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9年度,862號
STEV,99,店簡,862,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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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李禮明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
被   告 台北縣坪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何燈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84條及 179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主張私法上之權利 ,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8日購買取得坐落新北 市坪林區○○○段大粗坑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 告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約81、82年間某日,擅自在該系爭 土地內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亦即於新北市坪林區○○○ 段大粗坑小段0000-0000鋪設面積10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如附圖A所示)、於新北市坪林區○○○段大粗坑小段0000- 0000鋪設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如附圖B所示), 經原告於99年3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拒未履行。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系爭土地坐落 新北市坪林區山區,交通並非便利,故原告認系爭土地租金 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96年6月12日至99年4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即新臺幣(下同)3,768元,計算如下:(一)、新北市坪林 區○○○段大粗坑小段0000-0000地號部分:因地價申報為 每3年申報乙次,故前揭地號於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16元,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元,且被告無權 佔用面積為108平方公尺,故原告就前揭地號每年受有之租 金損害為:96年度期間96年6月12日~96年12月31日,計6月 19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216元,當年度租金損失514.2 2元;97年度期間97年1月1日~97年12月31日,計12月,每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216元,當年度租金損失933.12元;9 8 年度期間98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計12月,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216元,當年度租金損失933.12元;99年1月1日 ~99年4月29日,計3月又29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28 元,當年度租金損失464.7元,合計2,845.16元。96~98年 每月租金損失之計算式:216【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 08【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4%×(1/12)=77.76(元)99 年每月租金損失之計算式:328【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108【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4%×(1/12)=118.0 8( 元)。(二)、新北市坪林區○○○段大粗坑小段0000-000 0地號部分:因地價申報為每3年申報乙次,故前揭地號於96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元,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28元,且被告無權佔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故原告 就前揭地號每年受有之租金損害為:96年度期間96年6月12 日~96年12月31日,計6月19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216 元,當年度租金損失166.65元;97年度期間97年1月1日~97 年12月31日,計12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216元,當年 度租金損失302.4元;98年度期間98年1月1日~98年12月31 日,計12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216元,當年度租金損 失302.4元;99年1月1日~99年4月29日,計3月又29日,每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28元,當年度租金損失150.61元,合 計922.96元。96~98年每月租金損失之計算式:216【每平 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5【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4%× (1/12)=25.2(元);99年每月租金損失之計算式:328【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5【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4 %×(1/12)=38.27(元)。綜上,自96年6月12日至99年4 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68元(計算式 :2,845.16+922.96=3,76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坪林區○○○ 段大粗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0



8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坪林區○○○段大粗坑小段0000-00 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 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100年1月11日民事準備三狀參照)。三、被告則抗辯稱:(一)本件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經歷之年代久遠,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 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因供不特定民眾使用,而形成公用地 役關係,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原告如有爭議不得依民事訴 訟程序為主張。(二)被告否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 原告就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金 額,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 爭道路之使用既成立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此公用地役關 係存續時,於該公用目的範圍內,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 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 共利益,要不生所有權之侵害及不當得利問題。縱系爭土地 上之柏油路面係由被告所鋪設者,原告亦有容忍義務,況被 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前縱有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 亦經原告於99年自行剷除後再行鋪設,故現今於系爭土地之 柏油路面係由原告所自行鋪設,是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柏油路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要屬無理;抑有進 者,原告本件請求所得利益與公眾利益相較,其所獲利益極 小,但影響公眾不得通行之利益甚鉅,是原告本件請求亦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被告並無於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況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亦非位於城市,則原 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按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OO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 經查,居住系爭土地上道路附近之居民周萬生到庭結證稱: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供公眾通行年代已久遠,之前之土地所有 權人亦未曾反對不特定之民眾通行,且原告之前亦表示同意 提供系爭土地供民眾通行,該道路往上走還有二戶人家,還 有別人也要經過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復屬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如上揭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四OO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系爭土地上之道路 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即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公 務局99年6月25日函(原證5參照)亦認系爭路段具公用地役 關係。且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徵收給予 補償,此亦為大法官釋字第四OO號所闡明。是本件所有權 人之原告即無從就系爭土地之道路自由使用收益,於私法上 即有容忍之義務,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應為如 何請求國家給予補償,係屬另一問題。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84條及179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碧及朱玉雲二人,以證 明關於舖設柏油路面之情事,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 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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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