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99年度,7號
STEV,99,店訴,7,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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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店訴字第7號
原   告 姜伯彰
被   告 王懷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8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另再給付500,00 0元,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6日14時22分左右,駕駛9652 -DA號牌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2段220巷13號 前,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 所有之0838 -QH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精神上 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480,725元 (含稅雜項修繕費用 352,725元+避震器總成修繕費用128,000元=480,725元), 造成事故車車輛價值減損350,000元,又應給付50日之交通 補助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50,000元,另加計精神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980,72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8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避震器總成修繕費用 128,000 元部分,其修繕日期不明,是以與本案無關;又原 告另行擴張事故車之差價、慰撫金及交通補助費用總計 500,0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 亦與本案無關,此部



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至請求車損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 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汽車損 害其中352,725元(含稅額)部分,其中包含烤漆之零件為 300,855元(內含百分之五稅金),屬工資之鈑金為51,870 元(即49,400元加計稅額百分之五),為原告所陳明,並據 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1年5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其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 五年之使用期限,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 包含烤漆之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扣除後計 為30,086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81,956 元(30,086元+51,870元),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並未侵害及原告之身體,自 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是原告請求精神損失100,000元部分 ,不應准許。至原告所請求之避震器總成修繕費用128,000 元部分,其修繕日期不明,復未據簽章,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1紙在卷,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事故車之差價 350,000元及交通補助費用50,000元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956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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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