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懷禎
黃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懷禎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甚至持有之,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後,除供己施用外,另與被告黃國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邱弘毅撥打電話聯絡黃國華,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等語,經黃國華以電話與何懷禎聯繫後,由何懷禎駕駛車號7325-XC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國華,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前係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四六號前與邱弘毅碰面,由何懷禎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交付海洛因一包(毛重二點二五公克)予邱弘毅,並向其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何懷禎身上扣得毒品交易所得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另在邱弘毅身上扣得購買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點二五公克),經何懷禎之自願性同意下,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五九巷一號十二樓租屋處實施搜索,復查獲何懷禎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約十六點二公克及十三點四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十一點三公克)、夾鏈袋二十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一支等物。因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無罪確定),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均非無見。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於卷內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以黃國華主張遭警刑求取供,並依黃國華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邱弘毅於第一審之證詞,而認黃國華於警詢中遭刑求,其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而以證據不足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黃國華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被警刑求?)打我的『頭』及『後背』,叫我去咬何懷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於警詢中會有何懷禎賣毒品之陳述,是因為警察打我的『胸部』及『頸部』,……。」、「不知是警備隊還是偵查隊的大辦公室旁另一間小房間。當時邱弘毅在場,他當著邱弘毅的面打我」、「因為在場有很多人一直逼我,我不知道是誰出手打我的。我不清楚他的樣子,好像不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察打我」、「用長形鐵製手電筒,先打我的『左胸』或『右胸』,問到一半,又拿手電筒打我的『後背』。」、「當時邱弘毅在場,所以他有聽到那警察教我要如何講」、「查獲當天晚上到隔天早上整段在警局之時間,雖有毒癮發作,但是不致於無法克制,意識清楚」、「所以毒癮發作,是否影響你製作筆錄之正確性?)不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五、三七、三八頁)。嗣於第一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及審理中又供稱:「……,我是被帶到另一個房間去的,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打我的,我不確定是不是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員打我的。警察就是打我,沒有對我作其他不法的事情。當天答話時,我的精神狀況不清楚,因為我在停藥的時間」、「(問:你們被警察查獲那天,你有無被警察制伏住?)應該算是沒有,因為我下車門之後,警察圍上來,就叫我趴下來」、「(問:警察有無跟你有肢體的接觸?)將我按在地上,警察叫我趴下,按住我的後背。」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六、八二、一二五頁)。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在警察局的大辦公室外面的一個小房間裡面。他們打我胸部、背部、頸部,頭部也有打到」、「當天給我做筆錄的那個警察就是張一晴警員給我毒品的,至於打我的那個人應該是打字的那個警察鄭銘陽,當時另外還有二個警察。」云云(見原審更二卷第八二頁)。其對於遭毆打之部位,先稱頭部、背部,嗣後改稱胸部、頸部,隨後又改稱左胸或右胸及後背,最後又改稱胸部、頸部、背部及頭部;而對於精神狀況先則稱意識清楚,不會影響製作筆錄,惟嗣又改稱當時停藥期間,精神狀況不清楚;即便對於遭何人毆打,先亦供稱不知係哪個警員予於毆打,不確定是否幫其製作筆錄之員警對其毆打。嗣又改稱係打字之警員鄭銘陽,前後所供不一,已見情虛。且觀之黃國華於偵查中抗辯遭警刑求時,檢察官命法警所拍攝受傷害之照片,係背部受小面積輕微紅斑、頸部受有瘀青(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而其另提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係載:受胸部挫傷(約6×4公分)、腹部挫傷(約5×4公分);而「醫師囑言」則載:於96.12.2 急診求診(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九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核與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供均
不相符,亦與邱弘毅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既然門是關的,為何知道他被打?)我看到他(指被告黃國華)臉或其他部位有腫起來,我有問他。」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三頁)不合。而黃國華既坦承警察於逮捕時將其「按在地上,按住其後背」,證人即員警張一晴復證稱逮捕被告等人時,有施強制力,可能抓傷黃國華肩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審卷㈡第七六、七七頁),則其於偵查中所拍照片顯現之「背部受小面積輕微紅斑、頸部受有瘀青」等傷痕,是否警察予以逮捕行使公權力時所造成?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胸部、腹部挫傷之面積不小,果因被警刑求所致,何以其於偵查中始終未曾主張其胸、腹部已有挫傷,而要求拍照存證?均有疑問。況黃國華苟真遭警刑求,何以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具保在外後,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前往醫院要求驗傷?