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9號
TPSM,100,台上,19,20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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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黃如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四、一六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如津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信賴淼弘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育信賴淼弘於審判中翻異前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而原判決係綜合⑴證人林育信於偵查中之證言及上訴人與林育信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⑵證人賴淼弘劉栢宏(目擊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及第一審之證詞,賴淼弘於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林育信賴淼弘之供詞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與林育信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二張」,原判決業已說明採信林育信於偵查中所陳係指要購買新台幣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核屬事實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既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分裝袋係其所有供為分裝安非他命販賣之用,原判決據以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而上訴人對於司法警察查扣之上開分裝袋,因未主張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予以權衡其得否為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因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亦難指為違法。再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淼弘,則其二人在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四日、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即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殊難謂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有間,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證人林育信賴淼弘於審判中業經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原判決採取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供,其採證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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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