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00號
TPSM,100,台上,200,20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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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彥全、鐘時緣、楊閔雄張妤甄陳嘉瀅(下稱陳彥全等五人)均已證稱:歹徒之特徵為臉上有一顆痣。證人張博雅亦證陳:歹徒鼻子附近有一黑點。而被告林長宏與鐘時緣並無嫌隙,鐘時緣顯無影響其他證人並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其他證人亦無受鐘時緣影響,而任意指證本件強盜案係被告所為之理由。另依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結果,楊閔雄已以「點頭」或答稱「沒有錯」方式,指證被告係本件強盜歹徒之一,原審卻認其未具體「出言」明確指證,且係受鐘時緣之影響而為指證。再本件犯罪時間僅約二十分鐘,又係突然發生,證人祇能各憑當時片段之記憶而陳述,彼此間所述或有些微矛盾、衝突之處,此更足以顯示前開證人各係基於真實記憶而為陳述,原審僅以各該證人未於警局初詢時指出被告之特徵,即遽認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自違背經驗法則。㈡、陳彥全目擊歹徒所駕車輛之車號為KP-5680號,與警方事後查獲之車輛車號為WP-5680號,僅有一個英文字母之差異,且該二部車輛之顏色、廠牌及型式悉相符合,參以該查獲車輛之車主江昭錞於案發後即將所有車輛迅速過戶予他人,足見車號WP-5680號自用小客車確屬供歹徒作案用之車輛無誤,況警方以車追人,乃科學辦案之方法,原審認係陳彥全之主觀臆測,亦違背論理法則。㈢、證人簡麗娟雖證稱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起至同日十三時許止均在其店內,但又陳稱此係其事後觀看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回想起來。所證顯係事後拼湊之詞,且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況被告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五十九秒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路六



三三號五樓頂,之後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彰化,顯見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逃竄之歹徒,原判決採納簡麗娟前揭陳述為證,即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長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WP-56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十三巷三十四弄一號陳彥全住處兼外勞仲介辦公室,由被告戴口罩及手套一只,另不詳姓名男子則未戴口罩,僅戴手套一只,並分持西瓜刀各一支,進入屋內一樓後,見陳彥全、鐘時緣在該處泡茶,遂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以西瓜刀架住陳彥全之背、頸部,嚇令陳彥全、鐘時緣交出身上財物,致陳彥全、鐘時緣不能抗拒,陳彥全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手錶、行動電話等財物,繼將陳彥全、鐘時緣及在場之張妤甄、張博雅,集中押往同址三樓房間內,由該不詳姓名男子負責看管,被告則在一、二樓搜括陳彥全、鐘時緣之現金二萬元、飾品等財物。嗣楊閔雄洪以倢因前往該址訪友,經被告開門讓其二人進入屋內後,亦持西瓜刀將楊閔雄洪以倢帶往三樓看管,並喝令楊閔雄洪以倢交出身上財物,致楊閔雄洪以倢不能抗拒,因而各交付手錶、行動電話及現金一千七百元等財物。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取得財物後,隨即駕駛車號WP-568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陳彥全尾隨記下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陳彥全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楊閔雄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及偵查、第一審、原審中,鐘時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警詢及嗣後偵查、審理中,張妤甄陳嘉瀅於第一審中,雖均證陳歹徒中有一人臉上有一顆痣,或稱被告臉上亦有痣,被告應為歹徒之一,張博雅於第一審亦證稱搶匪鼻子附近有一黑點,但陳彥全陳嘉瀅於警詢、楊閔雄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初次警詢、張妤甄及張博雅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指認歹徒中有一人臉上有痣,嗣陳彥全於第一審及原審、張妤甄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亦均改稱不敢確定被告是否即係歹徒之一,張博雅、陳嘉瀅於偵查或第一審中,又皆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即係歹徒,鐘時緣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並坦陳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時僅目睹歹徒面貌數秒,陳彥全等五人證稱歹徒臉上有一顆痣,被告臉上亦有痣,被告為歹徒之一,張博雅證陳歹徒鼻子附近有黑點各云云



