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9年度,49號
IPCM,99,刑智上訴,4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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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錦清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翁明顯
被   告 藍明智
被   告 陳哲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自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華公司、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取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歌曲原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 。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與訴外人臺灣松 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合作,由被告中環公 司設計、開發、製作隨身卡拉OK麥克風之主線路板,並應負 責取得內建歌曲之授權,再由松下公司設計麥克風外殼後販 賣。詎被告中環公司與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翁明顯、業務 助理藍明智、負責該產品開發設計之經理陳哲偉卻未取得自 訴人之授權,即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重製於BIN檔提供 予松下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松下公司以BIN檔將上開歌曲重 製內建於前揭隨身卡拉OK麥克風(型號SY-MK60)內,並將 之出售提供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環公司應依同 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第1項前段、第334條、 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
㈡經查,自訴人美華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歌曲等音樂著作雖提出 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49至55頁),俾以證明其為專屬被授權人,然上開授權契 約係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博德 曼公司)與自訴人美華公司所簽訂,是以上開契約僅得證明 博德曼公司就其公司擁有錄音著作權之部分授權自訴人美華 公司,然博德曼公司是否取得附表一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 人李偲菘、Mads Hauge(SA:晴天/李焯雄)、Vincent Degi orgio、陳百潭等人之授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是以上開契約尚無從證明自訴人美華公司為附表一所示歌曲 等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即不能證明為本件之被害人, 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㈡自訴人光美公司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藍明 智、陳哲偉游德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7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95年度自字第167號判決書、合約書 、卡拉ok麥克風合作生產協議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固 坦承中環公司確有與訴外人松下公司合作,約定由中環公司 負責設計、開發、製作上開隨身卡啦OK麥克風之主線路板, 及取得重製內建歌曲之授權,再由松下公司設計麥克風外殼 後販賣,且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係由松下公司所重製等情,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均辯稱:自訴人光美公 司早於95年12月1日對松下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自訴,松 下公司於95年5月25日提出與被告間之往來文書、電子郵件 答辯係中環公司提供涉案歌曲檔案予松下公司,並已獲授權 及報價,並於96年7月12日以書狀指明被告藍明智陳哲偉 乃被告中環公司負責取得涉案歌曲版權、報價及交付歌曲BI N檔之人,故自訴人光美公司至遲於96年7月12日即已知悉被 告藍明智陳哲偉乃負責取得本案歌曲版權、報價及交付歌 曲BIN檔之人,惟其遲至97年4月方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告 訴期間。又本案歌曲係由松下公司自行重製,而非被告中環 公司,由被告中環公司與松下公司往來文件之內容可證明雙 方均清楚認知需待被告中環公司取得合法授權後,方能供應 內建200首歌曲之主線路板予松下公司進行販售,被告絕無 授權松下公司於未經完成授權程序前擅自重製本案歌曲。被 告陳哲偉提供松下公司之本案歌曲BIN檔,僅係供松下公司 進行測試、確認該檔案有無瑕疵,並非授權松下公司自行重 製,且被告中環公司曾主動積極透過MPA與各音樂著作權人 洽談授權,係依目前音樂著作權市場上之授權平台機制洽談 授權,自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 ㈢本院查:
