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施新民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盧菘宏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李俊霖
林博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九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俊霖、盧菘宏、林博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俊霖犯寄藏手槍罪刑,盧菘宏、林博毫共同犯持有手槍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新民共同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施新民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施新民之部分供述,李俊霖、林博毫及盧菘宏之自白,林博毫、盧菘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施新民犯行部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蔡啟煌、顏郁峰、顏俊吉之證述,卷附蔡啟煌工廠及顏郁峰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
器翻拍照片,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廠製造之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均經鑑定試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寄藏或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施新民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查李俊霖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但僅供述槍、彈係綽號「阿全」之男子所寄放,並未提供「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追查,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情事,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另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但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原判決就盧菘宏、林博毫部分,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縱實際減輕之刑度未達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亦無違法可言。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林博毫於原審僅主張其因智能偏低而免服兵役,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主張有前述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自不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槍、彈氾濫,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僅因選舉糾紛而持槍射擊恐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治安,所生危害甚鉅,併考量林博毫係智能偏低而免服役之人,與盧菘宏於行為時均年甫滿十八歲,涉世未深,且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暨林博毫、盧菘宏、李俊霖坦承犯行,而林博毫、盧菘宏二人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施新民則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寄藏或持有之時間非久、槍枝、子彈數目非鉅等一切情狀,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林博毫、盧
菘宏之刑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分別量處李俊霖有期徒刑六年九月、施新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盧菘宏及林博毫各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核無違法可言。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審酌林博毫、盧菘宏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難指為違法。施新民、李俊霖、盧菘宏、林博毫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施新民、林博毫、盧菘宏所犯與前述非法持有手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之案件。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恐嚇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李俊霖所犯經分論併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俊霖猶復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