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1號
TPSM,100,台上,31,20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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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藍武雄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林瓊嘉律師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黃智皇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藍武雄上訴意旨略稱:㈠、甄選入學、申請入學、登記分發入學結束後,學校總招生人數不足額,或學生登記入學後放棄入學,其產生之缺額如何遞補?教育部相關招生辦法均未明文規定。原審認定台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就招生缺額不得遞補,學校無行政裁量權,未引據相關法令規定認為裁量違法,與目前各中學、大學招生不足額,得依二次招生或遞補方式入學之作業慣例不符,顯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共同被告黃智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亦未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僅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藍武雄之證據,顯然於法不合。又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表明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以證人地位具結並接受詰問,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應僅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要件不符,原審未詳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認黃智皇於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㈢、原判決因證人即學生家長廖繼祥等四人之證詞與其他家長之證詞不符,即認為廖繼祥等四人證詞不足採信,忽略學生遞補入學,並非同時、地,依同一方式遞補進入惠文高中,以及未命廖繼祥等四人具結,以查明實情,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證人葉連枝、陳兆臨證稱:沒有聽過黃智皇黃建富抱怨辦理該校九十一年度新生入學的名單,遭到校



藍武雄的干涉、關說或施壓等語,與證人黃智皇黃建富、簡勝輝、詹貞博證詞並無矛盾,則原判決認為渠等相互證述不一,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為藍武雄黃建富共同違法錄取湯鎮遠鐘詩博等十七名學生,然遍觀原判決理由,卻未見有關認定違法錄取鐘詩博所憑之證據,亦未再傳喚鐘詩博之母葉美華作證,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㈥、藍武雄為惠文高中首屆校長,校務繁雜,且無前例可循,對學生家長之請求,未收取分文,僅交由學校人員依法處理,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故意可言。㈦、偽造公文書係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之犯罪,本件新生入學名冊之公文書,係保障全國學生入學公平性之公共信用,惟若仍有缺額,而同年度已無全國性考試得以補足時,學校自行補足,難謂有侵害學生對於考試公平性之信賴。並以教育部民國九十年台參字第九○一三一三○三號函頒之國立高級中學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十條規定:「高級中學辦理甄試入學及申請入學招生不足之缺額,應納入登記分發入學招生名額,仍有缺額者,得繼續辦理登記分發入學。」可知,若登記分發後,仍有缺額,校方有裁量權限,是否自行辦理考試或有意願入學者,經審查後擇優錄取。綜上,因認登記分發後仍有缺額者,校方有裁量權,對有意就讀之學生審查其入學資格。㈧、原判決認定藍武雄黃建富二人,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卻未審酌另一行為人黃建富未據起訴之原因,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藍武雄單獨成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㈨、電磁紀錄欠缺文書性要件,非準公文書,而原判決僅表示電磁紀錄具有足以彰顯一定之法效意思,但對於藍武雄所質疑電磁紀錄不具文書特徵一事,未置一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㈩、本件對外行文,足生損害於公眾之公文書者,僅為惠文高中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惠中教字第○九一○○○二九○一號函,呈報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之惠文高中九十一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此名冊內雖有多位入學學生不實之記載,然而同一公文書多處紀錄不實,僅侵害一法益而非數法益。縱認電磁紀錄構成準公文書,亦應認為該電磁紀錄為登載上開新生入學名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藍武雄應論以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黃智皇藍武雄是否交付入學關說名單予伊,並進而指示更改申請入學錄取名單乙事,前後供述不一,且關於違法錄取學生「林佳伶」部分,除前開黃智皇存有瑕疵之供述外,未見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何,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應再傳訊「林佳伶」之父林春福到庭作證而未傳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黃智皇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建富於原審證稱:伊在接任註冊組長時,桌上有畢業證書及入學等相關資料,後來經詢問是校長室的工友拿過來的,次數至少二



次以上,這些資料是申請入學的資料等語,足見本件是藍武雄親自或指示工友或黃建富承校長之命,讓無入學資格之學生補辦入學,而非黃智皇拿給黃建富。此對黃智皇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黃建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不實錄取名單二十二名,其中十名是申請入學,但原審卻只認定四名,因而認為黃建富不知情,為黃智皇利用之間接正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其將資料輸入自己掌管使用之電腦之行為,應認為係其製作之電子紀錄,尚未具備對外表彰具有公文程式條例形式之公文書,該電子紀錄仍是準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判決認係準公文書,已有違誤。此外,職務上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尚與行使有別。縱經聲明、申報或轉呈予黃建富,然黃建富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記載,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均不相符,原判決認係公文書,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等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藍武雄黃智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藍武雄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黃智皇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藍武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黃智皇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查:㈠、高級中學辦理甄選入學、申請入學之招生不足之缺額,應納入登記分發入學招生名額。此觀教育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九十)參字第九○一三一三○三號令發布施行之國立高級中學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十條)、該部中部辦公室函頒高中及高職多元入學方案、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九十一年多元入學方案補充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甚為明確(見第四六三三號偵卷第七至一七頁、第一三四三號他字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惠文高中九十一學年度申請入學招生簡章第一條明訂依據上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頒之多元入學方案及補充規定頒布之(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一八頁)。足見惠文高中承辦該次申請入學人員,就該次招生不足之缺額,並無行政裁量空間,應納入登記分發入學招生名額,不得自行遞補學生入學。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論述,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六>),核無違背法令情事。藍武雄上訴



