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72號
TPSM,100,台上,172,20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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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蔡良儀
選任辯護人 黃坤鍵律師
上 訴 人 陳政龍
      李汪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三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良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改造槍枝部分,除蔡良儀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蕭俊亮於第一審證詞,無從佐證蔡良儀之自白為真。同案被告供述,因利害關係相悖,證據價值甚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所引蕭俊亮蔡良儀之錄音對話,係蔡良儀蕭俊亮扣案槍枝何來,蕭俊亮不願告知,則扣案槍枝自非蔡良儀所有,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㈢蕭俊亮既證稱警詢時無人說謊,其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扣案槍枝為何人所有,於偵查中又稱第一次看到扣案槍枝,是聽警員說在蔡良儀車上找到等語,其證詞係傳聞而來,不足採信。原判決採蕭俊亮前後不一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蔡良儀之部分,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蔡良儀希冀警員於搜索時大意未發現槍、彈等情,係推測而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蔡良儀若知悉車內有槍、彈,怎可能同意搜索。㈤原判決以告訴人陳德陽之證言,認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罪,惟陳德陽於第一審證稱並未遭妨害自由,此對蔡良儀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陳政龍李汪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陳德陽之指訴認定陳政龍李汪棋犯罪,認許綉惠岳志板、李玉山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陳



政龍、李汪棋之認定,然渠等之證述並未指出陳政龍李汪棋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是本件除陳德陽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蕭俊亮為有罪之陳述,就陳政龍李汪棋而言,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原審並未給陳政龍李汪棋有與蕭俊亮對質詰問之機會,有不適用法則之不當。㈢原判決以蔡良儀曾具答辯狀表明願欣然接受刑法之規範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惟蔡良儀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認其已自白,援為不利於陳政龍李汪棋犯罪之證據,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合。㈣許綉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當天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語,相較其於原審供述:伊只是憑直覺認陳政龍李汪棋等沒有對陳德陽監視或限制行動等語,較為可採。原判決認許綉惠於原審證述為可採,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蔡良儀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自白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蕭俊亮陳德陽蔡孟吉岳志板、李玉山、洪玉之證言,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九三二八四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六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政龍李汪棋部分及蔡良儀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蔡良儀陳政龍李汪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蔡良儀為累犯)及均予以減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蔡良儀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各罪刑(持有子彈予以減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蔡良儀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蔡良儀陳政龍李汪棋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將陳德陽從正濱派出所押至吃吃看海產店,且渠等於該海產店內,並未限制陳德陽行動自由云云。蔡良儀亦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如扣案槍、彈係伊所有,伊怎可能同意警員搜索小客車,又警員係於車內查獲上開槍、彈後,蕭俊亮即暗示伊將刑責扛下,伊因該車係父親所有,為免波及伊父,故於警詢時承認查獲之槍、彈為伊所有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蔡良儀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蕭俊亮岳志板、李玉山之證言,論處蔡良儀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犯行,並非單憑蔡良儀之自白。蔡良儀蕭俊亮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聚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如何僅足認蕭



俊亮雖曾協調蔡孟吉出面替蔡良儀扛下扣案槍、彈之刑責,嗣因蔡孟吉反悔,蕭俊亮亦表明不欲再介入之情,無從據以認定扣案之槍、彈係蕭俊亮蔡孟吉所有,另蔡良儀所辯:如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其怎可能同意警員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云云,如何無可採信,均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用證人蕭俊亮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是蔡良儀的等證言,認定蔡良儀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等犯罪之論證,對於蕭俊亮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不知槍枝為何人所有等證詞,雖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然因原判決係依憑蔡良儀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蕭俊亮岳志板、李玉山之證言,認定蔡良儀上開犯行,有如上述,故上開疏漏,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不生影響,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就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除依憑證人陳德陽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外,尚以蕭俊亮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政龍於偵查中,蔡良儀於第一審之證言為憑,並非單憑陳德陽之片面指訴。陳德陽於第一審所稱:其無離開海產店意願,因為事情還是要處理等語,如何係因上訴人等人數眾多,其無從擺脫,不得不依上訴人等之要求而為,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等無以脅迫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論述。蕭俊亮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李汪棋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雖該審判期日因陳政龍未到庭,致未經其行交互詰問,原判決採為陳政龍論罪之依據,固有微疵,惟如上所述,除去該部分證據,原判決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許綉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稱上訴人等並未有限制陳德陽行動自由之供證,如何係其個人片斷觀察所為之臆測言詞,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詳加論斷(見原判決第八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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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