惠英、周建楚等集團成員違法吸金行為,以阜東基隆分公司為據點,用上揭方式向許榮一、姜國華、林秀川、陳如立(以上四人下稱許榮一等人)等不特定多數人詐稱投資,實則違法吸金,使許榮一等人不疑有他,而陸續共匯款二百十五萬零二百元,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帳戶)內,嗣因許榮一向被告追索無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詳如後述)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依憑許榮一等人之證述,如何已足認定被告並無與其等約定給予百分之十至三十之獲利,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
㈡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所為被告未約定給予投資人厚利之論斷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依卷附筆錄所載,許榮一於偵查時原陳稱:「是詹(廖)素蘭說其女兒(指被告)在阜東公司擔任業務課長,有操作股票,每個月固定紅利百分之十五,我即從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四次匯款至周珮玲在華銀基隆分行帳戶……」、「(操作股票如何約定佣金?金額如何計算?)沒有約定佣金,只說股票有漲價時賺差額……」、「(上次開庭時說有約定紅利百分之十五,為何與剛才所言不同?)我回憶後,當初並沒有約定固定紅利百分之十五」(見交查字第八七五號影印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九頁),其後於第一審中初又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我與被告的母親廖素蘭去加拿大旅遊,旅遊期間得知被告是阜東集團的課長,投資可以獲利百分之十五,回國後,九十一年十月初,廖素蘭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阜東基隆分公司的營業課找被告。被告問我是否投資,且告訴我利潤很好……」、「(當時被告是否有告訴你佣金多少?)被告的母親廖素蘭告訴我,佣金以外,我可以拿到百分之十五的利益……」、「(你說的百分之十五紅利,意思如何?)廖素蘭告訴我,我如果投資,佣金扣除,賺的錢我可以拿到百分之十五」、「(被告有當場跟你表示一定可以賺錢?)被告沒有說一定賺錢,只是說利潤不錯」(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頁、第一○二頁),亦即或稱係被告之母廖素蘭告知投資阜東集團可拿到百分之十五紅利,或謂投資當初並沒有約定固定紅利百分之十五,嗣始改稱:「被告有跟我提過有百分之十五的獲利。就是我跟著被告母親廖素蘭、被告先生羅忠成去阜東公司基隆分公司的時候,被告當場跟我說可以獲利百分之十五」(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其對被告於投資前究有無告知可獲得本金百分之十五固定紅利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又證人黃月鳳於偵查中係陳稱:「(為何幫周珮玲介紹、找人投資?)我朋友孫淑英跟我說周珮玲有在跟台北合作投資股票,我跟周珮玲聯繫,她跟我說保證獲利但多少不知,我就介紹陳如立……」(見偵字第一七○三號影印卷第二六○頁),依其所述,被告並未向其保證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若干,所證即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罪。是原判決對許榮一前揭先後不一之陳述,本於職權並參酌卷內相關資料,認許榮一所陳被告未保證投資必然獲利部分之證言為可信,而採為論斷之依據,雖未詳述如何取捨證據之理由,另就黃月鳳前開
證述,亦疏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均無影響。另原判決以公訴人雖以許榮一等人、蔡瑜真之證言,及被告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蔡瑜真所提供之阜東基隆分公司會議紀錄、成員電話表、手稿、買賣結算表等資料影本,據指被告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然以依許榮一等人所證,被告並未與其等約定給予百分之十至三十之獲利,卷附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亦顯示被告確有將許榮一等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轉匯至邢惠英之帳戶內,蔡瑜真固陳稱其於擔任阜東基隆分公司課長時,招攬資金如達到公司規定之營業額,可抽佣分紅,憑此尚不能遽認被告於接任該課長職位後,即已取得佣金、紅利,被告招攬許榮一等人投資之行為,又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業務」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說明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當。亦即指蔡瑜真所提供之前開阜東基隆分公司會議紀錄、成員電話表、手稿、買賣結算表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就前開阜東基隆分公司會議紀錄等資料,如何之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未詳述明白,稍嫌簡略,但非未予說明,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公訴人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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