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9年度,122號
IPCA,99,行專訴,122,20110113,3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
                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慕達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HIPMOS
代 表 人 鄭世杰(Shih-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朱玉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本立
參 加 人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佑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58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 日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不准更正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准予更正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26日以「增進穩固及對 位之晶片接合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 109186號審查並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77516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 1 項前段及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8 年4 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 查,認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已涉及變更實質,有 違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 原審定公告本審查,且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前 段及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乃以98年12月8 日(98)智專三 ㈡04066 字第09820786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處分。原告不服,針對原處分所認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所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不准更正之部分提起訴願, 經遭經濟部99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58510 號決定駁回 ,原告猶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原處分就不准更正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 就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作成准予 更正之審定。並主張:
㈠本件更正申請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系爭專利「預浸材,…用以接合至一基板」之環境條件基礎 ,不僅為其欲達成其發明目的之唯一可行方案,亦為其發明 目的之關鍵,此觀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發明目的及概要〕 欄位之所有發明目的,均係用於解決「接合至一基板」之相 關問題即明,詳細方式更已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明確揭露, 故本件更正於原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內,補入「用以 接合至一基板」之環境條件,係配合發明說明〔發明目的〕 所界定之技術領域進行減縮,自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6-64 頁「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規定。且本件更正於原說明書 與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內,補入「用以接合至一基板」之環境 條件,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預浸材」技術特徵,置換為 「預浸材,…用以接合至一基板」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 是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預浸材」之技術特徵置換為「預浸 材,…用以接合至一基板」之技術特徵,仍技術特徵本身記 載之整體詳細描述,自合於專利審查基準2-6-65所列「申請 專利範圍減縮」之例示情形第⑸、⑹點之規定。 ㈡本件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 合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系爭專利之〔發明詳細說明〕及〔圖式〕已明確且詳細敘述 系爭專利如何在「晶片」與「基板」接合之技術領域,達成 發明目的。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法項) ,即對應到原告請求更正第12項(裝置項)之系爭專利方法 項中,亦包含「晶片主動面上形成預浸材」、「接合該晶片 至一基板」、「熱壓合該晶片與該基板」等技術內容,相互 勾稽參照,更可清楚得知必須具備「預浸材,…用以接合至 一基板」之環境條件基礎,方得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該等環境條件確係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疑。「預浸材,… 用以接合至一基板」之環境條件基礎,既為系爭專利欲達成 其發明目的之關鍵,更已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明確揭露,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未予詳查,即不准予更正,實有未洽。 ㈢本件更正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 6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更正係對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 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



圍,自無不准更正之理。再者,本件更正補入「預浸材,… …用以接合至一基板」之環境條件基礎,既為系爭專利欲達 成說明書所載〔發明目的〕所直接無歧異得推知之實施方式 ,此即屬司法實務見解所謂「在合理之範圍內,允許專利權 人更正」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以形式上理由即否 准更正,而全然未對本件更正究竟有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 專利範圍予以詳查論述,且對於原告於舉發及訴願階段所援 引及主張,足證本件更正應予准許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均未 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原因。
㈣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檢視前述記載後, 當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至少一預浸材,其係形成於該保護 層上,用以接合至一基板」,實屬系爭專利技術必然之搭配 環境,殊難想像在欲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前提下,有「 非接合至一基板」之其他搭配環境之可能。是以,將該等原 申請專利範圍既有元件之詳細敘述(即「用以連接至一基板 」),補入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不僅使之與發明目 的相符,更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可能,與專利法第6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背,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亦同此旨,故 本件更正自應予以准許。
㈤被告僅形式上援引專利審查基準第2-6-69頁第⑷點之規定, 以本件更正係引進附加之技術特徵,即形式上認定本件更正 已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故而不准更正云云。 惟查本件更正係針對既有元件(即預浸材),補充發明說明 中已明確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詳述說明(即該預浸材係「 用以接合至一基板」)與必然環境條件,並未引進附加之技 術特徵,也無增加新元件,當與前揭專利審查基準規範有間 而不得逕予援引適用,且本件更正更無「形成另一請求項」 (本院98年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參照,即原證5 號第20頁第 ㈦點),則被告前揭未附具實質理由即在形式上認定本件更 正已實質變更而不應准許之判斷,當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專利範圍更正申請確已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 1 項第1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規定,亦未「超出原 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2.4 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 範圍之判斷第2-6-69頁⑷包括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發明 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 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或形成另一請求項之情形。由於發



