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16號
TPSM,100,台上,316,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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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允儀
      王星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一八九三三、二○○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志祥王星華伍允儀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周志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嘉益陳英峰之證詞,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曾一烽帳戶匯款單據,馬來西亞傳真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周志祥王星華伍允儀及綽號「傑克」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王星華出資,交由周志祥預付綽號「賽門」者訂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周志祥乃偕同不知情之



王逸翔至馬來西亞購毒,並指示伍允儀王星華透過其女友唐珮雯匯入之款項分三次即一百四十萬元、四百二十九萬元、七十八萬元轉匯入「賽門」指定曾一烽在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戶頭,以每公斤美金一萬元之價格向「賽門」購得愷他命二十五包,並支付每公斤馬幣六千元之運費,「賽門」等販毒集團即將上開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裹藏置於干貝等冷凍食品之二只紙箱內送至飯店,交由周志祥清點無訛後,再轉交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搭載中華航空班機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嗣王星華發覺已遭專案人員跟監,事跡敗露,欲將該批毒品退運時,為海巡署查緝人員會同桃園機場海關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五包(驗餘總淨重二萬五千零十六點四五公克等情。並敘明周志祥於海巡署、檢察官及第一審初訊時均已坦承運輸毒品不諱,並供稱海巡署製作筆錄時有錄音、錄影,律師亦在旁邊,未曾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原審認其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認其事後翻供係向王星華借款或投資IC產品之詞,無足採信;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翻譯而成。負責監聽翻譯之證人吳嘉益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逐字翻譯,錄音檔在電腦裡面,我們在現譯台當場監聽、即時記載等語,與上訴人等聯絡販毒、匯款等情節確實相符。雖海巡署無法即時保存錄音資料檔,但吳嘉益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未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惟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前揭通訊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排除前揭監聽譯文,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人等請求再調閱、勘驗上開錄音資料,並傳訊海巡署其他監聽人員為無益之調查,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件由王星華出資,著由周志祥至馬來西亞購毒,而由伍允儀負責匯款,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王星華雖未親赴馬來西亞購毒,但為幕後之主謀者,伍允儀先後為其男友周志祥匯出多筆鉅額毒品款項,豈有不知用途之理。縱其事前不知購毒之數量、價格,但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縱王星華透過其女友唐珮雯匯款給伍允儀唐珮雯是否涉有共犯嫌疑,均無解於其等罪責,原判決均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亦無不合;至伍允儀匯款之數目雖不足購毒之總金額,但購買毒品款項,或部分付現,或部分匯款,甚或部分賒欠,均屬常態,原判決認伍允儀匯款之金額為毒款之一部分,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



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既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文句。原判決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即一支、二支或三支)不能沒收時,祗追徵其價額,而未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復無不合;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愷他命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復於理由欄記載:「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後論述並無矛盾;雖漏未論述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另其於理由內先後論敘:「上訴人等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不能證明其等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因該部分起訴書認與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等『販入』毒品愷他命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有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故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持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係判決文字論述是否妥適問題,尤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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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