⒈自訴人光美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歌曲等音樂著作為著作財產權 人乙節,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 權轉讓證明書為證(見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㈡第98至103頁 ),復為被告等所不爭,是自訴人光美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予認定。




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 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 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 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光美 公司曾於95年12月1日對松下公司提起自訴(臺北地院95年 度自字第167號案件),松下公司雖於95年5月25日具狀辯稱 係中環公司提供本案歌曲檔案予該公司,並已獲授權及報價 ,復於96年7月12日具狀辯稱藍明智陳哲偉乃中環公司負 責取得附表二所示歌曲版權、報價及交付歌曲BIN檔之人, 惟上開各節乃松下公司之訴訟上抗辯,縱自訴人光美公司因 此而懷疑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然斯時其既未得 確實證據而未確知被告等所涉犯行,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自訴人復供稱係於上開刑事案件96年12月26日審理時,經由 相關證人證述始知悉被告藍明智陳哲偉侵害附表二所示著 作權,則自訴人於97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自訴(見刑事自訴 狀所載收狀戳),尚未逾6個月,自訴人光美公司提起本件 自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經查,被告中環公司與訴外人松下公司曾於94年10月20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松下公司向中環公司購買卡拉OK麥克風「 內建歌曲之主線路板」,中環公司並應負責取得主線路板內 建歌曲之授權,再由松下公司以自己設計之外殼加以組裝為 完整產品後販賣,雙方原約定主線路板僅內建50首歌曲,嗣 為增加銷售,雙方於95年6月間協議增加150首歌曲,總計20 0首歌曲,附表二所示歌曲即在所增加之150首歌曲範圍內, 嗣松下公司於尚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前,即使用被告陳哲偉 所交付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共200首歌曲之BIN檔,將之重 製於其麥克風產品之主線路板並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自訴人 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松下公司經理游德榮於臺北地院95年 度自字第16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有卡拉OK麥克風(SY-MK60)合作生產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6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即松下公司經理游德榮雖於另案結證稱:原來合約約定 由中環公司要重製50首歌曲的主線路板,後來這50首歌曲有 部分瑕疵,所以委託松下公司直接重新灌製,並由陳哲偉提 供200首歌曲的BIN檔及灌製的程式檔授權松下公司重製等語 (見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㈢第152頁),惟被告等均否認有



同意或授權松下公司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辯稱:該BIN 檔 僅係供松下公司測試之用等語。