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37號
TPSM,100,台上,337,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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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吳○○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詳卷)對於案發時上訴人係在何處對之為強制猥褻一事,先於警詢時陳稱「(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吳○○(上訴人,下同)到我住處要找吳○欽(A女之同居人,詳細名字詳卷),我跟吳○○講,吳○欽不在這裡睡後,我就進房間沖泡牛奶,當時我尿急,叫我大兒子餵弟弟牛奶,當我要進廁所時,吳○○從我背後用右手抓住我的右手,左手抱住我胸前(大約連續三次以上,每次約三、四秒),我大聲叫喊,用我左手要扭開吳○○左手的時候,吳○○一直抱住我推向床方向,(因)拉不開,我同時叫一聲『要幹什麼』,當時我兒子陳○硯(詳細名字詳卷)看到『喊一聲媽』,吳○○嚇到跑走」。完全未提到在「神明廳」發生何事。嗣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雖將神明廳、兩個房間、廁所……的位置,畫在同一張圖上,及在被強制猥褻的處所註記「×」,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吳○○在神明廳就抱住我」、「我是在神明廳時,被他從後面抱住,他用右手抓住我的右手,又壓又推要把我推到神明廳旁邊的那一間房間的床上」、「我從房間經過神明廳,要去廁所,吳○○在神明廳就抱住我」。然原審未詳予勾稽,偏採A女所繪靜態現場圖,推論「A女已明確指出其遭被告(上訴人)自後方抱住地點,係在從神明廳進入左側房間之門口處」云云。其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吳○欽與A女為未婚之



同居人,吳○欽曾(於另案)「以刑逼民」之方式,以其女兒吳○○(詳細名字詳卷)遭他人強制性交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後,再以調解方式取得賠償。另據聞吳○欽有不良素行,建請調閱其前科紀錄表,即可究明。足認吳○欽有虛構事實及教唆他人偽證、串飾,以構陷上訴人入罪之能力,原審不予採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A女對於案發時,上訴人係在何處對之為強制猥褻一事,有三種不同之版本,是否堪予採信,已堪置疑。衡諸常情,苟上訴人實行強制猥褻時,係以右手抓A女右手,以左手抱住其胸前撫摸,如何能再「摀住A女嘴巴」?縱如A女所陳,上訴人係以左手「抵住其下巴」,則「摀住嘴巴」與「抵住下巴」語意不同,且難想像上訴人以左手抱住其胸前撫摸時,能再以左手抵住其下巴(按:依據A女之證述,上訴人係在其發出叫聲後,始以手抵住其下巴,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正面、背面)。足證A女之指訴,悖離常情而與事實不符,原審採憑A女之指證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以何手、何種方式?對A女伸出「狼爪」一事,A女與證人陳○硯之說法不一,且陳○硯前後之證述,亦有矛盾。陳○硯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我媽在前面,吳○○在後面,他的左手在我媽媽的右胸部」,於原審改稱「(他)有(抓住我媽媽),右手抓我媽右手。(上訴人左手)靠近(我媽)左邊之胸部」,前後說詞不一。陳○硯又證述,當時A女係背對著伊,但A女指稱:「吳○○從我背後用右手抓住我的右手,左手抱住我胸前」。若當時A女背對陳○硯,則陳○硯如何目睹上訴人係以左手抱住A女之胸部,殊堪置疑。另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上訴人係以左手撫摸A女之左胸部。原審遽予認定「(上訴人)從A女背後以右手強行抓住其右手,並以左手抱住A女左胸撫摸(起訴書誤載為『右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左胸』)」之犯罪事實,有欠妥適,難謂無違程序正義。又本件案發時,正值學生出門時間,陳○硯有無在場目擊,並非無疑,況陳○硯謊話連篇,孰能信之。堪認A女與陳○硯所為之證述,其可信度至為薄弱,不應採為證據。㈤、案發當時,陳○硯係由神明廳進入左側房間,因而撞見上訴人與A女。當時陳○硯有無發言?發言內容為何?A女與陳○硯所供不一。堪認本件犯罪情節,係A女與其同居人吳○欽及證人陳○硯共同勾串羅織而成。原判決所為論斷,違反經驗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陳○硯於偵查中,證述「同一天我要出門上學的時候,我就看到吳○○打我阿伯(指吳○欽,下同)的背,我阿伯重殘,我有跟我媽媽說這件事,我媽就叫我去上學,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嗣於第一審證述「(其後上訴人與吳○欽如何爭執)我不知道」、「我後來知道(他們有吵架)」、「(吳○欽原不知強制猥褻之事)因為聽



我媽媽說被告有去找吳○欽,我就問我媽媽是否要把這件事告訴吳○欽,我媽媽說好,我就跟吳○欽說,他知道後非常生氣」。足證陳○硯根本沒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去找吳○欽,及吳○欽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原審不採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證明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本件A女所指述上訴人犯罪之經過,疑點甚多,且有下列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⑴依經驗法則,若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又遭A女之子陳○硯當場撞見,上訴人必然羞愧莫名,理應急速逃離現場才是,豈有再前往緊鄰之工寮,找A女之同居人吳○欽索債,並將之毆打成傷之理。