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99年度,146號
CSEV,99,旗簡,146,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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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鄭德成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彭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1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18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美濃鎮○○○段10 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洋段309-1 地號)為原告所有,民 國82年10月1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約定自81 年農歷年起至90年農歷年止,由原告無償提供系之土地如附 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供被告建築鉛板鐵屋(即龍武堂)使 用,使用期滿被告應無條件將地上建物交付原告使用,但屆 期被告皆推託不理,嗣被告於99年5 月1 日立下切結書,言 明於99年8 月15日搬遷,惟屆期卻仍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係在該地設佛堂,嗣後10年伊有繳納租金,但 場地難尋,請求延期至100年農曆4月份搬遷云云。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使用合約書及切結書等為證,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既已逾雙方約定 之使用期限,且書立切結書確定於99年8 月15日搬遷,其於 逾期後已無使用之權限,且其是否可另覓地蓋廟非其得執以 不搬遷之理由,所辯不足取信。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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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