經查,被告中環公司與松下 公司所簽訂協議書第1章係約定:「本合作生產協議規範之 產品,係由甲方(即中環公司)設計、開發、製造完成之『 卡拉OK麥克風-PKS-800』產品其內建之『主線路板(MK- 60)」〈詳列於附件一〉;乙方(即松下公司)向甲方買受 取得本產品後,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就麥克風之外殼等硬體 部分自為設計、開發、測試及整合成完整之麥克風成品(SY -MK60)後,在於中華民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 加以販賣」,第4章第5條約定:「甲方所生產之『Karaoke Station卡拉OK加油站』系列麥克風產品,其內建或網路中 供消費者上網點選並付費下載(Download)之所有歌曲(包 括現有已取得及未來持續增加之新歌曲在內),甲方皆已合 法取得所有相關之音樂財產著作權……」,第4章第8條則約 定:「乙方不得自行或逕行委託第三人另行重製本伴唱產品 ,於乙方取得之本伴唱著作不得單獨散布之,且本伴唱著作 加密檔不得附合於非本協議書約定之本產品,並不得將收錄 有本伴唱著作加密檔之本產品改換其他品牌發行」,是以依 上開各約定,被告中環公司應提供麥克風產品之主線路板, 並將合法取得授權之歌曲重製於主線路板後始交付松下公司 ,松下公司僅得自行就麥克風之外殼等硬體部分為設計、開 發、測試,並與主線路板組裝為完整產品後販賣,惟松下公 司依約不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重製歌曲於上開產品,是證人 游德榮所為證述顯已違反前揭協議書之內容,且被告陳哲偉 於95年6月23日將附加MK-60內建200曲BIN檔以電子郵件傳 送予松下公司職員楊晉裕時,電子郵件內容係告知「Attach ed is revised bin file of MK-60 200 songs.Please loa d them to the player and test it again」,此有電子郵 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㈡第199頁),已明示 被告陳哲偉所傳送檔案係供測試之用,又證人即松下公司職 員楊晉裕於另案亦證稱:其係負責測試之人員,中環公司提 供BIN檔時,電子郵件中有以英文寫TEST FILE等語(同上卷 ㈢第161至163頁),足見被告陳哲偉所為應係依約為使松下 公司完成測試始傳送上開歌曲之BIN檔案,被告等辯稱其提 供附表二所示歌曲BIN檔之目的,係在提供松下公司測試之 用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證人游德榮之證詞遽予認定係 被告中環公司授權松下公司自行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於主線 路板內。
⒌抑且,被告中環公司與松下公司協議將內建歌曲再增加150 首後,被告中環公司即不斷與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



(MPA)聯繫,擬透過該協會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有 如附表三編號3、4、7、10、11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開會紀錄 在可憑,其中編號7被告陳哲偉於95年7月11日傳送予MPA 秘 書何敏琦並轉寄予證人游德榮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中環 內部已同意Approve先前MPA所提之條件並已完成附件之草約 。請貴會儘速與各會取得最後確認。上回會議中提及將網站 150首歌曲置於松下麥克風進行販售依合約如無疑慮,我方 將同時展開硬體製作之動作,以利暑期促銷活動之進行」( 見原審卷㈠第161、199頁),足見被告中環公司明確表示完 全接受MPA會員所提出之授權條件,並希望經由MPA儘速取得 各會員之授權確認,於合約無任何疑慮後,被告中環公司才 會展開硬體製作內建之主線路板,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 利用松下公司重製散布附表二所示歌曲而侵害自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再者,被告陳哲偉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傳 送如附表三編號8之電子郵件予游德榮,告知「目前中環已 與MPA達成協議,合約已進行簽核中,MK-60內建歌曲新增15 0 首的部分,MPA同意我方從現有網站歌曲挑出,只需加付 版費即可供作為內建使用。」(原審卷㈠第199頁),依其 內容亦僅表示目前與各著作權人合約尚在進行簽核中,MPA 同意如加付版費即可內建使用附表二所示歌曲,而未向松下 公司表示於合約尚未正式簽訂取得授權書前即可先行將附表 二所示歌曲重製於產品之意,且由游德榮嗣於同日即95年7 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以如附表三編號9之電子郵件傳送予被 告陳哲偉藍明智表示:「明天AD責任者會議將會被詢問 200 首授權書取得日程,是否可以明確告知貴公司何時可以 提供,這將會影響商品入倉庫及販賣日程。如果貴公司一再 耽誤營業販賣機會,日後要再讓營業銷售活動展開會更困難 。所以請務必協助於今日提供授權書,以利販賣。」(見原 審卷㈠第164頁),益徵松下公司主觀上知悉被告中環公司 就附表二所示歌曲尚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書,而不得擅自 使用BIN檔重製散布附表二所示歌曲。
⒍此外,被告陳哲偉於95年7月13日以如附表三編號13之電子 郵件告知游德榮「如同下方Belinda的email,MPA正加速處 裡松下150首歌曲內建的部分,他們原訂是下禮拜二完成,B elinda會催促於這一兩天取得各會員的回覆。一旦只要有取 得同意,中環會馬上給予松下授權書,授權書內容中環已完 成,原則上時間應不會晚於下週二發出」(見原審卷㈠第16 5頁),更可證明松下公司於95年7月13日即知悉被告中環公 司尚未取得MPA之同意,且亦尚未出具授權書,是被告陳哲 偉雖於同年月14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4之電子郵件予游德榮



