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5號
原 告 駿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鈞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1,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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