⑵上訴人與吳○欽本屬舊識,當時騎機車到場時,因小狗之吠聲,A女及其家人已知上訴人前來,上訴人自無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縱上訴人真有對A女不軌之意圖,自應待吳○欽外出、陳○硯上學之後為之,豈可能利用清晨A女之家人尚未出門之際,冒險逞其獸慾。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酒後「藉著酒膽」,而為本件犯行。然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但與是否觸犯強制猥褻罪,並無絕對關連性。況警方到場處理時,上訴人係躺在地上,由警察以警車載走,足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如何能先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再前往吳○欽所在之倉庫索債,並將之打傷?又上訴人如已酒醉,豈會有如A女所指訴,於遭陳○硯撞見,即羞憤逃離現場之理。㈧、依A女、陳○硯之證述,上訴人發現其犯行遭陳○硯撞見,立即逃跑,但陳○硯為國中生,平日須到校上課,豈會在家目睹上情。又縱認A女、陳○硯之證述屬實,上訴人是一個膽小之人,然案發後上訴人立即到吳○欽之倉庫大聲喧嘩,並毆打吳○欽成傷。則依上訴人之行徑觀之,上訴人顯非A女、陳○硯所描繪之犯罪性格,足見A女、陳○硯之指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㈨、A女、陳○硯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可見A女、陳○硯就本件事實始末之陳述,其記憶是否清晰,實有疑問,則渠等所為證述之證明力,顯然薄弱,況A女與陳○硯為母子關係,自不得以A女、陳○硯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原審僅憑A女、陳○硯之證述,並無其他間接證據可佐,即認定上訴人有罪,認事、用法均欠妥適,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至於其餘之指摘,均屬枝節性事項,無逐一贅載之實益)。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至七時之間,在○○縣○○鄉○○村(以下地址詳卷),對於A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⑴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A女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陳○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四張、A女所繪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又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先後至現場勘驗,以明瞭相關位置及查證A女、陳○硯所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憑。⑵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認為係不光榮之事,本無意張揚,故未讓吳○欽知悉。嗣因上訴人另將吳○欽打傷,而吳○欽責怪A女,伊為殘障之人,遭上訴人毆打時,A女為何未前去營救,陳○硯始將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始末告知吳○欽等情。迭據A女供明在卷,並與陳○硯、吳○欽證述之情節相符。自非吳○欽虛構事實,再要求A女配合誣陷。⑶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但當天係騎乘機車前往該址,其既能騎乘機車,顯未因飲酒而陷於精神障礙。⑷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被害人A女及目擊者陳○硯,依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其關於枝節性之事項,因事出突然,於霎那之間難期完全精確,其間雖有少許差異,或有詳略之別,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即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乳房),對之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則均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未進入A女之屋內,本件是遭吳○欽虛構事實誣陷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在A女從神明廳走入左側房間門口之際,從A女背後以右手強行抓住A女右手,並以左手抱住A女左胸撫摸,同時將A女往該房間內床鋪方向推進一步,A女因受到驚嚇而尖叫一聲『啊』,……」。又依卷內資料,A女係指證「我叫第一聲以後」,上訴人「用左手抵住我的下巴,所以我的嘴巴無法張開」(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正面、背面)。依時間順序觀之,上訴人係從A女後方,以右手強行抓住A女右手時,先以左手強行撫摸A女左胸(乳房),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A女尖叫,上訴人再以左手抵住A女下巴,使其嘴巴無法張開。換言之,上訴人以左手強行撫摸A女左胸(乳房),及以左手抵住A女下巴,兩者先後有別。上訴意旨指稱:倘其左手強行撫摸A女左胸時,即不能以左手抵住A女下巴,A女之指訴悖離常情,與事實不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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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