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能否認係警察於製作筆錄前刑求所致,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何懷禎、邱弘毅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亦同係警員張一晴、鄭銘陽所製作,何以承辦員警未刑求其二人,唯獨刑求黃國華?如要刑求取供,何不直接針對毒販何懷禎?再者,黃國華供稱刑求時,邱弘毅在場,有親眼看到(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七頁反面)。但邱弘毅卻供陳其無法看到(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二頁反面);而黃國華果被刑求,何以其於警詢時仍否認販毒,並堅稱毒品係何懷禎親交邱弘毅,其未經手?且警察既要求黃國華嫁禍何懷禎,何以黃國華於警詢時仍供陳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者購買,不是向何懷禎購買各等語(見警卷第十三、十六頁)?在在均有疑問。況黃國華先是指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備隊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刑求取供,同月三十日第二次之警詢陳述則出於任意性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五頁),嗣見當庭勘驗第一次警詢錄音帶結果,並無刑求情事,乃又主張第二次警詢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迨勘驗第二次警詢錄音帶結果,仍無刑求跡證,隨即抗辯警詢筆錄內容非其自己想要說的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六、三七頁),言詞反覆,似難盡信。尤以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在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並非在警備隊,且已改由偵查佐潘建銘負責製作,潘建銘既未刑求取供,何以該次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詳為勾稽,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逕認黃國華遭警刑求取供,其於警詢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
決以邱弘毅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除邱弘毅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確實佐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惟邱弘毅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我第一次向何懷禎購買毒品,之前都是透過黃國華,由黃國華經手之後購得」、「(問:你向黃國華購得幾次毒品?每次購買多少錢?)前後共三次。每次購買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其於第二次警詢亦證稱:「我當時在警備隊供述只向黃國華購買安非他命是害怕他們兩人報復不敢全說出,其實每次購買海洛因都需要透過黃國華才有辦法買到海洛因毒品,所以也算是向黃國華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已迭次證述係透過黃國華向何懷禎購買海洛因。而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復明確證稱製作筆錄(警詢筆錄)時,並無遭警察毆打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三頁)。則其僅係證人身分,於警詢時既未遭警刑求或其他不利之對待,能否謂上開陳述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況本件復自其身上查獲其所稱向何懷禎購買之海洛因一小包,亦在何懷禎身上查獲邱弘毅所指其交付予何懷禎之購毒款一萬一千元,而黃國華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親眼目睹邱弘毅向何懷禎購買一萬一千元之海洛因,該次交易是邱弘毅透過其聯絡後,向何懷禎購買,其未經手等語(見警卷第十二、十三、十五頁),能否謂本案無其他確實佐證?況何懷禎平日無業(見警卷年籍資料所載),竟為警在其租住處起出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約十六點二公克及十三點四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十一點三公克)、夾鏈袋二十只。而其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跟他(綽號阿國)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多少?多少錢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三十公克、安非他命三十二公克。海洛因約十一萬元、安非他命約二萬五千元」;偵查中亦供稱:「(問:警方在你租屋處查到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多少錢買的?)總共十三萬多元。」各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何懷禎無任何正常收入,何以持為數不少之毒品?是否部分係供販賣之用?雖邱弘毅於偵查中改稱:「(問:你為何在警詢說你向他們兩人買毒品?)因為警察把我帶去另一個房間時,警察說他們已經盯十三(即何懷禎)很久了,又在我身上抄到東西,叫我認了,後來我出來跟黃國華靠在一起的時候,黃國華說叫我跟他一起咬何懷禎,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後來因為我跟黃國華都藥癮發作,員警就跟我們條件交換,要我們配合咬出何懷禎販毒,所以警員才提供毒品給我們施用」(見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十八頁);「我與他(指何懷禎)沒有深仇大恨,是因為黃國華要我一起咬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另於第一審審理中則證稱:「在警備隊的小房間裡面,他也是被帶進去打,他出來之後,坐在我旁邊,跟我說
他有被打,我就說被打就驗傷。」;「(問:黃國華在警備隊被打時,你有無看到?)沒有辦法看到。」、「(問:既然門是關的,為何知道他被打?)我看到他臉或其他部位有腫起來,我有問他。」、「是黃國華被打完出來,跟我講說,叫我說一起咬十三的,我說:『我又沒有跟他買,我為什麼要咬他』,他說:『我已經跟他們小隊長講好了,他說一起咬他,就只送我們的尿液,就不用送人』,我還說:『這樣好嗎?』,他說:『沒有關係,反正他已經跟小隊長條件已經講好了。」、「(問:當時你身上為何有毒品?)我是跟我朋友買的。」、「(問:跟哪一個朋友買的?)叫泰仔的人。」;「(問:為何跟你之前所言不同?)因為那時我在警局的筆錄,我看他們打黃國華,那時候我很怕,而且我身上被搜到。」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二頁反面、八三、一二0頁)。前後言詞反覆,且核與黃國華上開於偵、審中之供述,舉凡黃國華自何時起有遭警毆打、遭毆打或刑求時是否在場、何部位受傷等等重要情節差異極大,所謂遭警刑求云云,是否係事後與黃國華串證之詞?均非無疑。尤以何懷禎被查獲涉嫌販毒後,對於何以與邱弘毅見面,竟答稱:「我不知道」(見警卷第八頁),而與黃國華於第一審所改稱「其係請何懷禎開車載其去向邱弘毅借錢」云云不符(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倘黃國華係請何懷禎開車載其去向邱弘毅借錢,何以何懷禎竟不知情?亦堪研求。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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