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超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詹祺鴻
被上訴人 塋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月
被上訴人 勝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智慧
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3 項為「二、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頁)。嗣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為「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塋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塋盛公司)、勝用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用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 0 元;被上訴人塋盛公司與謝明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 0 元;被上訴人勝用公司與詹素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 0 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 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上訴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且未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上訴 人雖未表示意見,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係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後改主張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不 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應准許。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塋盛公司、勝用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10,000 元;被上訴人塋盛公司與謝明月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10,000 元;被上訴人勝用公司與詹素鑾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10,000 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塋盛公司、勝用公司之「七葉直結式風扇」(下 稱系爭產品)落入新型第M276116 號「插崁式扇葉組合結 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⑴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蕭弘清教授所製 作之「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第15頁照片B 輪軸上本體之仰式圖 中係已明顯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之齒塊。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新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 要件B 所述之三點定位,係指葉片、輪軸主座與輪軸副 蓋三者間相互榫確鎖靠,而從系爭產品要件b 之敘述可 知,系爭產品同樣是由葉片、輪軸主座與輪軸副蓋相互 結合而成。
⑶系爭專利之要件D 所述之「凹槽」,係為卡榫靠板上方 與下方所形成之「開放空間」,用以當葉片、輪軸副蓋 與輪軸主座三者結合時,葉片兩側之卡榫靠板得以與輪 軸副蓋之齒塊卡接咬合。而系爭產品同樣在定位榫柄兩 側各延伸為卡榫靠板,該卡榫靠板間同樣形成上下對稱 凹槽,且系爭產品要件e 之圖片及敘述可知,系爭產品 之輪軸副蓋同樣具有齒塊。故系爭產品之葉片、輪軸副 蓋與輪軸主座三者結合時,葉片兩側之卡榫靠板得以與 輪軸副蓋之齒塊卡接咬合,所產生之功能及達成之功效 與系爭專利相同。
⑷就均等論,系爭產品之輪軸上本體具有三角形薄片的斜 撐,系爭專利無此構件,唯其斜撐如同系爭專利之卡榫 靠板(31、32)形成有上下對稱之凹槽的上下緣,皆用 以輔助扇葉(3 )定位於環槽(62)中;因此系爭產品 之斜撐僅為簡易之等效置換,實為實質上完全相同於系 爭專利之創作。
⑸上訴人於99年4 月7 日就系爭專利所為更正申請專利範 圍之申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僅為文字之修正,並無 「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況存在,故應以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認定。
⒉被上訴人塋盛公司販賣、製造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勝用公 司製造系爭產品,而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單價15,000元 ,迄今銷售至少34個,故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0,000 元。並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明月與被上訴人塋 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詹素鑾與被 上訴人勝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下列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而被上 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徐其豐前於93年12月3 日以「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准予專利,並於94年9 月21日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76 116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徐其豐授權上訴人於95年 6 月30日至103 年12月2 日止實施系爭專利,並經智慧財產 局於95年7 月19日准予登記並公告之(見原審卷第7 、10、 41至61頁之專利證書、智慧財產局函、專利公報、新型專利 說明書)。
㈡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公司塋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謝明月)製造、販賣,由被上訴人勝用公司製造(法定代理 人為詹素鑾)。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以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塋盛公司(見原審卷第11至 14、78頁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產品目錄、律師函、發票、 塋盛公司答辯狀)。
㈢徐其豐於99年4 月7 日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現由智慧財產局審查中(見本院卷第28至61、102 頁之專利 更正申請書、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 日函)。四、本件爭點簡化如下:
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塋盛公司、勝用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㈡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㈢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0,000 元?