表示「內容關於MK-60內建200曲部分,因為要做內建,我特 別請小姐一首一首唱過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被 告陳哲偉僅係向松下公司表示增加內建歌曲之試唱確認結果 ,而非告知松下公司已獲得MPA之授權或同意松下公司可自 行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於隨身卡拉OK麥克風(型號SY-MK60 ),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中環公司於9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 14日之電子郵件已同意或授權松下公司自行重製附表二所示 歌曲云云,實非可採。
⒎至於被告藍明智於同年7月19日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MK-6 0加上200首歌曲成本,每套加200元」,並附上主線路板每 套1,325元之報價單(見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㈡第205、206 頁)及松下公司於95年10月12日開立以被告中環公司為買受 人,品名包含「SY-MK60 LT Main PCBA」、「數量800」、 單價「1,325」之發票,有PW00000000號發票在卷可稽(見9 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㈢第180頁反面),僅足以證明被告中 環公司與松下公司就內建200首歌曲之主線路板先行報價並 收取價金,尚無從證明證明被告已同意或授權松下公司於尚 未取得授權前即可自行重製附表二所示歌曲。
㈣綜上,被告陳哲偉傳送BIN檔予松下公司僅在供其測試之用 ,而非表示授權松下公司將之重製於主線路板,亦非表示中 環公司已取得重製及散布附表二所示歌曲之合法授權,且被 告中環公司亦不斷透過MPA與各著作權人洽談授權,並告知 松下公司其洽談之進度及尚未與著作權人簽約取得授權書之 情形,足見被告等並未同意或授權松下公司重製附表二所示 歌曲,則松下公司於知悉中環公司尚未獲得MPA授權重製附 表二所示歌曲,即擅自將之重製於主線路板並予銷售,尚難 認係基於被告之授權,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意圖銷售而以重製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美華公司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為犯罪 之被害人,自應就附表一所示歌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而自訴人光美公司就其自訴被告等侵害附表二所示歌曲著 作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等有罪 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附表二所示歌曲部分為被告等無 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分別諭知被告無罪及不受理 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兼代表人翁明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一:
┌─┬───┬───┬───────┬────┬─────┬────┬──┐
│編│歌曲編│歌手 │歌名 │作詞者 │作曲者 │自訴人及│備註│
│號│號 │ │ │ │ │其主張之│ │
│ │ │ │ │ │ │即權利 │ │
├─┼───┼───┼───────┼────┼─────┼────┼──┤
│1 │100115│孫燕姿│天黑黑 │ │李偲菘 │美華公司│ │
│ │ │ │ │ │ │曲 │ │
├─┼───┼───┼───────┼────┼─────┼────┼──┤
│2 │101064│蔡依林│睜一隻眼閉一隻│Mads Hau│Vincent │美華公司│ │
│ │ │ │眼 │ge(SA: │Degiorgio │詞及曲 │ │
│ │ │ │ │晴天/李 │ │ │ │
│ │ │ │ │焯雄) │ │ │ │
├─┼───┼───┼───────┼────┼─────┼────┼──┤
│3 │500053│謝雷 │酒國英雄 │陳百潭陳百潭 │美華公司│ │
│ │ │ │ │ │ │詞及曲 │ │
└─┴───┴───┴───────┴────┴─────┴────┴──┘
附表二:
┌─┬───┬───┬───────┬────┬─────┬────┬──┐
│編│歌曲編│歌手 │歌名 │作詞者 │作曲者 │自訴人及│備註│
│號│號 │ │ │ │ │其主張之│ │
│ │ │ │ │ │ │即權利 │ │
├─┼───┼───┼───────┼────┼─────┼────┼──┤
│1 │500069│洪榮宏│台北今夜冷清清│黃建銘 │彩木雅夫 │光美公司│ │
│ │ │ │ │ │ │詞及曲 │ │
├─┼───┼───┼───────┼────┼─────┼────┼──┤
│2 │500070│李茂山│今夜又擱塊落雨│黃敏 │黃敏 │光美公司│ │
│ │ │ │ │ │ │詞及曲 │ │




├─┼───┼───┼───────┼────┼─────┼────┼──┤
│3 │500083│洪榮宏│相思雨 │陳桂珠郭信明 │光美公司│ │
│ │ │ │ │ │ │詞及曲 │ │
├─┼───┼───┼───────┼────┼─────┼────┼──┤
│4 │500084│洪榮宏│一支小雨傘 │黃敏 │吉田正 │光美公司│ │
│ │ │ │ │ │ │詞及曲 │ │
├─┼───┼───┼───────┼────┼─────┼────┼──┤
│5 │500085│羅時豐│小姐請你給我愛│黃敏 │南洋歌曲 │光美公司│ │
│ │ │王瑞霞│ │ │ │詞及曲 │ │
