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博彥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博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吳永發、杜繼強、江榮仁等人之證詞,託運單、快遞貨物申報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五之一號(即永安星鑽大樓)十二樓作為運輸毒品進口之收件地址,並請該大樓管理員即其舅吳永發代收包裹,嗣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後合計淨重九七○點二六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以塑膠袋分裝為二大包,夾藏於電子鍋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電子鍋名義報關,再以快遞空運方式,經香港轉運來台,嗣經台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發現通報航空警察局,該局為查緝犯人,遂將上開電子鍋內之K他命取出後重新包裝,由員警喬裝為送貨員送至上開大樓,因其他管理員一再表示沒有受託繳交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拒收,員警乃撥打收貨人之電話與「阿昌」聯絡後,「
阿昌」指示將電話交由管理員接聽。管理員通話後表示將會有人下來繳費,上訴人隨即下樓將一千元放置櫃台上,交代將上開貨物放置於管理員室電視旁,管理員即將一千元轉交送貨員,並在託運單上蓋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戳章,待喬裝員警離去後,「阿昌」乘車抵達,交付一千元予上訴人,並欲將上開貨物取走之際,為埋伏之員警開槍制止,惟仍為其逃脫,員警乃當場將上訴人逮獲等情。並敘明上訴人對於上開貨物之收件人、收件日、地址,均知之甚詳,並持續與「阿昌」聯繫、確認,且於貨到前即已先行進駐上開大樓等候,迨貨到時亦由其代繳運費,並指示管理員貨物放置地點,再聯絡「阿昌」到場取貨等節,實際上已參與運輸之行為。其一面提供無人居住之住宅作為收件地址,以掩人耳目,避免東窗事發而受牽連,一面又請其舅代收包裹,以免貨物遭人誤領或遺失。嗣貨到後,又刻意將運費放在櫃台上,由管理員轉交送貨員,且不在託運單上簽收,更足徵其對於運輸之貨物係屬毒品等違禁物有所預見,雖未親自接觸毒品,但其與「阿昌」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其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證人吳永發、江榮仁於第一審中已經審判長合法訊問,並進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原審審判長已調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提示上開毒品鑑定書、扣押貨物收據等證據令上訴人辨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詢以:尚有何證據要調查?亦均答稱:無(原審卷第四九、五二頁)。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原審未再傳訊該等證人或調閱上開大樓錄影帶勘驗上訴人有無在大樓管理員室「張望」,或與「阿昌」對話,「阿昌」是否即為寄貨人或收件人「洪偉凡」其人,其車籍資料為何,或傳喚「阿昌」之父楊超群查明上訴人與「阿昌」交往情形等細節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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