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23號
TPSM,100,台上,323,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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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端正
      周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㈦字
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
六一六二、一二0五四、一二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端正、楊人豪(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周景隆分別係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台北縣蘆洲鄉○○○○路二段三三八號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董事長榮承恩、總經理陳進財)之執行副總經理、襄理兼執行副總經理秘書及財務課長(分別於八十年三月、五月間離職):㈠、三人均明知代統公司出貨之程序為會計部門製作出貨單,經財務課長、執行副總經理簽章,再由管理部門及庫務員簽章並監督出貨,且須在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之時段內,始得出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初止,先由蘇端正或楊人豪填寫虛偽之出貨單,利用下班時間,連續將持有倉庫內貨品「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速食麵」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之以每箱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十五至二十元之代價(市價每箱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出售予知為贓物之代統公司經銷商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人,並由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人僱用貨車至代統公司搬運,再由周景隆製作虛偽財務報表配合,足以生損害於代統公司對於財務及倉庫之管理。嗣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經代統公司總經理陳進財發覺有異,經追查帳目結果,始知已遭蘇端正、楊人豪、周景隆共同侵占貨物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價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㈡、蘇端正、楊人豪復共同基於前揭不法犯意,先由楊人豪於八十年一、二月間以其名義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0000000000-0號、乙存0000000000-0號帳戶,將代統公司應收帳款先存入該二帳戶,再轉存代統公司設於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藉轉帳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㈢、蘇端正周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二月止,



向代統公司出納黃惠卿提取自動販賣機清潔費每月五萬元,計二十萬元,嗣並未用於販賣機之清潔用途而共同侵吞之。㈣、蘇端正並在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命代統公司會計黃惠卿提撥十萬元用於公司員工福利,且藉口其弟發生車禍,其本人辦理離婚及離職,家中缺錢,分別於應收帳款中領取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均侵占入己,未返還公司或用於員工福利。因認被告蘇端正周景隆(下稱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其等共同詐取業績獎金部分,已經原審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取,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雖採信被告二人所謂未盜賣代統公司貨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之辯解,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然查:㈠、蘇端正等人將代統公司之貨物售予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以上三人均經原審上訴審判處故買贓物罪刑確定)等中盤商一節,蘇端正於警詢已供稱:「我是有在出貨單上蓋章,讓黃萬得自代統公司倉庫提貨,但我沒有收到黃萬得的錢」、「我確實見過吳義農本人親自到代統公司搬運食品飲料,而且是公司下班時段,次數無法統計」、「因為當時有我的助理楊人豪在場,所以未加干涉(指下班時私自出貨)」等語(見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九頁)。黃萬得在警詢亦坦承:「……數次同代統公司的員工蘇端正、楊人豪利用該公司下班之際竊取該公司之統一食品,也常常遇到吳義農林清河也去竊取」、「嚴格說起來我並不算是偷竊代統公司的貨物,因為是代統的副總經理蘇端正及專員楊人豪授意我而取得代統公司的貨物,雖然我是以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市價每箱食品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付款予蘇端正或楊人豪」、「我幾乎每週都有取得貨物,每回約取得近四十萬元之貨物,該期間內蘇端正、楊人豪共盜賣予我近三十五回許,所有的貨物約共值有近一千萬元許……貨物轉銷至三重、土城、鶯歌等地,但大部分都經我轉銷至三重市○○路附近之品宜、正盛、亨南、廣香等食品中盤商,數量約有六萬四千箱許」、「



因為我與代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的關係,所以出貨單不能以我為抬頭」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所言實在,看過才簽名(見同上卷第九至十一、五十八頁)。吳義農在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亦供稱:「現於台北市立桃源國中擔任體育老師,我太太韓婷有從事經營木生食品行……承辦北投區私立十信工商及內湖區私立德明商專之代理經營福利社有關業務」、「課後下班時間我負責業務之推展(指木生食品行)」、「有(與代統公司生意往來)」、「七十九年六月底由代統公司幹部員工楊人豪至內湖區之德明商專福利社招攬生意,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開始送貨」(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證人即代統公司職員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目睹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三人利用下班時間、晚上、例假日以貨車至代統公司倉庫搬運貨物,由蘇端正或楊人豪其中一人在場掩護,盜賣倉庫內之貨品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至三十三、七十六、一0二至一0四頁),且黃萬得、吳義農事後均已與代統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分別賠償代統公司損失各七十五萬元及四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二份、授權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二份在卷可憑(附於更㈠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前揭證據互核相符之部分,何以不能採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之不利證明,原判決未詳加勾稽並仔細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採信周景隆所為:自白書等文件係被陳進財所脅迫,庫存虧損三千五百多萬元,實因陳進財要求將「特販」(指代統公司違反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將產品銷售予機關學校以外之人)部分抽出,將該部分列入蘇端正、楊人豪侵占之帳內所致,「庫存差異表」與實情不符等辯解;並以證人即製作「庫存差異表」之王翠香黃惠卿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案發後代統公司總經理陳進財指示按其交付之數字製作「庫存差異表」,並儘量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該數字,實際上並未清點庫存云云,均為可信。然卷查告訴人代統公司代表人陳進財及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警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已分別供述:「庫存差異表」係代統公司總經理陳進財發覺有異,向蘇端正查詢帳目,蘇端正乃於八十年三月五日離職,經公司命周景隆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再根據進出貨單核算,列出差異表,發現共短缺貨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二第八、十二頁背面)。上揭差異表就每月之進、出帳及庫存數目均有詳細記載統計,並經周景隆簽名於其上,苟周景隆並未夥同蘇端正、楊人豪侵占貨品或帳款並為分贓,何以率爾在該差異表上簽認,又與王翠香黃惠卿書立報告書,進而復出具自白書、同