└─┴───┴───┴───────┴────┴─────┴────┴──┘
附表三:
電子郵件
┌─┬────┬─────┬─────┬─────┬──────────────────┐
│ │日期 │發信人 │收信人 │轉寄人 │內容摘要 │
├─┼────┼─────┼─────┼─────┼──────────────────┤
│1 │95.06.02│中環藍明智│松下公司 │松下游德榮│…MK60之銷售我司將全力配合貴司之促銷│
│ │ │Jerry Lan │經理游德榮│T.L.YU │專案,擬加購150首內建歌曲版權使MK60 │
│ │ │ │T.L.YU │轉寄給PAV │之內建歌曲由原50首增為200首以利銷售 │
│ │ │ │yu.telung │Lin VED │,本採買將關係數百萬之版權費用,敝司│
│ │ │ │ │ │仍願傾全力以配合銷售活動,價格則以原│
│ │ │ │ │ │主板報價再加NT$200,希能儘速銷售未完│
│ │ │ │ │ │成之… │
│ │ │ │ │ │(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二第198頁) │
├─┼────┼─────┼─────┼─────┼──────────────────┤
│2 │95.06.23│中環陳哲偉│松下楊晉裕│ │「Attached is revised bin file of │
│ │ │Michael │ │ │MK-60 200 songs. Please load them │
│ │ │Chen │ │ │tothe player and test it again」傳送│
│ │ │ │ │ │中環公司編製之內建歌曲壓縮檔案予松下│
│ │ │ │ │ │公司(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二第199頁)│
├─┼────┼─────┼─────┼─────┼──────────────────┤
│3 │95.06.28│臺北市音樂│中環陳哲偉│ │如同我們在電話中談到的,MPA已於上個 │
│ │PM3:57 │著作權人代│Michael │ │星期的會議再度討論此項議題,會員十分│
│ │ │理協會(下│Chen │ │理解貴公司的誠意與版權費用對貴公司造│
│ │ │稱MPA) │中環藍明智│ │成的壓力,為了讓這個案子能順利快速進│
│ │ │秘書何敏琦│Jerry Lan │ │行,達到雙贏的結果,針對貴公司所提的│
│ │ │Belinda Ho│ │ │方案,MPA會員公司有了正面的建議報價 │
│ │ │ │ │ │,如下所示: │
│ │ │ │ │ │1.Panasonic已放在網站上提供下載的 │
│ │ │ │ │ │ 1617首歌,每首需支付NT$5,000(未稅│
│ │ │ │ │ │ )。 │




│ │ │ │ │ │2.未來購買的新歌,每首syn fee(台灣 │
│ │ │ │ │ │ 地區only)為NT$15,000(未稅),可 │
│ │ │ │ │ │ 使用在內鍵、SD卡、網站三種產品。之│
│ │ │ │ │ │ 前已購買的1617首舊歌,在未來也可任│
│ │ │ │ │ │ 意選擇使用在三種產品裏,但除了原先│
│ │ │ │ │ │ 合約的機型可以抵扣原先已支付的預付│
│ │ │ │ │ │ 版稅,未在任何機型都需從第一張結算│
│ │ │ │ │ │ 版稅。 │
│ │ │ │ │ │3.Mechanical Royalty從0開始結算。內│
│ │ │ │ │ │ 鍵及、SD卡:NT$1(每支/張),網站 │
│ │ │ │ │ │ 下載:售價的15%(目前每首每次售價 │
│ │ │ │ │ │ NT$20,i.e.每首/次版稅NT$3)。版稅 │
│ │ │ │ │ │ 改為每半年結算一八欠。 │
│ │ │ │ │ │4.合約期限為三年,但合約會註明若中環│
│ │ │ │ │ │ 有依合約結算版稅,合約到期後,續約│
│ │ │ │ │ │ 時,不再收取syn fee。 │
│ │ │ │ │ │5.中環或其代理(經銷商)於大陸販售此│
│ │ │ │ │ │ 項產品時,需透過本協會會員公司取得│
│ │ │ │ │ │ 大陸地區之授權。 │
│ │ │ │ │ │請貴公司針對以上MPA會員討論結果確認 │
│ │ │ │ │ │是否全數同意,謝謝! │
│ │ │ │ │ │(原審卷一第162~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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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06.28│MPA秘書 │中環陳哲偉│ │如同我們先前電話中討論的,請先針對我│
│ │PM5:04 │何敏琦 │Michael │ │以下mail列出的MPA會員討論結果,給我 │
│ │ │Belinda Ho│Chen │ │中環的official approval,我會再回履 │
│ │ │ │中環藍明智│ │Panasonic這個案子已經解決,他們可以 │
│ │ │ │Jerry Lan │ │放心行銷或販售產品,另外我也可以儘快│
│ │ │ │ │ │讓會員公司認領以下的150首內鍵歌曲。 │
│ │ │ │ │ │(原審卷一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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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07.03│松下公司 │中環陳哲偉│ │50首歌曲增加為200首歌曲,因為中環尚 │
│ │ │經理游德榮│中環藍明智│ │未將150首歌曲授權書提供給台松,因此 │
│ │ │T.L.YU │Jerry Lan │ │內建200歌曲的製品請暫時不能出庫。 │
