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寶如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寶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為卷內所無,或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以張寶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計四十九人之合會,嗣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因活會會員欲標會時,方查知已遭張寶鳳分別與上訴人及其妹張寶釵共同冒標,而除張寶釵冒標部分業已另行和解賠償,張寶鳳與上訴人則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與遭冒標會員為調解,應允連帶賠償,然因未依調解履行,方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提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金富、陳秋財、楊洪美玉、洪麗雯、丁秀卿及告訴代理人李安理(即金霞)、吳真真、許倩怡指訴一致在卷,核與張寶鳳、張寶釵坦認渠等於標取參加之會數後,均已為死會,乃利用會員未到場,冒用未到場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冒標,張寶釵冒其妹張珮蓁參加一會已標取會款,另冒標吳冠琳二會及吳漣綺一會計三會會款;上訴人則冒標阿卿、許逸蘋、許金富及林碧吟四會會款,餘洪美玉等六會則由張寶鳳冒標,再推由張寶鳳見機向活會會員佯稱不相識之得標者,並收取會款,而分別交予冒標之上訴人與張寶釵,或自行花用等情相符,可堪信為真實。並有家庭互助會名單及上訴人同意與張寶鳳連帶清償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十件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乃執之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論據。並以括弧註明上開卷證之出處分別為第七八六○號偵卷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詢問筆錄第二、
三頁;一審法院訴緝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審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四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三三背面、一三四頁、第一五三頁背面、一五五頁審判筆錄、他字第九八○號偵卷第六至十六頁。然稽諸卷證資料,並無上開理由所指之偵字第七八六○號、他字第九八○號偵查卷及原審法院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卷,亦未見有告訴人許金富、陳秋財、楊洪美玉、洪麗雯、丁秀卿及告訴代理人李安理、吳真真、許倩怡關於渠等參與之本件互助會如何遭冒標會款之指訴及記載上訴人、張寶鳳嗣與被冒標會員達成清償協議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資查考。則原審論罪科刑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既為卷內無從考見,按諸上開說明,其採證違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上訴人與張寶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四次於不詳日期,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十九號分別冒用互助會會員「阿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許逸蘋、許金富及林碧吟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渠等署名及標金金額,投標行使,且均得標,而向當時尚屬活會之各該互助會員冒標會款等情。依此,上訴人與張寶鳳既於空白標單上冒簽上開互助會員之署名,而偽造該標單行使,則該偽造標單上偽簽之署押,依上開規定,乃法院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並無斟酌餘地。第一審判決對此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其理由,而原判決予以引用,仍未置一詞加以說明,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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