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吳正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六三二一、六六二三、六八四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吳正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罔顧證人江源成、王嘉何及吳振峰(下稱江源成等三人)均係具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人,非無為邀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寬典之適用,而為不實供述可能,亦有受犯罪偵查機關不當誘導而陳述之虞,竟不詳加調查,逕行採用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有查證未盡之違失;又未實際當庭播放監聽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錄音資料,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亦嫌未洽;再所宣告之刑過重,自難甘服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毒品下游或施用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為避免此等人員利己損人而誣攀,固須慎重其事,不應逕依其供述作為認定毒品供應者犯罪之唯一依據,然如除該供述證據之外,仍有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證據資料,足以相互印證,當非不得予以綜合判斷,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可言。至電話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新科技證據,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時,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訴訟有關人員辨認或告以要旨。然如上揭人員對於依據監聽錄音資料作成之譯文,因事先
閱卷、得悉內容咸無爭議,則提示該譯文以供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程序即難謂不合法。另宣告刑之擇定,乃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認識江源成等三人,且有電話通聯之部分自白;江源成等三人分別、先後異口同聲指證確有在電話中和上訴人洽購海洛因,並依約成交,吳振峰且詳言第一次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二次買五百元,王嘉何亦謂交易金額為一千元,江源成更指以「那個」、「細的」「一張」作為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之暗語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上揭暗語、約明交易時地、表明金額之電話監聽錄音資料(含譯文;其中關於江源成部分,尚係由上訴人主動去電兜售,抱怨「怎麼這麼久,都沒有那個」);另參以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顯示確為同一,足見依約相見無訛之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四罪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前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第四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又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直承粘建中確曾因修理冷氣之事,至上訴人之女友家,見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桌上,而取用之部分自白;粘建中指證上訴人確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之證言;參諸粘建中之尿液,送驗確呈該禁藥之陽性反應,其二人有甚多通聯紀錄,其中一通遭監聽得粘建中告知上訴人「我到了,開門」等語,有尿液檢驗報告、電話通聯紀錄(含譯文)可徵,足見彼此交情匪淺,所證可信之情況證據資料,乃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一次轉讓禁藥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就此與上揭四罪及另撤銷改判之加重竊盜未遂累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亦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一概否認犯罪,所為祇曾和江源成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不曾販售海洛因給江源成,江源成所為不利證言,乃誣陷不實之語;又雖曾有意與王嘉何合資外購毒品,但嗣後王嘉何未拿錢出來,伊不再理會,沒有販賣毒品給王嘉何;伊去吳振峰家,純為探病,為解其毒癮,有給一針劑量之毒品,卻未收錢;粘建中係見桌上有禁藥,自行取用,非伊無償提供各云云之辯解,如何咸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指出系爭電話監聽作業,均依法辦理,錄音資料及譯文,經承辦警員王玉郎到庭供明符合程序規定,譯文之製作且依文書證據方式處理,上訴人和其辯護人就此無何爭執.乃踐行提示該譯
文之調查證據方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證堪謂尚非不明,量刑亦無失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