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9年度,369號
SSEV,99,新簡,369,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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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張文財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孫陳秋月
      孫淑真
      孫淑芬
      孫弘人
      孫艷芳
      孫弘哲
      石藻香
      洪玉芬
      吳洪貞
      洪玉珍
      洪玉芳
      洪玉玲
      洪玉容
      洪秀岳
      洪天熺
      江淑華
      洪時祥
      洪敏珊
      洪時瑞
      林洪素香
      洪天蒸
      魏永煌
      魏麗櫻
      魏麗蘭
      魏燕麗
      魏秋燕
      魏嘉伯
      王楊麥惠
      王女宗
      王欽德
      王女貞
      王女美
      王大木
      王上豪
      王女雯
      王蘇迎
      王坤山
      王碧玉
      王碧枝
      王碧雲
      鄭明玲
      王堅達
      王櫻陵
      王聖富
      王櫻璉
      王千旻
      王俊安
      王貞尹
      王四箴
      王紀元
      鄭王秀蘭
      陳王東
      蘇正玄
      蘇正熙
      蘇正平
      蘇叡娟
      蘇正途
      洪鄭罕
      鄭雅心
      余美玲
      鄭凱升
      鄭安恬
      鄭雅芬
      鄭謝紫玉
      鄭慧菁
      鄭如芬
      鄭登元
      鄭光哲
      王鄭淑敏
      鄭蘇蕙娥
      鄭百峰
      謝岳宏
      謝孟格
      謝孟宸
      謝孟珈
      鄭夙芬
      鄭旭峰
      林王淑媛
      陳王淑卿
      薛王淑娥
      王淑英
      王淑貴
      王瑞光
      王達夫
      王波浪
      王英英
      王泰雄
      王瑤敏
      王慧敏
      王淑敏
      王禹軫
      王姵
      王國權
      王南基
      王蘇未
      王佳容
      王俊傑
      王俊能
      王俊雄
      王敏華
      陳王英華
      呂王秀微
      楊王琴喨
      胡慶茂
      胡瑞雲
      胡春雄
      胡福順
      王吉成
      王來好
      王來春
      王來有
      王來滿
      王福進
      王福忠
      鄭胡素花
      尤太平
      尤贊霖
      尤怡霖
      尤淑芳
      胡峻榮
      蘇胡素娥
      胡陳淑貞
      胡嘉茵
      胡嘉戀
      胡嘉玲
      胡嘉蘭
      張順風
      張旭廷
      張翠芬
      周國楨
      胡晏菁
      胡怡文
      胡怡仁
      許王紅柑
      王天賜
      胡黃彩雲
      何胡秀花
      胡文宗
      胡妙吟
      陳惠香
      高崇明
      楊高秀貴
      高明雄
      高淑慧
      高淑華
      高銀晚
      高天生
      賴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洪志典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凃宗德
      陳錦綢
      陳永上
      方清福
      謝豐宗
      蘇榮村
      王俊欽
      陳豐足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周得順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高璧賢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林釆慎
      林宏哲
      周恆全
      黃加樺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陳春源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郭百岳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周易瑱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林志孟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姜瓊媛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林煒程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黃宣綺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黃宣融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劉珮欣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許云馨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陳銘雄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陳蘇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炳蒼
被   告 黃炳蒼
      羅欣松
      羅吉籐
      羅憲明
      王振亨
      王思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村
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文俊
被   告 洪啟禎
      洪蔡水盆
      洪崇益
      洪國銘
      戴洪碧玲
      蘇俞文
      王姜蕉妹
      王廷哲
      王小弦
      王雅惠
      王溪龍
      王其文
      王溪泉
      王孜益
      王國興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表三之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孫及梯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420之83地號土地及同段420之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表三之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表三之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順成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420之83地號土地及同段420之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表三之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表三之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朝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420之83地號土地及同段420之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表三之三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表三之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鵠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420之83地號土地及同段420之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表三之四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表三之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進元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420之83地號土地及同段420之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表三之五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表三之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新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420之83地號土地及同段420之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表三之六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准將兩造共有而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420之83地號,地目道,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20之94地號,地目道,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均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3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何胡秀花、賴金滿、洪志典、陳豐足、周得順、高璧 賢、黃加樺、陳春源、郭百岳、周易滇、林志孟、姜瓊媛、 林煒程、林柏宏、黃宣綺、黃宣融、劉珮欣、黃英傑、許云 馨、陳銘雄、陳蘇秀美、黃炳蒼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未到之被告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420之83地號、地目為道、面積 為1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表一 所示。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420之94地號、地目為道,面積 為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表二 所示。
(三)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420之94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共有人 已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渠等之應有部分,繼承情形分述如 下:
1、共有人孫及梯部分:
(1)共有人孫及梯已於97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表三之一 所示。
(2)共有人孫及梯死亡後所遺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420之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3,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
2、共有人洪順成部分:




(1)共有人洪順成已於39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如表三之二 所示。
(2)共有人洪順成死亡後所遺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420之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1,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
3、共有人王朝琴部分:
(1)共有人王朝琴已於61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如表三之三 所示。
(2)共有人王朝琴死亡後所遺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420之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1,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
4、共有人王鵠朱部分:
(1)共有人王鵠朱已於51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如表三之四 所示。
(2)共有人王鵠朱死亡後所遺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420之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1,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
5、共有人胡進元:
(1)共有人胡進元已於51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如表三之五 所示。
(2)共有人胡進元死亡後所遺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420之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分之2,其繼承人迄今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
6、共有人高新忠:
(1)共有人高新忠已於7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表三之六 所示。
(2)共有人高新忠死亡後所遺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420之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分之1,其繼承人迄今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之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原 告與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之上開420之94地號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表一所示之被告間就 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表二所示之被告間就共有 之上開420之94地號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茲因 就上開共有之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上開420之83地號及上開420之94地號 之土地,並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得一併請求: 1、表三之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孫及梯所遺上開420之 83地號及420之9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3之土地先辦



理繼承登記。
2、表三之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順成所遺上開420之83 地號及420之9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1之土地先辦 理繼承登記。
3、表三之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朝琴所遺上開420之83 地號及420之9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1之土地先辦 理繼承登記。
4、表三之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鵠朱所遺上開420之83 地號及420之9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1之土地先辦 理繼承登記。
5、表三之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進元所遺上開420之83 地號土地及420之9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分之2之土地 先辦理繼承登記。
6、表三之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新忠所遺上開420之83 地號及420之9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五)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上開420之 94地號土地,面積亦僅3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均多達200 餘人,顯難將上開420之83地號及420之94地號土地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故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規定,將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420之94地號土地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六)原告願意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並請求變價分割。 聲明:
1、表三之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孫及梯所遺坐落臺 市縣善化區○○段420之83地號土地及同段420之94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2、表三之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順成所遺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表三之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朝琴所遺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表三之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鵠朱所遺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表三之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進元所遺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6、表三之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新忠所遺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7、准將上開土地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地籍圖謄本影、已故 孫及梯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已故洪順成及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已故王朝琴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已故王 鵠朱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已故胡進元及其繼承人戶 籍謄本、已故高新忠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已故孫及 梯繼承系統表、已故洪順成繼承系統表、已故王朝琴 繼承系統表、已故王鵠朱繼承系統表、已故胡進元繼 承系統表、已故高新忠繼承系統表等各1份。
三、被告何胡秀花、賴金滿、洪志典、陳豐足、周得順、高璧賢 、黃加樺、陳春源、郭百岳、周易滇、林志孟、姜瓊媛、林 煒程、林柏宏、黃宣綺、黃宣融、劉珮欣、黃英傑、許云馨 、陳銘雄、陳蘇秀美、黃炳蒼陳稱:同意變賣善化區○○段 420之83地號之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善化區○ ○段420之94地號之土地則應以原物分配,請求就33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按現物為分割。
四、被告王振亨陳稱:希望能個別議價個別購買。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之上開420之83 地號之土地及原告與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之上開420之94 地號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表 一所示之被告間就上開420之83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表二所 示之被告間就共有之上開420之94地號之土地,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契約,茲因就上開共有之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 成,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2件、地籍圖謄本影、已故孫及梯及其繼承人戶 籍謄本、已故洪順成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已故王朝琴及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已故王鵠朱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已 故胡進元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已故高新忠及其繼承人戶 籍謄本、已故孫及梯繼承系統表、已故洪順成繼承系統表 、已故王朝琴繼承系統表、已故王鵠朱繼承系統表、已故 胡進元繼承系統表、已故高新忠繼承系統表等各1份可參 ,應屬實在。
(二)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多達二百餘人,而上開420之83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而上開420之94地號土地 之面積亦僅有33平方公尺,若分割土地,每位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將非常微小,將難有使用之價值及機會,且每位共 有人對於希望分配之位置又難以達成共識,徒增分割之困 難,不如變賣土地,分配價金,對共有人較有實益,且購 得土地者亦可較充分利用土地,故本院認為本件分割之方 法應將上開二筆土地變賣,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又既係



變賣土地,應一併變賣,不宜由共有人間個別議價,否則 ,易造成共有關係之複雜化。
六、從而,原告主張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並先辦理繼承登記,變 賣上開二筆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表示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斷,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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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