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醫簡字,99年度,2號
STEV,99,店醫簡,2,201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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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國雄
被   告 蕙安牙醫診所即張蕙.
被   告 唐天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3日至被告蕙安牙醫診 所,由被告唐天玲醫師主治其左下第二大臼齒蛀牙,蛀牙補 好後,因銀粉會掉,被告唐天玲建議做牙套,於同年3月24 日固定牙套,當日中午呼吸急促,晚上請醫師拿下牙套,症 狀消失,3月27日症狀又出現,3月31日到天主教耕莘醫院, X 光發現蛀牙還在化膿,根管治療不完全,鋼釘太深太大, 拿起整顆牙不保,建議整顆牙齒拔掉。原告因被告根管治療 不完全之疏失致使左下第二大臼齒須拔掉及精神上受有損害 ,被告唐天玲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蕙安牙醫 診所即張蕙君為其僱用人,有監督之疏失,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僱用 人之侵權責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痛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9年11月23日原告準備書狀參 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99年10月6日原告補正狀參照)。二、被告則抗辯稱:(一)本件原告求診經過摘要為:98年1月8 日原告主訴左下大臼齒區域牙齦浮腫,臨床可見左下第一大 臼齒牙冠缺損,遂於當日為原告施行牙冠磨光及局部牙結石 清除;99年1月22日原告稱左下方牙齒有斷裂且要求做全口 洗牙,臨床診斷為疑似左下第二大臼齒有近遠心走向的斷裂 ,但X光片未見牙根尖周之病變,遂建議原告先觀察,同時



解釋牙冠斷裂的最終處置,可能需金屬牙套贗復,以防止斷 裂繼續延伸。倘若斷裂延伸至牙根,則該牙就必須被拔除。 該次門診同時幫原告施行全口牙結石清除;99年2 月23日原 告因左下第二大臼齒急性疼痛求診,臨床診斷為急性齒髓炎 ,遂為原告施行該齒之根管治療;99年3月3日繼續該齒根管 治療,原告該齒為C型根管,該次治療將C型根管完全清創並 施放氫氧化鈣;99年3月8日因原告之急性臨床症狀已完全消 失,遂於當日將根管以馬來膠針完全封填;99年3 月11日原 告因臨床症狀已完全消失,而且擔心牙冠裂痕會繼續向牙根 延伸,故要求醫師儘快將牙齒填補,該次門診遂將左下第二 大臼齒填補好,建議再觀察;99年3月12日原告並無任何疼 痛或其他不適症狀,並要求儘快裝置牙套,遂於當日為原告 左下第二大臼齒進行釘柱加強及取模,並裝置臨時牙套;99 年3月19日為原告左下第二大臼齒進行金屬牙套試戴,予以 暫時固定;99年3月24日原告試戴金屬牙套後一切正常,並 無任何不適,遂於當日以永久性黏著劑固定金屬牙套。(二 )其後續事件發展為:原告在此之前,治療過程皆很順利, 但於99年3月24日金屬牙套永久固定當晚,原告到診所,陳 述有「呼吸不過來、靈魂被黏死」的感覺,要求醫師取下牙 套。但當晚應診醫師並非原治療醫師,在應診醫師檢視牙套 並無異狀、但病人陳述症狀似乎就快「不行了」的情況下, 先請原告於附近的富森診所量測血壓,測量結果為144/92 mmHg,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後在原告的強烈堅持下,將永久 固定的金屬牙套破壞取下,換回臨時牙套,原告之症狀當場 消失,其後在99年3月30日晚間,原告又回到診所,陳述「 呼吸不過來」,要求醫師將左下第二大臼齒拔除。當晚應診 醫師判斷原告陳述之「呼吸不過來」症狀與牙齒無關,故力 勸原告不要拔牙;又考量到原告是否有未知的其他疾病,遂 建議原告到大醫院接受檢查,若有必要,牙齒的問題亦可一 併在大醫院處理,以免發生風險。(三)被告並非內科醫師 ,不可能斷言原告有心臟病。但為了後續牙科治療的安全性 ,才會建議病人接受內科醫師專業的評估。至於原告提出的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其中所稱之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齲 齒及牙周病」,即便屬實,亦斷非被告診所施行之根管治療 及牙套製作所造成;至於所謂「不完全根管治療」,根據治 療過程所見,原告之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為C型根管,在數次 的治療中已充分清創,並於患者症狀完全消失後完整充填, 此案例亦經健保局專業審查通過,完全符合根管治療的專業 標準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 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依據同上法條第1 項規定,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 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 過失之情形。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 ,亦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固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剪報、被告診所 名片、臺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函、臺北縣政府第11屆醫事審 議委員調處不成立會議記錄各1件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無足資為被告確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事;且查,本件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求診經過 均以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及此案例亦經健保局專業審查 通過,完全符合根管治療的專業標準等情,已據提出原告病 歷及健保局99年03月蕙安牙醫診所專業審查抽樣清單各1 件 在卷,堪予採信,尚難認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醫療過失之情事而 受有損害,即無足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痛 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贅論,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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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