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江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未遂及強盜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江季澤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上訴人搶奪及強盜王瑞珍未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季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郵局時,見被害人王瑞珍騎乘機車在前,認有機可趁而尾隨在後,嗣被害人在台南市東區○○○○街十巷十一弄三十四號前停放機車,上訴人趁其不備之際持西瓜刀一支上前,自後割斷被害人斜背於身上之皮包背帶,並出手奪取該皮包,被害人驚覺有異迅即轉身以雙手拉住其皮包,該皮包背帶因經雙方拉扯而斷裂一小截,上訴人因被害人奪回其皮包而未得逞。乃上訴人竟又變更其搶奪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抓住皮包之手猛砍,圖以此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達到其強盜皮包之目的,惟僅砍中該皮包上端之開口處,被害人雙手因不及縮回併遭砍中,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傷勢,上訴人見狀迅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搶奪與強盜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又犯罪人於行為時之犯意如何,與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記載:上訴人持西瓜刀自後割斷被害人皮包之背帶,並出手奪取該皮包,被害人驚覺有異迅即轉身以雙手拉住其皮包,該皮包背帶因經雙方拉扯而斷裂一小截,上訴人因皮包為被害人奪回,即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抓住皮包之手猛砍等情,苟屬無訛。則上訴人究係自始即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抑係由搶奪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援引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剛停完車以後,伊機車尚未上鎖時,伊感覺有人站在伊後面,伊就轉身過去看,上訴人就出手拉扯伊身上斜背包的背帶,並強拉斷伊皮包的帶子……伊就直覺用手將伊包包搶回來,等伊抬頭往上看,就看到上訴人直接用右手上的西瓜刀揮下來,伊就直覺往後閃躲,西瓜刀就砍伊左前臂……;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機車停好,但還沒有鎖好,伊感覺有人站在伊後面,就轉身面對上訴人,上訴人就開始扯伊皮包,帶子斷了,皮包已經到上訴人手裡,伊用二隻手出了很大的力氣把它搶回來,皮包及背帶都回到伊身上,被告就將扁扁的西瓜刀高舉過頭揮砍下來,伊左手腕上面被砍到等相關供述各情,即認上訴人於搶奪不成後,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強盜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並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而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部分犯行,分別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搶奪未遂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係援引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六號刑事判決意旨據以說明: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一頁第六行),為其依據。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犯行,僅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亦係援引本院上開同一刑事判決據以說明: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至二十三行),為其依據。而稽諸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六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㈠內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
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等情,其意旨是否與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不盡相符。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全部內容,其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相關論述說明有何不當之處,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上訴人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原審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上訴人復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搶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6、7、9、11、12所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6、7、9、11、12所示,即論處其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部分,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其上訴之理由,而其另提出之上訴理由亦僅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為爭執,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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