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75號
TPSM,100,台上,175,20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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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常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光常為「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路加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在「文化大學推廣中心」、「中華現代針灸醫學會」上課及繳交論文與口試,即獲得「美國環球大學」東方醫學博士,逕對外自稱具有醫師、教授資格,明知「路加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全然植物總合酵素」等產品,不具有治療癌症、腫瘤、減肥及排毒等效果,且未獲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竟利用在教會等地演講之機會、或藉由電視台廣告、或以其所製作「遠離文明病」、「癌症好好治」、「癌症非絕症」等光碟及其著作「無毒一身輕」、「林光常三加四健康報告」等書籍廣為宣傳,佯稱其可以「一根筷子」診斷疾病、「血癌不可做化療、放療,不然會誤診」、「在大陸地區做過臨床診斷」、「在醫院開過門診」、「曾以喝胡蘿蔔汁方式,治療癌症病患成功案例」等言論,訛稱該公司之產品具有治療乳癌、肝癌、淨化血液、增加纖維質及大量排毒使腫瘤變小等誇大、不實之保健功效,只須依照其指示之方式食用其所推薦之「健康排毒餐」,即可毋庸化療、放療就可控制、治癒癌症;甚至與「廣通國際企業集團」(下稱廣通集團)之總裁及實際負責人廖紋廣(另案審理)訂立經銷契約書,由廣通集團旗下多家公司透過電視製作置入性行銷廣告,並對廣通集團行銷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以「諮詢師」、「營養師」化名方式,佯稱MOD植物總合酵素具有「抗老化」、「預防及改善癌症、糖尿病、心臟病」、「改善體質、促進新陳代謝」、「改善及治療胃痛、胃癌、胃病、胃穿孔、胃潰瘍」、「改善腎臟功能」、「治療青春痘」、「改善內分泌」、「排毒」、「解酒」、「改善皮膚」、「改善人體之酸性體質成為弱鹼性體質」、「降低膽固醇」、「改善及治療乳癌、肝癌、淋巴癌」功效,使呂育嫻、李蘭喜等人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其公司產品。呂育嫻進而與「路加公司」簽署加盟經銷



合作契約書,銷售上開產品,迨前往醫院檢查,發現其乳癌非但未治癒,反而引起更嚴重之腫瘤復發轉移病情而告死亡;另李蘭喜因聽信被告之言,停止服用藥物,嗣前往醫院檢查,亦因罹患紅斑性狼瘡等症而不治,始知受騙,訴請究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原判決以被害人等或聽信被告誇大不實之演講,或看電視廣告、或閱讀其著作「無毒一身輕」、「林光常三加四健康報告」等書藉、光諜,因而陷於錯誤,購買路加公司所販售之「全然植物總合酵素」等產品為據。第證人池韻梅、趙婉君吳萃芳周秀雅、倪上達、王坤松邊鵬、溫東源、丘綠茵、林惠美、楊美娥楊鳳台等人中,有些人並未聽被告演講、看電視廣告或閱讀書藉、光諜,即購買上述產品,其等於審判中證稱:「沒有被騙的感覺」、「因教會姊妹的先生胃腫瘤開刀服用效果不錯,我才會去買」、「為了保健……改善身體機能……增加抵抗力……幫助消化……吃健康一點」、「想試吃看看」、「我太太覺得有效果」、「我覺得路加的酵素很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有下降」「排便有幫助」、「失眠、頻尿改善比較多」、「我會去買是因朋友說不錯」、「我母親骨頭疏鬆很嚴重,所以買鈣粉給她吃」等語。或因對上述健康食品無辨識能力、或僅為保健非為療效,或基於對他人之信任,甚或感覺路加的酵素很好,對排便、失眠、頻尿等症狀有改善,而購買上述產品,似非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原判決將該等證人列入被害人中,以其等證詞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並未敘明其等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誤。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以充當鑑定人。本件雖經檢察官函請台北醫學大學就檢察官所擬定之問題(第一審卷㈤第一至一二一頁)為鑑定,台北醫學大學乃參酌檢察官所擬定之問題及原判決附表五被告對廣通集團行銷人員所作之教育訓練VCD與附表六所示NCC側錄被告廣告帶進行鑑定,認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演講及廣告內容均「無科學根據」。惟台北醫學大學究係符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抑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而被選任為鑑定人,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稽考,已有未合。而台北醫學大學在覆函上記載上開鑑定報告之承辦人為謝明哲教授,但原審傳訊證人謝明哲卻證謂:伊對酵素並無研究,非上開鑑定報告之製作人,伊係請當時學校保健營養學系黃士懿教授負責鑑定等語。原審卻逕認謝明哲為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原判決第五六頁第一行),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原審命謝明哲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原審卷㈤第七三頁)後,謝明哲對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被告演講或廣告內容諸多問題,亦均證稱「沒有科學根據」,但卻謂:「這是我個人的看法」(原判決第五六頁),被告質疑謝明哲證言之證明力,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又被告演講或廣告內容縱無「科學根據」,是否即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亦堪質疑。茲上開待證事項,既有疑義,原審未傳訊黃士懿教授到庭說明,遽以台北醫學大學之鑑定報告及謝明哲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另論處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等情。惟依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所銷售之產品未經主管機關認證為「健康食品」,但並未翔實記載被告究竟在路加公司諸多產品中之何項產品上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於理由欄復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均不相適合,遽論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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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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