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王年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年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文書乃記載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分別於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公司)及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之相關文件分別偽造陳仕展、林美秀、陳昱翰、李卓貞妹、李忠雄之簽名或盜用其印文,而偽造其私文書。如果無訛;則其偽造多名被害人之文書,即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縱係同時偽造,亦非屬單
純一罪,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富資公司部分,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就悅穩公司部分,係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持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惟因悅穩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乙案,有需補正之書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發文命其補正,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二月十二日、二月二十日為補正。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難謂其合於接續犯之概念。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上訴人就偽造之各類私文書,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二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就其「行使」部分,並未就其罪數而為說明論斷,且就上訴人偽造簽名、盜用印章部分則未予審究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陳悅藏、陳雅雯名義之文書,就富資公司部分,亦未載明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何偽造之情形;然其理由內則併稱上訴人有偽造陳悅藏、陳雅雯名義之文書及富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一至四行),其事實與理由即不相符合,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自陳悅藏受讓上開悅穩、富資二公司,而收受該二公司之印章。則上訴人對公司之印章,應屬有權使用;乃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富資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陳仕展」、「陳昱翰」簽名各一枚外,另「盜蓋」富資公司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完成董事會簽到簿;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悅穩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林美秀」、「李卓貞妹」簽名各一枚外,另「盜蓋」悅穩公司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完成董事會簽到簿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倒數第四至六行、第四頁倒數第二至四行)。其認上訴人係「盜用」上開二公司之印章,已有違誤。又上訴人偽簽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李卓貞妹之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應係偽造署押,而為偽造上開各人為簽到出席之意思表示之文書,乃原判決認係偽造「簽到簿」,亦非允洽。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就富資公司部分,蓋用富資公司印文於偽造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陳雅雯、王建富為富資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就悅穩公司部分,蓋用悅穩公司印文於偽造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悅穩公司
股東之股東名簿等情。似認上開股東名簿亦屬偽造;然依卷內資料,上開二公司之股東名簿,除蓋用公司章外,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影印卷第六十六、八十四頁),如認係上訴人以公司名義製作,其既非無權製作,縱認其內容不實,然究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別,能否謂為偽造私文書?並非無疑。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事實之記載即嫌失據。(四)判決書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牽連犯之規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既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示刑責之轉嫁對象,其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等旨,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五頁第十至十四行、第二十七頁第六至二十二行)。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係為達到其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其間應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理由竟又載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營利事業本身,惟營利事業並非實體之自然人,縱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具體受罰之人,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將納稅義務人即該營利事業應負之逃漏稅捐刑事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實際參與該營利事業業務執行之負責人,因此情形而受罰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乃是「代罰」性質,並非真正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縱商業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究非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此與負責人本身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因認上訴人本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十七頁第五行)。其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五)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以上訴人明知蕭旭峰等二十四人,於九十年間並未在悅穩公司工作及支領薪水,竟製作蕭旭峰等人支領薪資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判決就上開追加起訴書所列載之被害人林進國部分,則未置一詞,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所認被害人管林桂花、江民誌、洪志豪、傅銘澤、李正中等五人部分,則為上開追加起訴書所未敘及,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何以得併予審究之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論上訴人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然因該罪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不無違誤,已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均可上訴於本院。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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