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謝Ο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ΟΟ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ΟΟ市ΟΟ」大樓保全員陳ΟΟ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所辯其至「ΟΟ市ΟΟ」大樓之目的係為找朋友,發現走錯棟就下樓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A女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警詢時,陳稱伊曾以隨身之鑰匙打侵入歹徒左邊眼角,他眼角應該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但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始到案接受調查,時間相隔三月餘,應已痊癒,縱到案時眼角無傷,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詢問A女:「所以被告(上訴人)當日進到妳家係妳第一次見到被告?」時,答稱:「是」,係緊接於檢察官問A女之前有無看過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糾紛之後,故A女之意顯然係指先前不識上訴人,當日始第一次見到上訴人,而非指上訴人進入伊住處始第一次見到。與A女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三點去中美路還錄影帶後要騎車回家時,有一
台車停在伊後面,伊不方便騎,就從走廊迴轉,當時該人一直盯著伊看,伊覺得很奇怪……,之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該男子與伊錄影帶店看到的人係同一人,核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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