,如何之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陳彥全雖迭指歹徒所駕車輛係豐田廠牌、「A秀」、白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使用車號WP-568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廠牌及型式雖屬相同,然相同顏色、廠牌及型式之自小客車不少,且陳彥全於警詢、偵查中原供稱歹徒所駕車輛之車號為「KP-5680」,其後於第一審則改稱僅記得車號後面之「5680」及其中一個字母似為「P 」,嗣於原審又翻稱因當時歹徒駕車速度太快,其祇看到車號中之「P 」字,但為幫警方破案,始謂車號之英文字母為「KP」,所指因被告使用車號WP-568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作案之歹徒云云,如何之屬主觀臆測之詞而難以採憑;依據證人簡麗娟之證述,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如何已足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起至同日十三時止之本件犯罪期間,應在所經營之店內。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不採陳彥全等五人所證歹徒及被告臉上均有一顆痣,被告為歹徒之一及張博雅證陳歹徒鼻子附近有黑點等語為證,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遽採簡麗娟事後拼湊之詞為證,上訴意旨㈡則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卷附第一審勘驗楊閔雄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二次指認被告為本件強盜歹徒過程之DVD 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係記載:「楊閔雄與鐘時緣經小隊長黃皇翔、偵查佐謝政安將其二人安排至派出所辦公室門口,被告及辯護人廖道成律師均坐於該辦公室內;小隊長黃皇翔詢問:『我現在這個人讓你看,有什麼印象沒有?』,楊閔雄乃『點頭』,經小隊長黃皇翔詢問點頭是何意思,楊閔雄稱:『沒有錯』,小隊長黃皇翔再問:『什麼沒有錯?』,楊閔雄稱:『什麼?』,偵查佐謝政安稱:『是不是?你要跟他講啊』,小隊長黃皇翔乃要求被告起身並向楊閔雄問:『你看他是不是,這個讓你看』,並轉頭問鐘時緣:『是嗎?』,此時楊閔雄亦轉頭看鐘時緣,鐘時緣稱:『嗯』,被告稱:『我在大埔里開店……』,小隊長黃皇翔乃立即制止被告講話而續問:『這個嗎?』,楊閔雄再次點頭,小隊長黃皇翔問:『是歐』,被告又出言:『你不用看她啦,你不用在那邊看,我在大埔里開店』後,經偵查佐謝政安制止而結束」(以上為第一次指認過程)、「小隊長黃皇翔詢問楊閔雄:『被告是否為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在陳彥全住處之人』,鐘時緣隨即插話提醒:『幫你開門那個啦,你不是來敲門嗎?』,楊閔雄回答:『不知道勒,我看到的那個人有戴帽子』,鐘時緣稱:『哼,啊他現在沒有戴帽子啊』,小隊長黃皇翔續問:『沒關係,我現在讓你看,這個人是不是那天



拿刀子說要刀療法的那一個?是不是?』,鐘時緣再度插話:『你看詳細』,小隊長黃皇翔續問:『我們在場你認怎樣都一樣,你不用怕他比較大聲。對不對?』,楊閔雄:『要不等一下再看一次,不然現在花花……』。嗣其間經歷鐘時緣指認被告,相隔二分鐘後,小隊長黃皇翔詢問後,楊閔雄始答稱:『(被告)好像是拿刀』」(以上為第二次指認過程)等情。原判決依憑上述所載二次指認過程,據謂楊閔雄於第一次指認時並未具體「出言」明確指認被告為強盜歹徒之一,且於指認過程中,先觀望並聽聞鐘時緣之意見後,始以點頭之方式回答,另於第二次指認時,鐘時緣則屢插話提醒楊閔雄,足見楊閔雄前開二次指認被告之過程,均難謂未受鐘時緣之影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有誤認楊閔雄未具體出言明確指認被告及楊閔雄係受鐘時緣之影響而為指認之違法。㈡、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你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之行蹤如何?)我已記不得了」、「(你是否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之際,駕駛車號WP-5680號自用小客車?)我已記不得了……」(見警卷第三頁),嗣於偵查中則稱:「(《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那天的行蹤何去?)確實行蹤我不太記得了,但那天我大約是在早上一直是在店內睡覺,約在中午十二時,我就去內林載一個小姐,她名叫『簡麗娟』,她是打雜的……我去載回來時,約十幾分鐘,回來後我們會清理包廂,在清理時我也會幫她清理,大概到(下午)一時左右,清理完畢……後來我回想那一天有一個叫『阿義』的男子……說要去彰化,他載我去彰化找人,結果到彰化之後,他借我的手機打了幾通電話,結果找不到人,我們就回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此與簡麗娟證陳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至同日十三時許,係在自己所經營之店內幫忙拖地等語,尚難認有不符。上訴意旨㈢指簡麗娟所證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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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