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李治國
送達代收人 林漢國
被 告 邱發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定條款 繳款,但被告至民90國9 月27日即未再繳納,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56,595 元(其中本金148,826 元),依雙方所 訂立之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繳款時,除本金外尚 應以年息19.92%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等語。
二、被告辯稱:本件在90年間即已執行,伊早已清償,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已清 償並提出本院高貴民春90執字第35120 執行命令為憑,惟查 ,上開執行命令係命被告清償票款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 ,及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 計算之利 息,顯然與本件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被告混為一事自有未當 ,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業已清償一情並未舉證證明,所 辯不足取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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