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送達代收人 陳雅芬
被 告 劉菊英
被 告 劉竭欽
被 告 劉甲申
被 告 張佩媛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傑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甲申與被告劉菊英應就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3093地號及同段105 建號(持分1/5 )於民國94年10月4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至未贈與。
被告劉竭欽與被告張佩媛應就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3093地號及同段105 建號(持分1/5 )於民國93年1 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至未贈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甲申前邀被告劉竭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1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作 為購買汽車之用。但被告劉甲申至92年12月起即未再繳款, 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於93年12月14日向鈞院取得債權憑證,被告迄今尚欠原 告本金123,792 元,另有遲有利息。嗣原告調取資料查知被 告劉甲申竟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第3039號土地 及同段105 建號(持分1/5 ),於94年10月4 日贈與予被告 劉菊英;告劉竭欽則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第 3039號土地及同段105 建號(持分1/5 ),於93年1 月14 日贈與予被告張佩媛(即被告劉竭欽之妻),被告等所為之 贈與屬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及第2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劉甲申辯稱:伊是劉菊英之弟弟,伊之前欠 劉菊英錢,劉菊英幫伊繳車子貸款的錢,伊才將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劉菊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劉菊英辯以:
其幫劉甲申還20幾萬元,且均是其代劉甲申繳汽車貸款的錢 ,劉甲申才將不動產過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被告劉 竭欽及張佩媛則一致辯稱:被告劉竭欽係保證人,並不知道 被告劉甲申未正常還款,而原告本應就主債務人即劉甲申之 財產先執行,無效果後才得針對被告劉竭欽為執行,被告劉 甲申既於92年12月未再繳款,迄94年10月始移轉其財產,期 間將近2 年,原告實有足夠時間執行劉甲申之財產,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劉竭欽請求。又被告張佩媛因被告劉竭欽欲投資 釀酒生意,乃以金錢資助劉竭欽,劉竭欽方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張佩媛,並非贈與。再原告係依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其時效為3 年,縱經確定判決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則 時效為5 年,原告於93年12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迄其提起 本件已罹於5 年之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 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劉甲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雖於民法無明文規定, 但依實務見解係指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即 無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 暨異動索引與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查
(一)被告劉甲申為主債務人,被告劉竭欽為連代保證人, 為其2 人所不爭執,故其2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殆 無疑義,被告劉竭欽及張佩媛主張先訴抗辯權,自無 理由。
(二)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背後註記所載,除95年外,另 於98年亦因對被告劉甲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 權憑證,是原告之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被告劉菊英及張佩媛雖均辯稱分別借錢給被告劉甲申 及劉竭欽,被告劉甲申及劉竭欽才分別將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其2 人名下,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取信。此外,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原因 之記載,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分別為「贈與」及「夫 妻贈與」,在在證明屬贈與,為無償行為,當然害及 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揆諸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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