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930號
STEV,99,店簡,930,2011011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周明生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鄧雪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27,9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二)又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上
訴,亦應補正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亦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