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40號
TPSM,100,台上,240,20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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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鄭傑仁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傑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曾多次陳稱:係在以機車載甲女到山上看夜景途中,因甲女皮包放置在伊機車腳踏處,伊利用甲女不注意時藉機取得金錢、手機、證件等,再到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並趁甲女不注意時摻入安眠藥使甲女喝下,隨後甲女漸感昏睡,於是伊將甲女扶進旅館後,以竊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支付旅館費用後離開云云,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供述,遽認上訴人係強盜而非竊盜,與事實不合。㈡原判決以甲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黃傳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即推論上訴人係強盜犯行,然縱認甲女及黃OO所述屬實,依經驗法則,尚未能推斷「上訴人乃於迷昏甲女後取走財物」等情,且上訴人亦辯稱:伊將甲女扶進旅館後,以竊得之二千元支付旅館費用後隨即離開云云,如果屬實,則上訴人進出旅館之時間必定很短,原審自應傳喚案發當天旅館人員查明之,原審捨此不為,自有未依積極證據而以推論認定事實之違法。㈢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僅坦承竊盜,顯係不諳法令,自無足採等語,顯見上訴人無強盜之主觀犯意,原審竟論上訴人以強盜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即起訴書所稱B女)、黃OO之證詞,李耳鼻喉科診所醫師李OO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九日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下稱台北榮民醫院)函、臨床毒物科鑑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未遂及竊取甲女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解:伊僅係竊盜,並非強盜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起訴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對甲女為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或罪名,該部分自屬未經起訴,而上訴人僅供稱其強制性交犯行止於未遂,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則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無從依結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未於本案以書狀另為起訴或追加起訴,則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尚無從認已經起訴,自不得為審理。⑵本件上訴人供稱:當日在山區,趁視線昏暗,將自備安眠藥放在飲料中拿給甲女喝,喝完後大約五分鐘即騎車載她到蘆洲市區,見其快無意識時,便扶她住進「馨記旅館」,趁她在旅館睡著已無意識,取走其手機及證件後離開,並將她身上的錢拿去支付旅館錢云云,與被害人甲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訴人亦供稱:伊以醫囑安眠藥摻入飲料供甲女飲用迷昏甲女,證人黃OO證稱:其至旅館時,甲女昏睡於房間,經詢上訴人有稱對甲女下藥各云云,而上訴人由李耳鼻喉科診所取得醫師開立具鎮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效果之藥品Flunepan施用,該藥即俗稱FM2,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臨床之適應症為各種失眠症之治療,甲女之血液經檢驗亦呈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上訴人之住處扣得甲女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有上開李耳鼻喉科診所醫師李OO函、台北榮民醫院函、臨床毒物科鑑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酌上訴人供稱: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原係為以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以藥物迷昏達成目的而為各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認甲女確於飲用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後已不醒人事,至使不能抗拒,則上訴人於其間逕取甲女之財物,當係強盜犯行,上訴人僅坦承竊盜犯行,顯係不諳法令,自無足採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供稱:伊係為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以藥物迷昏達成目的而為,證人甲女及黃OO亦均證稱:甲女因飲用上訴人所給之飲料而在旅館昏睡各云云,參酌上訴人確實有治療失眠症之藥物Flunepan,且甲女血液中亦呈該藥物陽性反應,並在上訴人家中扣得甲女之行動電話,認上訴人僅坦承竊盜,顯係不諳法令,尚不足採,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



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為竊盜而以藥物迷昏甲女,係其不諳法令,並不足採等語,無非認上訴人所辯僅負竊盜刑責,並不足採,並非謂上訴人無強盜之主觀犯意,而係認上訴人下藥迷昏甲女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成立強盜罪。至上訴人強盜甲女所取得之二千元現金,用以支付旅館費用等情,已經上訴人供述在卷,原審未傳喚案發當日之旅館人員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置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竊取鄭佩芬財物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並已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上訴人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使B女(即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欲在B女陷於昏迷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因身體不適而作罷,未得逞,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0頁反面),有無追加起訴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部分,並非本件上訴範圍,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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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