意書、授權書,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四十號一樓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陳進財處分。周景隆且在案經檢察官偵辦後,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寄交陳進財之存證信函中,僅表示:「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本案情移送法辦,始將台北市○○區○○街四十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章交與台端保管,但台端食言,於本年五月十八日將案情移送法辦,如此須待法院裁定後,始能處理本房屋」等語,並未提及有遭脅迫之事,是其事後辯稱:因受脅迫,始為不實自白云云,已與上情不符。而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詢已供稱經代統公司盤點蘇端正、楊人豪共盜賣公司統一系列產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等情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一頁);其等並於另案民事事件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分別證述有確實盤點當時存貨,且無人強迫周景隆書寫自白書等語綦明(見第一審卷二第八頁、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七頁)。而代統公司之「特販」收入及銷貨均有載入公司各該帳內,並據蘇端正供稱:「(出貨手續)需先由會計部門開具出貨傳票,再經由我或楊人豪或財務主管周景隆簽章後,再經倉庫人員或值日人員監督出貨及簽章始准出貨,其出貨傳票再經由庫務人員或值日人員傳交會計部門,才算完整之出貨手續」(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證人黃惠卿亦證稱:「『特販』是業務員先跟客戶接洽,再報公司,價格有比一般低……收現金或即期支票」(見更㈠卷第五十頁)。證人王翠香於另案民事事件並供明「……『特販』的情形我會登在現金帳及銷貨收入,我是做內帳,以上是內帳,外帳由周課長(即周景隆)做,錢都是黃惠卿處理……」(見第一審卷二第十七頁背面)。周景隆於原審復供陳「特賣(販)拿現金及即期支票,一般情形販賣由業務員收支票回來,並沒有分別列帳,業務員所作特販收入均有拿回公司入帳」「(『特販』帳由)黃惠卿收現金後開傳票再給會計入帳,數量庫務要入帳」等語(見更㈠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一五八頁背面)。以及參酌卷附之記載「特販」金額之銷售實績週報表、記載收現之帳目表影本及證人即代統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理陳淑端之供述(見上訴卷一末頁,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至二二四頁,第一審卷二第九十九頁),則代統公司縱有經營「特販」,但其收入及銷貨情形既均已列記公司內帳之中,即不致發生庫存差異之問題。原判決以代統公司經營「特販」,資為被告二人有利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肆、㈠之⑴),尚欠允當;復未審酌周景隆、楊人豪曾為之自白,得否與上揭證人即代統公司職員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等人及各該贓物犯等之證述暨卷內「庫存差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補強,而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遽為無罪之判決,即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㈢、依原判決所援引之楊人豪於警詢中供承:「因彼三人(指吳



義農、黃萬得、林清河)都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貳拾元委由他們消化贓物,由副總經理蘇端正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蘇端正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二十元,但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我共得贓款)大約三百萬元,周景隆知情,因我前後共拿拾次贓款每次三十萬元共三百萬元給周景隆,故周景隆願意做假帳目表配合」之情節觀之(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楊人豪僅謂由其交付周景隆之贓款共三百萬元,並非謂該款項是由其個人分得之部分所支付。乃原判決逕以「楊人豪分得贓款大約三百萬元,卻交付周景隆亦為三百萬元,其自己豈不一無所得」,因此不採楊人豪之自白,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論斷(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肆、一之㈥,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亦有違誤。㈣、原判決理由肆、㈡之⑷,固以:代統公司向新北市(原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之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代統公司上開四個月期間之銷售總金額為48,621,433元,而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之銀行往來對帳單記載,代統公司上開期間存入之款項總額為77,727,788元,經扣除實際有開立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上開銷售額後尚有29,106,355元之銷貨差額有進帳但未申報之金額存在,參照證人王翠香所證「特販」不開立發票等情,則上述逾出總銷售金額部分(即29,106,355元),核與被告二人所辯35,479,153元之差額係依陳進財指示將特販部分抽掉所致乙節,甚為接近等由,因而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然上揭數額相差逾六百三十餘萬元,原判決謂其甚為接近,已有未合;且縱使代統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或有內、外帳,甚至作假帳、逃稅之情事,似與被告二人被訴侵占代統公司貨物或貨款之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連。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論證,亦嫌速斷。㈤、原判決雖採信周景隆所辯:伊離職時曾影印部分出貨單存證,證明庫存差異表所載之出貨數量不實等語及其提出上有代統公司會計黃惠卿印戳之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同時期之代統公司傳票、出貨清單,暨周景隆依此製作之「庫存差異表全月出貨數量與保管字號一八00號證物出貨單合計書比較表」(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然上揭周景隆所提出之代統公司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會計傳票及出貨明細單,均係影本,且其中若干傳票上並未經出納或業務蓋章,或出貨單上並無客戶簽收記載,或有部分傳票所記載之金額與出貨單金額並不相符等情,則能否以各該被告自行提出、外觀上似未盡完整確實之傳票及出貨明細單影本,證明代統公司實際出貨數



字較「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上之出貨數字為高,實際收入亦較「庫存差異表」上所載者為多,即仍存有疑義。原審未加釐清,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公訴意旨㈡至㈣所指業務侵占,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業務侵占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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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