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但請求項本身未包含之技術特徵或 技術手段,無論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或屬公眾所知悉 的技術,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或形成另一請求 項時,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 但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 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處 分理由㈠已載明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該更正本係將原審定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 第12項之技術特徵「至少一預浸材,其係形成於該保護層上 ,其中該預浸材係不覆蓋至該些焊墊」,新增「用以接合至 一基板」,使該第12項上述之技術特徵新增一基板,進一步 限定該預浸材,參照說明書及圖式可得知該預浸材成形於基 板及晶片間,做為接合晶片於基板之接合物,惟查原審定公 告本第12項未有載述基板此特徵,新增此特徵已構成實質變 更,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准予更正,被告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更正部分:
 原處分不准更正是依據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認為其實質變 更,主要是依照現行審查基準2-6-9 第⑷點,該規定已經實 質載明實質變更的態樣,而本件原告是將所謂的基板納入申 請專利範圍,這部分是新增的基板技術特徵。預浸材與基板 看不出來有所謂的上下位概念,兩個是完全分開且獨立的技 術特徵,且兩者間存在黏合的機制,隱含一個結合關係。 ㈢關於原處分所下的主文部分:
 依照現行實務操作上舉發審定書是僅下單一主文,本件是為 舉發不成立的主文,並沒有漏下主文,認定舉發不成立對原 告而言是最大的利益,而更正部分不會影響舉發不成立的結 果,原告還是可以就這部分另提一個更正案。縱使參加人於 訴願階段提出和解,但就原處分來說,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原告提出行政救濟的途徑,所以原處分並未實質確定。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由於原處分並非依舉發當時所審定公告之專利範圍(即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於94年10月5 日提出第一次更正) 進行審查,被告係以系爭專利92年5 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據以審查,被告之審查除加入其專利範圍所未記載「至 少一預浸材(prepreg ),形成該保護層」,更忽略「至少 一預浸材(prepreg ),其係形成該保護層上」之技術特徵 。被告以系爭專利92年5 月11日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 據以審查已有不當,倘本院認原告勝訴(假設語,為 參加人所否認),應僅為原處分撤銷,而另就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第12項(第2 獨立項)第二次更正(即 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之專利範圍是否准予更正後,再重回本 件000000000N02舉發案之審查。
㈡000000000N02舉發案審定時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第2 獨立項)並未揭示預浸材接合至基板之技術特徵,則 新增此特徵已改變原有元件結合關係及依附該獨立項之附屬 項之技術特徵,除已構成實質變更,更有違反專利法(90年 )第71條第3 款規定之事實及更有違反專利法(90年)第31 條但書第3 款之要件關係而產生改變原有元件結合關係,故 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 2 獨立項)第二次更正(即本件行政訴訟標的) 應不准更正 ,被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准更正,並無 違誤。
㈢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新增 「用以接合至一基板」技術特徵,並未見於系爭專利92年5 月11日所公告之專利範圍第12項,亦未見於系爭專利94年10 月5 日公告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從而新增此特 徵已構成實質變更。又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 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 圖式所支持,復為專利法(90年)第26條第3 項所明定。由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4 、5 行所載、第六圖、第三圖 皆不足以支持依原告98年4 月2 日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第12項之變更內容,被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准更正,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參加人於97年12月1 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嗣原告 於98年4 月2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被 告不准許原告申請更正,並於98年12月8 日就本件舉發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是以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及不准原 告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為二獨立之行政處分, 原告及參加人自得分別就不准更正之處分及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提起訴願,此亦為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所是認,被告反於 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並忽略其不准更正係不利於原告之處 分,應給予救濟之機會,竟以本件舉發不成立已為原告最大 利益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就不准更正之部分提起訴願及本件 行政訴訟云云,實非足採。
㈡次查,參加人於訴願階段與原告和解,並具狀撤回訴願(見 訴願卷第370 至377 頁),則本件舉發不成立已告確定,訴 願機關遂僅就原告更正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是以本件行 政訴訟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於98年4 月2 日申請更正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款、第 3 款、第2 項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無參加訴訟之必 要,但查本件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起因於參加人提起專 利舉發,故雖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已告確定,惟參加人就 原告更正部分,在形式上難謂無參加訴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從而本院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98年4 月2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款、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 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 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 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摘要:
   一種增進穩固及對位之晶片接合方法,利用一預浸材形成   於晶片之主動面,當接合晶片於基板時,該預浸材結合晶  片與基板,以提供良好之支撐與凸塊對位,在熱壓合後, 可精確地經由複數個非可迴焊性凸塊電性連接晶片與基板 。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經被告准許於94年10月5 日 更正後之內容:
   一種增進表面接合之晶片組合構造,其包含:一晶片(10)   ,其係具有一主動面(41),在該主動面上係形成有一保護   層[passivation layer](15) 以及複數個顯露於該保護層  之焊墊(42) ;及至少一預浸材[prepreg](31、61) ,其   係形成該保護層上(15),其中該預浸材係不覆蓋至該些焊 墊。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98年4月2日更正本:   一種增進表面接合之晶片組合構造,其包含:一晶片(10)   ,其係具有一主動面(41),在該主動面上係形成有一保護  層[passivation layer](15) 以及複數個顯露於該保護層 之焊墊(42) ;及至少一預浸材[prepreg](31、61) ,其   係形成該保護層上(15),用以接合至一基板,其中該預浸 材係不覆蓋至該些焊墊。
⑷系爭專利相關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承上,可知系爭專利98年4 月2 日更正本係在申請專利範圍 第12項中之預浸材,其係形成於該保護層上之後加入「用以 接合至一基板」。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審定經准許於 94年10月5 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未有載述基板之特



