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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