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9年度,1014號
STEV,99,店小,1014,201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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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林美麗
被   告 劉棟
      王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2日向訴外人觀天下社區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觀天下管委會)之服務中心申請張貼公告 ,並繳納生活資訊欄廣告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影印費12 元,詎被告未經觀天下管委會之討論,以內容不妥為由私自 撕下原告之廣告DM,並以「有以似是而非之論述煽動群眾之 言辭」等文字張貼公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損及原告 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觀天下社區住戶規約中公布欄使用須知中規 定欲張貼廣告者,須依第五條規定繳款而後依第六條通過內 容審查方才完成申請手續得以張貼。第六條明訂:“請將廣 告偕同繳費收據送服務中心加蓋『准予張貼自年月日至年月 日止』之章戳後始准張貼”。原告之廣告張貼申請雖經繳費 但未通過內容審查及加蓋章戳約定張貼期限,顯然未完成申 請手續,依規定不得張貼。被告王添華副主委亦當面表達要 退回原告先前繳交之費用,但原告拒絕收回。於9月22日下 午原告不顧未完成申請手續,違規自行於各電梯張貼其廣告 。管委會發現後,依公布欄使用須知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發函 通知當事人限時自行移除。於時限屆滿後派請保全將違規張 貼之公告移除。原告未通過內容審查本就無權張貼,管委會 依規約行事,取締違規,沒有侵權行為的事實。原告欲張貼 之廣告中,以當時新店市公所尚未核備主委變更來暗示管委 會不合法,並意圖以市公所公文為佐證,進而將此言論散播 于社區住戶,製造社區紛爭與事端,阻橈管委會權利之行使 ,管委會依公布欄使用須知第六條規定拒絕原告張貼之要求 ,何來權利受損之情,且本件亦無不法可言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如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 公布欄使用須知、經核准張貼之廣告、原告張貼之廣告及管 委會公告各1件在卷,堪予採信,尚難認被告確有不法可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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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