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衍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紹枝
人 弄2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當日並將就原證10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99年6月14日因被告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警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姓名並聲請訊問該證人,被告亦請提出載明所有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狀內容之電子磁片於本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偕同證人林文文及林秀敏到庭作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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