│ │ │yu.telung │ │ │(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三第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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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07.10│藍明智陳哲偉陳哲偉轉寄│法務已擬好合約,可否先過目,看是否都│
│ │ │Jerry Lan │Michael │MPA秘書 │OK?(原審卷一第161頁) │
│ │ │ │Chen │何敏琦 │ │
│ │ │ │ │Belinda H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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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07.11│中環陳哲偉│MPA秘書 │中環陳哲偉│中環內部已同意Approve先前MPA所提之條│
│ │PM1:48 │Michael │何敏琦 │Michael │件並已完成附件之草約。請貴會儘速與各│
│ │ │Chen │Belinda Ho│Chen轉寄給│會取得最後確認。 │
│ │ │ │ │游德榮 │上回會議中提及將網站150首歌曲置於松 │
│ │ │ │ │T.L.YU │下麥克風進行販售依合約如無疑慮,我方│
│ │ │ │ │yu.telung │將同時展開硬體製作之動作,以利暑期促│
│ │ │ │ │ │銷活動之進行。(原審卷一第161、199頁│
│ │ │ │ │ │)(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二第2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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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07.11│中環陳哲偉│松下公司 │ │目前中環已與MPA達成協議,合約已進行 │
│ │PM2:12 │Michael │游德榮 │ │簽核中,MK-60內建歌曲新增150首的部分│
│ │ │Chen │T.L.YU │ │,MPA同意我方從現有網站歌曲挑出,只 │
│ │ │ │yu.telung │ │需加付版費即可供作為內建使用。 │
│ │ │ │ │ │(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二第202頁) │
│ │ │ │ │ │(原審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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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07.11│松下公司 │中環陳哲偉│ │明天AD責任者會議將會被詢問200首授權 │
│ │PM4:33 │游德榮 │Michael │ │書取得日程,是否可以明確告知貴公司何│
│ │ │T.L.YU │Chen │ │時可以提供,這將會影響商品入倉庫及販│
│ │ │yu.telung │中環藍明智│ │賣日程。如果貴公司一再耽誤營業販賣機│
│ │ │ │Jerry Lan │ │會,日後要再讓營業銷售活動展開會更困│
│ │ │ │ │ │難。所以請務必協助於今日提供授權書,│
│ │ │ │ │ │以利販賣。(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三第 │
│ │ │ │ │ │185頁)(原審卷一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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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07.12│MPA秘書 │MPA會員 │ │中環已經同意我們上個月決議的條件,並│
│ │PM1:51 │何敏琦 │ │ │擬好草約,請見附件,我有注意到合約年│
│ │ │Belinda Ho│ │ │限和其他的一些錯誤,也請大家都瞧瞧,│
│ │ │ │ │ │將有問題的地方提出,再告訴我,我會統│
│ │ │ │ │ │一請中環修改,請於下周二(7/18)下班│
│ │ │ │ │ │前提出。 │
│ │ │ │ │ │另外暑假Panasonic預計推出的麥克風卡 │
│ │ │ │ │ │拉OK,會內鍵150首歌曲,中環提到是由 │
│ │ │ │ │ │原本提供給Teon&Panasonic的網站供下載│
│ │ │ │ │ │的歌曲選出來的,請大家儘速認領(原先│
│ │ │ │ │ │授權的版權公司或許有權利移轉的改變)│
│ │ │ │ │ │,中環會計對這些歌曲先行付款,謝謝,│
│ │ │ │ │ │也請於下周二(7/18)下班前認領完畢。│
│ │ │ │ │ │(原審卷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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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07.12│中環陳哲偉│MPA秘書 │ │關於台灣松下所希望之內鍵歌曲授權書取│
│ │19:13:│Michael │何敏琦 │ │得能否協助處理。 │
