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99年度,45號
IPCV,99,民著訴,45,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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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   告 范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范文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437 部影片係原告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均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 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7 月17日止期間 ,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租賃之臺北縣新店市 ○○街39巷1 號3 樓公寓,使用所有電腦設備、網際網路設 備,在網際網路上向國外「三角架網站」申請免費空間網站 ,架設「便利屋資訊網」(http://98.to//vcd911),再向 線上服務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帳號「dvd2007@pchome.com .tw 」,在上開網站網頁或散發廣告傳單刊登販售視聽著作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每片售價新臺幣(下同)60元至 1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該些光碟,並以其所申請之前開電子 郵件帳號接受不特定人之下單訂購,嗣再以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客戶聯絡。再依訂 單之內容,燒拷或重製盜版光碟後,以貨到付現之方式,委 託不知情之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 )以代收貨價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交付影片而散 布之及收取貨款,並將所收得之貨款,匯入其於郵局所申設 之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每月販賣 所得由營業額6 萬元逐漸增至17萬元(該營業額係侵害如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



營業總額,並非僅係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營業額)。 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暨第3 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00 萬元。」,原告就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 產品,原告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且亦投入大量的人 力、物力以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宣傳、企劃。今被告以網路 拍賣非法重製物之方式提供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自由下 載觀賞,被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不僅造成原告市場萎縮,不 肖人士之群起傚尤,更甚者降低合法下游廠商簽約意願以及 取締被告違法行為費用的支出,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不高,亦 難以估算之。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屬授權書、授權證明書等件 為證(詳本院卷第12-29 頁),又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2000元折算1 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 卷第30-73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 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即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係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一般性規定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則係對於法官行使自由心證一般性 規定所附加之限制。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行使自由心證時,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受有限制,但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法官僅能按侵害行為是否係屬故意 且情節重大,分別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與1 萬元以 上50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而不能 逾越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限定之範圍。則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並未創設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更大之 權利予著作財產權人,反而係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限制 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範圍。因此,著作財產權人 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 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 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不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僅規定「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 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 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而未規定 「已證明有損害發生」,即可謂著作財產權人雖未證明有損 害之發生,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 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否則,勢將嚴重悖離「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法理。
㈡次按「有損害即有賠償」亦為損害賠償之另一基本原理,我 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係於89年2 月9 日始修正公布,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早已揭示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 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換言之,縱未修正 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實務 長久以來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之場 合,均須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不能因當事人未能證明損 害額即駁回其請求,否則,即屬判決有違反判例之當然違背 法令情事,並嚴重違反「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 本原理。雖然我國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即已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新臺幣100 萬元」,於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 民事訴訟法第222 第2 項規定前,較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僅得於「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始能請 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而於不易證明損害尚未達於 不能證明之場合,並無法令或判例拘束法官必須依自由心證 認定損害賠償額,可謂係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較一般民事訴訟 當事人更多之權利。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後,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證明 已受有損害而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場合,亦得請求 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損害 額之證明事項所享有之權利即與著作財產權人同步,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 項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即有賦 予著作財產權人更多權利之效果,除具有限制法官行使自由 心證酌定賠償額之效力外,已喪失其特殊性。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謂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或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所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大致可區分為三種型態:其一為事實上之客觀難以或不 易證明,例如,房屋遭火災燒燬致證據連同滅失,古董被毀 損而無客觀市價可資參酌,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之受害人無 法確定受害範圍;其二為程序上之主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 如,相關帳冊為他造當事人或他人持有中而拒絕提出;其三 為因經濟效益之考量甚難期待當事人舉證,例如,為釐清數 萬元修繕房屋費用之確實數額,然卻支出數拾萬元之鑑定費 用。凡有一於此,均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至 於當事人如無法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則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請 求法院推測損害。又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就經濟 分所之立場而言,係一種在無法確定損害額之狀況下,依據 具體個案之週遭事實推估損害額之心智過程,自由心證形成 之過程中必須以具體個案之事實作為推估損害額之依據,而 不得以恣意或推測之方式憑空猜測損害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亦甚明確。例如:於酌定遭火災燒毀房屋內 之家具損害數額時,必須審酌相類似房屋內通常具有之家具 價值,屋主之經濟狀況,屋內居住人數之多寡等因素,為綜 合之考量;再如:於酌定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受害人之受害 範圍時,必須審酌常業犯經營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被害 人數多寡,及侵害情節等一切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亦即法 院酌定損害額時必須本於既有之事實利用合理之方式加以推 估損害額,不得為毫無事實依據之猜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 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之情形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 著作權,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 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 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 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屬非 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復上網拍賣,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損害額之核定:查被告銷售盜版光碟之時間自96年1 月 起至97年7 月17日止約近19個月,每月銷售金額自6 萬元起 至17萬元止不等,每片盜版光碟售價自60元起至100 元不等 ,於97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盜版光碟片總數為1 萬 5600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附於本院卷第30-72 頁),其中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片數 為43 7片,占扣案光碟片總數之2.8%(計算式:437/15600= 2.8%),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銷售盜版光碟之資料,自有難 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①被告銷售時間之 長短、每月銷售之營業額,堪信被告最高可能獲取323 萬元 之利潤(計算式:19個月* 每月銷售金額17萬元=323萬元) ,②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占扣案光碟片總數之2.8% ,被告上開獲利金額中有9 萬0440元(計算式:0000000*0. 028= 90440)係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所得,③原告所受損 害並非僅係被告販售盜版光碟之金額,而係無以正版片之正 常價格出售正版光碟之損害,及正版片之正常價格應為被告 盜版光碟價格之3- 4倍之間,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應為 被告獲利之3-4 倍之間(註: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最高 獲利之3 倍為27萬1320元,計算式:90440*3= 271320 ), 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六、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98年5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本院 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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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