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蔡錦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研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4,91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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