意旨㈠、㈦就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云云,顯有誤會,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共同被告黃智皇於第一審明確表示拒絕證言(見第一卷第一七六頁),並陳稱:藍武雄拿給伊之名單,是國中部的名單,而非高中部的關說名單等語,於原審復為同一陳詞。然其於調查站所述:其承辦惠文高中九十一學年度申請入學業務,當時由於缺額甚多,藍武雄及教務主任葉連枝有再交給我一份成績還不錯的學生名單,要我補登入錄取名單,藍武雄要求本人全部改為正取生,本人雖覺不妥,然身為公務員,在藍校長之壓力下,只得將其交付之名單全改為正取生等語不合。原審審酌其承辦該項業務,於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員曾提示卷附「台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申請入學暨體育績優生錄取學生名冊」等具體文件予黃智皇詳視作答,黃智皇之陳述,除對藍武雄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偽造公文書罪之虞,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陷自己及藍武雄於罪之可能,況有證人即學生家長李文彰柯尚忠(分別為學生李新賢柯承佑之父)等人於第一審作證表示透過台中市副議長、議員向藍武雄關說入學之事,因認黃智皇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藍武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等情。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藍武雄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證據能力之取捨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述證人廖繼祥等四人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並已敘明證人葉連枝、陳兆臨之證詞何以無法為有利於藍武雄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第一五行至一八頁一一行)。有關學生鐘詩博林佳伶不當取得入學資格部分,原審亦以論述綦詳(以下詳述),藍武雄對於林佳伶申請入學及鐘詩博登記分發錄取均有問題,並不諱言(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正背面),事證至明,原審雖未傳喚林佳伶之父林春福鐘詩博之母葉美華到庭作證,與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難謂有何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情形。藍武雄上訴意旨㈢、㈣、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證據之取捨為違法云云,顯有誤會。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



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本件學生湯鎮遠廖乃瑤、張雅雯、楊晨薇鐘詩博、蕭又嘉、鄭晏昇、陳蔚菱、林奕樵林憶婷周宛儒簡元芬、詹智清、陳彥鈞黃思遠吳崇瑋蔡欣伶等人非申請入學或登記分發之錄取生等事實,有卷附惠文高中九十一學年度申請入學作業要點與時程、該校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惠中教字第○九一○○○一七八八號函附之「台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申請入學暨體育績優生錄取學生名冊」、黃士豪、林佳伶二人之申請入學報名表(李新賢柯承佑二人則無報名資料)、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高職五專聯合登記電腦分發入學作業重新辦理表、惠文高中登記分發錄取名單在卷可憑。而該二十一名學生嗣卻得以九十一學年度錄取生(黃士豪、林佳伶李新賢柯承佑等登載申請入學,其餘十七人除黃思遠簡元芬、周宛儒黃鎮遠等人未註記外,或登載申請入學,或登載登記分發)之身分進入惠文高中就讀,此有該校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惠中教字第○九一○○○二九○一號函附之「台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及「九十一學年度高一學生名冊」(註明錄取方式為申請入學、登記分發,有調查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同惠文高中註冊組長陳力行等人自註冊組業務用電腦內所列印之檔案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判決業詳述有關於認定違法錄取鐘詩博所憑之證據,該名學生既非原申請入學或登記分發之錄取生等事實,卻出現於惠文高中九十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足見有違法錄取之情形明確。藍武雄上訴意旨㈤任指原判決關於上述證據之取捨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藍武雄為惠文高中校長,負責綜理校務;黃智皇及接任之黃建富則為兼任註冊組長之教師,而非單純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之教師,故上開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因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本件黃智皇將不實之錄取名單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內,該電磁紀錄足以為錄取學生之證明,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資料移交予下任註冊組長黃建富而行使之,足以彰顯一定之法效意思,是該等電磁紀錄自屬(準)公文書。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論述甚詳,核無不當,並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藍武雄上訴意旨㈨指摘該電磁紀錄不具文書特性,非文書;黃智皇上訴意旨㈢辯稱該電磁紀錄為其私人製作,不合公文程式條例形式,



應為(準)私文書,而非(準)公文書,且其僅因職務上需要之層轉行為,與行使有別云云,殊有誤會,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黃智皇上訴意旨㈠、㈡另以本件學生申請入學資料,係藍武雄親自或指示工友送交黃建富,非伊所為,又申請入學不實名單應有十名,原審只認定四名,而認為黃建富不知情,係間接正犯(惟黃建富對十七名登記入學不實名單部分,原判決認為與上訴人等係共同正犯,並已敘明該部分未起訴,促請檢察官注意,附此敘明),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云云。藍武雄上訴意旨㈥、㈧、㈩所指其無犯罪故意,縱成立犯罪,亦僅行文台中市教育局一次,非連續犯云云。均無非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形式。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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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