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Peter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
被 告 李志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之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一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 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 ,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 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 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 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 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保護之侵害商標權所生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之 事實及理由中記載: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4 號卷第2 頁),原告嗣於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 求更正為32萬元。其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本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 用原告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嗣於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聲明,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 訟資料,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依法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公司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之商品著稱, 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逾150 年,深受消費者之信 賴與喜愛,其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之「Louis Vuitton 」商標,不僅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在我國亦已取得 註冊第1155372 、899180、896136及149682號等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圖 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類之商品而 取得商標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98年10月至11月 間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萬景城商場,以每件50 元至2 、3,0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皮夾、皮包、皮帶 及手錶等商品計20餘件(下稱系爭商品),均未經原告授 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 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
自98年10月1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東光跳蚤市場 攤位上,陳列系爭商品,並以每件80元至1,200 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9年1 月2 日上午10時 20分許,經警在上述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商標商品 計55件,其中仿冒LV皮包5 個、皮夾15個、名片夾1 個、 手機套1 個、皮帶1 條、鑰匙圈1 個、盒子8 個、防塵套 6 個、保證書20份。職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以牟私 利。
(二)被告自承其販售系爭商品之售價為80至1,200 元。準此, 以平均售價640 元計算,乘以500 倍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計算式:640 元×500 倍 =32萬元);暨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 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 ,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之細明體字體登載於 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80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 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31頁):(一)被 告以80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侵權商品予不特定人 牟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第 12頁)。(二)被告因販賣侵權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個月確定(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第9 頁)。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 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其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 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本文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商標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事實,業據提出註冊商標明 細表附卷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 4 號卷第6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 簡字第2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系 爭商品之數量與平均價格,以系爭商品平均價格500 倍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640 元×500 倍=32萬元),即屬 合理。職是,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及第64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與判決書登報請求權,洵屬正當。
二、本件就命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不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其商 標權,而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4 號卷第7 頁 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第2 項所示之登報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移送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