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4號
TPSM,100,台上,14,201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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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張珮縈原名張玫琳.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 訴 人 蕭美惠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珮縈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就伊與上訴人蕭美惠事前究如何參與該項偽造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行使之謀議,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尚與證據法則有違。㈡、本件無證據證明伊於行為時已知悉上述定期存款單係偽造,自不得僅憑伊有關此部分之答辯內容,據以認定伊行為時即明知該定期存款單係偽造而有共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逕認伊係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屬無據。㈢、證人賴錫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下稱巿調處)之指訴前後矛盾,將其與「陳宗龍」洽談平昌專案之事實,誤為與伊之洽談;將「陳姓男子」持交上述定期存款單乙節,牽強附會為伊所交付,原判決就此矛盾未調查,遽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證據,洵有失當。上訴人蕭美惠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巿調處調查時,固陳述有「陳先生」者,答應事後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佣金,且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在台灣銀行附近交付等情。惟嗣後迭經伊在偵查、歷審審理時,否認上情。而伊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在該期間均查無該筆現金交易資料。原判決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單以上開自白作為唯一之證據,認定伊收受該一百萬元,顯有未妥。㈡、原判決認賴錫湖於巿調處所述係在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具有可信性。然賴錫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巿調處調查時陳稱其要求與銀行經理見面,係自稱銀行行員之「陳先生」以不方便為由予以勸阻等情,顯非伊阻攔;而指示張珮縈聯絡賴錫湖至台灣銀行見面及轉交利息或支票影本,係伊在不知詐騙實



情下,受「林董」指揮而為,至其他如尋覓金主及取得支票後之領錢、洗錢等,伊均未涉及,原判決卻認為係伊阻止賴錫湖與銀行經理見面,及徒憑伊曾在台灣銀行出現及傳達訊息,遽謂伊係共同正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張珮縈蕭美惠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珮縈蕭美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二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張珮縈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蕭美惠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對張珮縈蕭美惠否認犯罪辯稱:伊等不知一億元之定期存款單為偽造,亦不知所謂「昌平專案」是騙局,伊等均係遭受詐騙集團利用之人,乃受害人,委無共同參與本件實施犯罪之主觀認知等語,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原判決理由貳之二㈦說明上訴人等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二人居間聯繫被害人、進行遊說出資,就該集團以行使偽造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以分工合作方式,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渠等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該項論斷於法核無違誤。張珮縈上訴意旨㈠㈡、蕭美惠上訴意旨㈡爭執其等未參與各次犯行之實行及彼此間無共同犯意聯絡,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賴錫湖於巿調處調查時及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就張佩縈有無自稱係有權核章控管「平昌專案」人員之一,前後說詞不盡一致乙節,經勘驗調查筆錄後,已在判決內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末二行至十六頁第五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張佩縈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賴錫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巿調處調查時固陳稱:我要求與台銀營業部經理見面,該男子表示此次作業係屬體制外之作業,經理不可能會見我們。也不可能給太多人知道,但我堅決要求見銀行經理,該男子表示他要去請示看看就進銀



行去。隔不久,該男子又出現表示,銀行經理不方便見我們,希望我們能諒解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這時蕭美惠就一直勸我,這種事係銀行內部隱秘性作業,銀行主管係不會與客戶見面的(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背面第六行);蕭美惠上訴意旨㈡另指賴錫湖該次調查筆錄未指證其有出面阻攔云云,洵有誤會。又蕭美惠於市調處調查時陳稱:有「陳先生」其人,答應事成之後給伊一百萬元,且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在台灣銀行附近交付。(這一百萬元)我除留取二十萬元自行使用外,其餘款項均分配給曾協助我創業的友人支用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三七號卷第十八頁倒數第二行);則蕭美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在該期間查無該筆現金進出資料,事屬當然。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認有該部分事實,要非以蕭美惠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確收受一百萬元之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至二六行)。縱未對蕭美惠之金融機構帳戶加以調查說明,亦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蕭美惠上訴意旨㈠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與事實認定無影響之細節問題,漫加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揭得上訴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之輕罪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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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