│ │38 │Chen │Belinda Ho│ │因為為了不耽誤業務端的銷售機會,如果│
│ │ │ │ │ │等到各家認完歌曲,再付款後取得授權書│
│ │ │ │ │ │的流程將會需要不少的時間。 │
│ │ │ │ │ │是不是可以先個案處理這150首,俟各家 │
│ │ │ │ │ │版權認完並取得初步同意後,中環同時給│
│ │ │ │ │ │台灣松下一份聲明內建歌曲已取得授權。│
│ │ │ │ │ │否則台灣松下法務沒有這樣的文件,業務│
│ │ │ │ │ │銷售端是不敢去做任何的販買,此次因為│
│ │ │ │ │ │時間點的關係,所以提出以上折衷之方式│
│ │ │ │ │ │,讓業務無後顧之憂,開始去對各通路廣│
│ │ │ │ │ │告宣傳Promotion進行推進。 │
│ │ │ │ │ │(原審卷一第166頁) │
│ │ │ │ │ │(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三第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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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07.13│MPA秘書 │MPA會員 │陳哲偉轉寄│因為Panasonic急著為這個產品上架,廣 │
│ │PM4:30 │何敏琦 │中環陳哲偉│給游德榮 │告,宣傳,等到大家歌曲認完,付款再開│
│ │ │Belinda Ho│Michael │yu.telung │同意書會太晚,所以請大家儘快認領,認│
│ │ │ │Chen │ │完後給我個email,確定依照上次會議的 │
│ │ │ │中環藍明智│ │決議,你們是否確定授權,這樣可以讓中│
│ │ │ │Jerry Lan │ │環和Panasonic可以繼續進行這個案子。 │
│ │ │ │ │ │(原審卷一第165、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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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07.13│中環陳哲偉游德榮 │ │如同下方Belinda的email,MPA正加速處 │
│ │PM5:02 │Michael │T.L.YU │ │裡松下150首歌曲內建的部分,他門原訂 │
│ │ │Chen │yu.telung │ │是下禮拜二完成,Belinda會催促於這一 │
│ │ │ │ │ │兩天取得各會員的回覆。一旦只要有取得│
│ │ │ │ │ │同意,中環會馬上給予松下授權書,原則│
│ │ │ │ │ │上時間應不會晚於下週二發出。(原審卷│
│ │ │ │ │ │一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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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07.14│中環陳哲偉│松下游德榮│ │關於MK-60內建200曲部分,因為要做內建│
│ │ │Michael │T.L.YU │ │,我特別請小姐一首一首唱過確認,…要│
│ │ │Chen │yu.telung │ │坦承跟你報告發現有一首歌有明顯瑕疵,│
│ │ │ │ │ │100121夢見鐵達尼,歌曲進行中,約唱半│
│ │ │ │ │ │首自動結束,100154讓我歡喜讓我憂,歌│
│ │ │ │ │ │曲結束,作詞作曲未顯示,101197用心良│
│ │ │ │ │ │苦,字與字中間明顯出現空格,問題點在│




│ │ │ │ │ │於編曲老師回來的每一首歌我們都會驗過│
│ │ │ │ │ │,故舊版本都會刪除,只留新修正的版本│
│ │ │ │ │ │在歌庫裡,上述歌曲因新舊版本同時並存│
│ │ │ │ │ │,所以造成此次問題,目前因版權及歌曲│
│ │ │ │ │ │將全部從中唱(美華)轉回中環,所以包│
│ │ │ │ │ │括歌庫(Sony Library)的核對及管理,│
│ │ │ │ │ │會完全由我這邊來落實,對於造成貴公司│
│ │ │ │ │ │的困擾,深感抱歉。…件為核對過的新板│
│ │ │ │ │ │Bin檔,…亦置於中環的FIP://202.168.│
│ │ │ │ │ │196.151 UserName:customer,Psaaword│
│ │ │ │ │ │:upload,IA裡面的Folder.MK60東森200│
│ │ │ │ │ │曲。(95年度自字第167號卷二第203頁)│
│ │ │ │ │ │(原審卷一第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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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07.18│MPA會員 │MPA │MPA轉寄會 │會員之同意授權之確認信函 │
│ │ │SONY、滾石│ │員之同意授│(原審卷一第168-173頁) │
│ │ │、常夏、豐│ │權之確認信│ │
│ │ │華、琦雅、│ │函給陳哲偉│ │
│ │ │福茂、UMP │ │副本藍明智│ │
│ │ │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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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