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劉金寶在偵查中,既已供明:被告謝豐興(按行為時任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所長)並未交付(怪手司機)石國豊款項,案發後,被告要求伊偽造該(蓋有「板車石國豊橢圓章」之)二張收據等語,乃屬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原審竟不加採用,復不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其逕依劉金寶在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基礎,卻未詳查翻供之緣由,非無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㈡、原判決採用「政風風評日記」中,載有「卡車載運費用則由所長(按指被告)自行出錢」等文,因而認定被告所辯事先表明自付運費,無侵占所運木材之主觀犯意,「應屬真實」乙節,微論未就「政風風評日記」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已嫌理由欠備;其實,石國豊供稱:此次收得之運費,係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等語,要與被告所稱之三千三百元,並不相符,雖然被告提出自書之備忘錄,最末一項記載「處理紅櫸木,雇怪手與板車款」金額為「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但依被告之妻即證人薛希賢指稱:此乃供和劉金寶會算之用等語,自時間點而言,備忘錄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劉金寶則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錢已付清,即見其中存有矛盾,蓋以錢既付訖,何須事後會算?原判決就此亦質疑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卻又置此不理,且未說明劉金寶前後不一之供述,究竟何者可採?應認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失。㈢、原判決採用謝榮傑製作之(受刑人)「作業成品出貨登記表」與相關之發票(記載被告所委製之十四件產品,金額合計一千八百元),並參諸謝榮傑所為被告委製之木製品加工費,大部分係按工
時計算,而非按件計酬,可打八折,和一般員工相同等語之證言,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按指被告無被訴違法圖利罪行),既未說明身為另案被告之「共犯」謝榮傑,所為之供述,何以得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未查明上揭加工產品,需時多久始能完成?「施工費用加公有木料之總額為何」?並加以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於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為反證,憑為認定其犯罪之論據。原判決就劉金寶關於上揭二紙收據製作過程與內容是否確實一節,以長達約三頁半之大篇幅,予以詳細剖析,首先指出受僱載物之司機石國豊雖供稱:確曾將空白之收據,交付劉金寶,原因係因不諳申領手續,如由劉金寶代辦,可以省事等語,則石國豊既然確有載運系爭漂流木之事,衡情當無不請領報酬之舉,自難因此項證言,遽認該二收據係屬偽造。復詳述劉金寶在偵查之初,係先直言:被告有將該二紙收據所載之板車、怪手工資交伊轉給石國豊;在第一審審理中,更供明:係在搬運漂流木之「當日」,即給付工資予石國豊,縱然又謂:無法肯定共付多少金額各等語,尚不違常情;參諸證人即劉金寶之同事孫中光、張鴻俊一致證實確曾當場親聞劉金寶表示此部分工資係「所長自己出錢」之情,足以擔保劉金寶上揭有利於被告證言之憑信性;並衡諸該項金額祇為三千三百元,張鴻俊製作之政風風評日記,亦為前揭意旨相同之記事(此部分再詳後述),益見被告辯稱不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進而指示偽造收據之不法作為),尚屬可採。雖然被告提出自製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備忘錄,以其內末項載有雇用「怪手與板車款」,金額各為「一千八百元」和「一千五百元」,被告之妻薛希賢亦謂確有以之和劉金寶會算之事等語,然而就相關時間點以觀,倘若早在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付清,豈須在九十四年二
月六日會算?此項辯解,猶有可疑。惟無論如何,仍不能僅以被告之辯解難信,即遽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逕行認定被告有偽造收據之犯行。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俱有各項訴訟資料存卷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揭「政風風評日記」既係政風主任張鴻俊所製作,並傳真給檢察官,檢察官偵訊張鴻俊時,並提示此書證進行查證,張鴻俊亦就其內容加以說明,有該偵查筆錄可稽,當認構成其證言之一部分,就被告而言,屬於該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因於檢察官面前行之,為適格之證據,況原審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不生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存有諸多違法,容係誤會,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㈡、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在其自為被告之他案,或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時,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縱然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供證,祇要在本案審理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證據方法,進行交互詰問,以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倘無任意性疑慮,即屬適格之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不應混淆。謝榮傑就被告而言,乃為證人,縱然遭檢察官以其涉嫌幫助被告犯貪污侵占公有財物罪而另案起訴(按經原審另案判決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其在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微論原判決係將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不生證據能力有無問題,且該項陳述任意性無何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屬適格之證據,況其在第一審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為交互詰問,與審判長之補充訊問,踐行合法之人證調查程序。原判決復於其理由伍及柒內,詳細說明謝榮傑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即被告委製之木製品加工費,大部分係按工時計算,而非按件計酬,折扣可以打到八折,(給)被告之價格與(一般)員工都一樣等語,乃係依其居於作業導師之地位,憑其個人專業而作決定,衡諸所任職之系爭場所為行刑機關,雖然提供機會給受刑人員學習工藝,終非真正專業作品,價值不能和民間市價相提並論,品質既難確保,且乏通暢行銷管道,再參諸該所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之「員工與他人委製品一覽表」所載,除被告委製、購買之外,多有一般員工及他人同此作為,加工款未及百元,成品價大抵不超過二千元,證人即另作業導師蔣文正、技訓科科長李仁宏、黃清旗並一致證實此項價格,依例係由作業導師決定等語,可見被告尚非獲有較諸溢於行情之不法利益,復有其依規定繳付之各項書證可考,乃採信被告否認對其委託加工之木藝品有侵占、圖利不法情事之辯解。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亦未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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