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0年度,3號
IPCM,100,刑智上易,3,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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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昭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
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9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 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 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 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吳昭慶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證人張 文峰之證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標註冊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紙、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 、6 月份發 票、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訂單各1 紙(偵卷第5-6 頁、第19 頁、第69頁;原審卷第25頁;發票及訂單原本與扣案物一同 置放)等,認定被告吳昭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 樣,業經沈慧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沈慧敏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列 眼鏡等相關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 稱圖樣而販賣。竟於民國98年6 月前之某日,基於意圖販賣 仿冒商品以營利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 代價,購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上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其擔任負 責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650 之1 號1 樓之「寶麗 金隱形眼鏡公司」(商業登記為皇后大道企業社),陳列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聯智國際專 利商標事務所受沈慧敏委託蒐證,由該事務所人員張文峰於 98年6 月間某日,前往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購 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眼鏡框,而悉上情。適用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論處被告吳昭 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evelnine 品牌 之眼鏡框1 支沒收。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 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無恣 意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對被告有利之發 票「乃事後另行編排、謄寫之可能」等與事實相違之推論, 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原判決難令被告甘服云云。四、經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 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



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 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清楚敘明「證人戴宇安所提出皇后大道企 業社98年5 至8 月份之發票留存聯,其中98年5 、6 月份編 號GA00000000之發票留存聯上另填載日期98年5 月1 日,而 證人張文峰取得之發票上並未載有上述日期,且依證人張文 峰與被告所稱交易時間為98年6 月間,亦與該日期不符,尚 難排除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 至8 月份之發票留存聯乃事後 另行編排、謄寫之可能性,自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語,已就系爭發票不予採為有利被告證據之理由,詳予 論斷,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 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之理由,僅就原審上述系爭發票空言原判決之認定 不可採,為任意指摘,且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之 違法,其上訴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 體理由」不相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 行命其補正,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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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