㈣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明 月與被上訴人塋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 人詹素鑾與被上訴人勝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4 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五、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8年5 月間迄 今(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5 頁反面),是以系爭專利權 是否受到侵害,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即現 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是本件即應 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判斷。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 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 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 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 ,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 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 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 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 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 hole )為比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56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其結構包括:一扇葉組 ,包含複數葉片插崁於輪軸主座及輪軸副蓋之間得以三點 定位榫確鎖靠而穩固者;一複數葉片,中央凸出一定位榫 柄可吻合嵌入輪軸主座上之榫槽;一定位榫柄尾端有通孔 由輪軸副蓋上方之螺絲鎖固,定位榫柄兩側各延伸為卡榫 靠板,該卡榫靠板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可吻接該輪軸 副蓋下方齒塊相互卡接咬合;一輪軸副蓋,中央有一環孔 可對套置於輪軸主座上;一輪軸主座,周圍延伸為凹槽與 該卡榫靠板相互鎖靠,並由該輪軸副蓋向下與輪軸主座卡 接鎖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其中該卡榫靠板縱向呈H 型狀形成上下對稱凹槽卡榫。」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插崁式扇葉組合結構,其中 該卡榫靠板相互鎖靠得使卡榫靠板相併形成環狀體。」相 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⒉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 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 明書或圖式,惟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即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溯自申請日生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 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更正之申請應否准許,係屬專利專 責機關之職權,法院無從予以判斷。是以上訴人雖於99年 4 月7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惟尚在審查中,本院無從審酌。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32條,係針對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 地。是本院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依系爭專利 原申請專利範圍為本案裁判。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 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特徵」欄所示。
⒉關於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如附表 所示),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文義或均等侵害?尤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D 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27日 準備程序時命上訴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96頁 ),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00 至101 頁)。是以本院就上開爭點業已予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系爭產品之圖式如附 圖2 所示)。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A 、 C 、E 、F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 取,惟:
⑴編號B 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係一扇葉組(2) ,包含複數葉片(3、4)插崁於輪
軸主座(5) 及輪軸副蓋(6) 之間得以三點定位榫確鎖靠 而穩固者」,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 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一扇葉組 ,包含七片葉片插崁於輪軸主座及輪軸副蓋之間」,該 輪軸副蓋僅有三角形薄片之斜撐而無「齒塊」,無法卡 接咬合,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三點 定位榫確鎖靠而穩固」所讀取。
⑵編號D 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一定位榫柄(30 、40) 尾端有通孔由輪軸副蓋(6 ) 上方之螺絲(7、8)鎖固,定位榫柄(30 、40) 兩側各 延伸為卡榫靠板(31 、32、41、42) ,該卡榫靠板(31 、32、41、42) 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33 、34、43、 44) ,可吻接該輪軸副蓋(6) 下方齒塊(61)相互卡接咬 合」,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 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一定位榫柄尾端 有通孔由輪軸副蓋上方之螺絲鎖固,定位榫柄兩側各延 伸為卡榫靠板,該卡榫靠板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 由於系爭產品之輪軸副蓋僅有三角形薄片之斜撐而無「 齒塊」,組裝輪軸副蓋、輪軸主座與扇葉時,該斜撐與 卡榫靠板之間尚有空隙,無法卡接咬合,致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三點定位榫確鎖靠」之功效。故從系爭產品無 法讀取編號D 之「可吻接該輪軸副蓋(6) 下方齒塊(61) 相互卡接咬合」。
⑶綜上,編號B 、D 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 ,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⒋關於附表編號B 部分:
⑴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編號B 之要件將複數葉片(3、4)插崁於輪軸主 座(5) 及輪軸副蓋(6) 之間,而系爭產品編號B 之要件 將七片葉片插崁於輪軸主座及輪軸副蓋之間,故二者之 技術手段相同。
⑵功能:
系爭專利編號B 之要件具有定位複數葉片之功能,而系 爭產品編號B 之要件具有定位七片葉片之功能,故二者 之功能相同。
⑶效果:
系爭專利編號B 之要件使複數葉片旋轉時,不致於脫落 ,而系爭產品編號B 之要件使七片葉片旋轉時,不致於 脫落,故二者所欲達成效果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編號
B 要件,皆利用相同「將複數葉片插崁於輪軸主座及輪 軸副蓋之間」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定位複數葉片」 之功能,並產生相同「使複數葉片旋轉時,不致於脫落 」之結果,此部分即為均等,而適用均等論。
⒌關於附表編號D 部分:
⑴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編號D 之要件利用卡榫靠板(31 、32、41、42 ) 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33 、34、43、44) ,可吻接 該輪軸副蓋(6) 下方齒塊(61)相互卡接,並利用螺絲(7 、8)鎖固。而系爭產品編號D 之要件,定位榫柄與輪軸 副蓋樞接,輪軸副蓋僅有三角形薄片之斜撐,並無齒塊 作卡接之螺固。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功能:
系爭專利編號D 之要件具有卡榫靠板與輪軸副蓋之齒塊 卡接咬合之功能。而系爭產品編號D 之要件,因無齒塊 ,組裝輪軸副蓋、輪軸主座與扇葉時,該斜撐與卡榫靠 板之間尚有空隙,無法卡接咬合,即無系爭專利上開功 能。故二者之功能並不相同。
⑶效果:
系爭專利編號D 之要件得以三點定位榫確鎖靠,而系爭 產品編號D 之要件因無齒塊,組裝輪軸副蓋、輪軸主座 與扇葉時,該斜撐與卡榫靠板之間尚有空隙,無法卡接 咬合,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三點定位榫確鎖靠」之功 效。故二者所欲達成效果並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編號D 要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 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 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 之適用。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為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 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3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⒎至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鑑定書,其中第15頁系爭產品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29頁)顯示系爭產品之輪軸上本體僅具有數 個斜撐,而無齒塊。惟系爭鑑定書第23頁倒數第5 行至第 24頁第1 行記載:「......專利與證物均包括有......該 卡榫靠板之間形成上下對稱凹槽,可吻接該輪軸副蓋下方 齒塊相互卡接咬合;故經比對專利與證物在此分析項應鑑
定為『相同』。」(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認定系爭產 品有齒塊之構件,是以系爭鑑定書就對系爭產品究有無齒 塊之構件乙節,其認定前後矛盾,且關於附表編號B 、D 之要件,無法文義讀取,已於前述。故系爭鑑定書據以判 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要 無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塋盛公司、勝用 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 元;被上訴人塋盛公司與 謝明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 元;被上訴人勝用公司與 詹素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 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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