徵,故新增此特徵已構成實質變更,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 2 項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中 亦同此答辯。
⒋查經被告准許於94年10月5 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為一種增進表面接合之晶片組合構造,其包含:一晶片,其 係具有一主動面,在該主動面上係形成有一保護層以及複數 個顯露於該保護層之焊墊;及至少一預浸材,其係形成該保 護層上,其中該預浸材係不覆蓋至該些焊墊。本次更正本申 請專利範圍第12項於預浸材中加入「用以接合至一基板」之 限制,而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目的及概要〕段 「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增進穩固及對位之晶片接 合方法,利用預先形成於晶片主動面之預浸材作為晶片與基 板之初步接合,在熱壓合時,使得結合晶片與基板之凸塊仍 可調整,以供準確對位,適用於相鄰凸塊間微小間距之晶片 接合。本發明之次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增進穩固及對位之晶 片接合方法,利用預先形成於晶片主動面之預浸材作為晶片 之支撐以及晶片與基板間之接合,以避免晶片在接合時傾斜 ,且不需要製作額外之空白支撐墊。本發明之再一目的在於 提供一種增進穩固及對位之晶片接合方法,利用預先形成於 晶片主動面之預浸材與在晶片與基板之間的非可回焊性凸塊 〔non-reflow bump 〕,以增進凸塊間微小間隔之晶片接合 。」之記載,及說明書第1 至3 圖及說明書第6 頁之實施例 亦揭示將晶片接合至一基板,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應 用於「晶片」與「基板」接合之技術領域。因系爭專利更正 本係在預浸材中加入「用以接合至一基板」之條件,形式上 限縮了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範圍,且審視該加入之條件, 其進一步說明該預浸材所於該晶片組合構造中係用以接合至 一基板之環境條件之限定,使預浸材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2項之晶片組合構造中之原意及用途更明確,俾能更清 楚瞭解原發明之內容而不生誤解。故系爭專利更正本所加入 之「用以接合至一基板」之條件實為限縮原申請專利範圍之 範圍,且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再者,「用以接合至一基板 」之條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晶片組合構造而言,並 非新增一「基板」構件於該構造中,其僅在限定該晶片組合 構造係利用其中之「預浸材」作為與一基板結合之環境條件 ,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知該晶片組合構造係可 藉由預浸材與基板作接合,是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 變更原審定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晶片組合構造所包含「 晶片其係具有一主動面,在該主動面上係之保護層以及複數 個顯露於該保護層之焊墊;及保護層上之預浸材且該預浸材



係不覆蓋至該些焊墊」之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且未變更原 核准公告之性質或功能,故更正本加入「用以接合至一基板 」之條件,並未導致實質變更審定公告請求項第12項之範圍 。是以,被告所述,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2 日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2項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款、第3 款、第2 項之 規定,應准予更正,被告不察,遽而為不准更正之處分,訴 願機關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是本件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所提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不准更正部分,命被告應作成原告於 民國98年4 月2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 准予更正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1/1頁


參考資料
百慕達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